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4826號
TCDM,97,訴,4826,201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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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原名馬德倫.
選任辯護人 陳淑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
6856 號 )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28643 號),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1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1所示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丁○○(原名馬德倫、馬自然)係址設臺中巿中區○○路14 4 號1 樓「小馬通信社」(起訴書誤載為小馬通訊社)之負 責人(該通信社於民國97年1 月間遷移至臺中巿中區○○街 134 號),其於96年11月2 日,與哈拉網通電訊有限公司( 下稱哈拉網通公司)簽立經銷合約書及同意書,代銷哈拉網 通公司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卡、預付卡、儲值卡、行動電 話及其附配件等電信產品,而向哈拉網通公司收取佣金,並 同意參加哈拉網通公司所配合各電信系統商促銷專案(主要 為門號SIM 卡搭配手機優惠活動)。依照上開經銷合約書及 同意書之約定,丁○○於代銷哈拉網通公司之電信產品時, 負有嚴格核對消費者所持申請門號證件之義務,以避免不實 開通而造成哈拉網通公司及各電信系統商之損失,惟丁○○ 為貪圖佣金及各項促銷專案所搭配優惠之手機,明知如附表 2 共犯欄所示前來「小馬通信社」申請門號之人,均無使用 門號並支付通話費之真意,其中如附表2 編號1 、2 、7 、 14、20、24、26、33、35、37、41、42、43、47、56、57、 59所示部分,更係冒用他人名義申請,竟自96年11月4 日起 至97年1 月14日止,於如附表2 所示之日期,分別與如附表 2 所示之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或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丁○○提供如附表2 所示各電信系統商之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手機及SIM 卡領取切結書、手機物件讓渡單及簽收確 認單等文件,經如附表2 所示之共犯在上簽名捺印,或偽造 他人之簽名及指印,而偽造私文書後,由丁○○持向哈拉網 通公司轉交各電信系統商而為行使,使哈拉網通公司及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威寶電信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



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2 所示之門號SIM 卡、代 辦佣金及所搭配之手機交予丁○○,丁○○向如附表2 所示 之共犯收購手機後,再以每支高於收購價新臺幣(下同) 300 元至500 元不等之價格賣出,從中賺取差價,足以生損 害於哈拉網通公司、如附表2 所示之電信系統商及被冒名申 請門號之人。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哈拉網通公司代表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丙○○提出哈拉網通公司與「小馬通信社」之 客戶交易明細、經銷合約書、同意書、「小馬通信社」營利 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2 所示之證人證詞及申請 書、手機及SIM 卡領取切結書、手機物件讓渡書、簽收確認 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等可資為證,足見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動電話門號卡,具有通訊使用之價值,電信系統商亦常 舉行特殊門號之公開標售,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 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故核被告如附表2 編號1 、2 、7 、 14、20、24、26、33、35、37、41、42、43、47、56、57、 59所示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 表2 編號3 至6 、8 至13、15、16(含編號17)、18、19 、21至23、25、27至32、34、36、38至40、44至46、48至55 、58、60、61所示犯行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他人簽名及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附表2 編號1 、2 、7 、14、20、24、26、33、35、 37、41、42、43、47、56、57、59所示部分,係基於不法所 有之意圖,於同一時地行使偽造私文書用以詐取行動電話門 號SIM 卡、代辦佣金及搭配之手機,應屬一行為觸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法定刑較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
㈢被告如附表2 編號1 、2 、5 、7 、8 至15、18至21、23至 27、29至33、36至46、48至52、54至59、61所示於同日或密 切接近之日期,在同一地點,申請同一電信系統商之數個門 號,侵害法益相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如附 表2 編號16、17所示於96年11月24日,與江俊明共同以江俊 明名義及江俊明之父江永修名義,申請亞太電信共3 個門號



之犯行,時地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亦為接續犯,應僅論以 一罪。另被告如附表2 編號43所示於96年12月12日與某不詳 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以甲○○名義申請亞太電信共2 個門 號,及於96年12月12日、12月14日與該不詳人士共同以甲○ ○名義申請台灣大哥大共2 個門號之犯行,依照上開說明, 亦各為接續犯,應僅分別論以一罪。
㈣被告如附表2 編號2 、7 、20、33、43、47、56、59所示於 同日或密切接近之日期,申請不同電信系統商之數個門號, 屬於以法律上之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 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被告以甲○○名義申請遠傳電信門號 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成罪以甲○○名義 申請亞太電信及台灣大哥大門號之犯罪事實(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43),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 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28643 號),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如附表2 所示犯行,除編號16、17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外,其餘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容有未洽。又被告如附表2 編號14、20、33所示犯行,雖均 係與莊鎵銘共犯,惟編號14係冒用莊清海名義申請門號、編 號20係冒用呂玉霞名義申請門號、編號33係冒用陳信諭名義 申請門號,該3 次所冒名之對象既均不同,即非屬於同一行 為,自無從論以想像競合犯;另被告如附表2 編號26、42所 示犯行,雖均係與江富廣共犯,然編號26係冒用江清發名義 申請門號、編號42係冒用曾淑娟名義申請門號,該2 次所冒 名之對象不一,亦非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 再被告如附表2 編號47、59所示犯行,雖均係與劉大糯共犯 ,惟編號47係冒用何朝杰名義申請門號、編號59係冒用廖俊 郎名義申請門號,該2 次所冒名之對象也不相同,亦非屬於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而均應分論併罰,併予敘 明。
㈥被告就如附表2 所示犯行,與如附表2 所示之共犯,分別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爰審酌被告有竊盜、侵占、偽造文書等前科,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其本案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件數甚多,其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 人哈拉網通公司、如附表2 所示之電信系統商及被冒名申請 門號之人,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甚鉅,迄今均未賠償,惟犯罪 後承認全部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 年之情形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㈧如附表2 所示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屬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四、檢察官移送併辦(97 年度偵字第28643 號) 部分,與被告經 起訴成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前 述,本院併予審理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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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事實 │ 所犯罪名及處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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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詳如附表2編 │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號1之事實。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在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手機及│
│ │ │SIM 卡領取切結書、手機物件讓渡單、簽收確認單│
│ │ │上偽造之「壬○○」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
├──┼──────┼──────────────────────┤




│ 02 │詳如附表2編 │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號2之事實。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在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 │
│ │ │請書、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
│ │ │手機及SIM 卡領取切結書、手機物件讓渡單、簽收│
│ │ │確認單上偽造之「楊銘義」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
├──┼──────┼──────────────────────┤
│ 03 │詳如附表2編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號3之事實。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04 │詳如附表2編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號4之事實。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05 │詳如附表2編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號5之事實。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06 │詳如附表2編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號6之事實。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07 │詳如附表2編 │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號7之事實。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在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遠傳行│
│ │ │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
│ │ │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手機及SIM 卡領取│
│ │ │切結書、手機物件讓渡單、簽收確認單上偽造之「│
│ │ │辛○○」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
├──┼──────┼──────────────────────┤
│ 08 │詳如附表2編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號8之事實。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09 │詳如附表2編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號9之事實。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0 │詳如附表2編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號10之事實。│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1 │詳如附表2編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號11之事實。│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2 │詳如附表2編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號12之事實。│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3 │詳如附表2編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號13之事實。│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4 │詳如附表2編 │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號14之事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在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手機及│
│ │ │SIM卡領取切結書、手機物件讓渡單、簽收確認單 │
│ │ │上偽造之「莊清海」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
├──┼──────┼──────────────────────┤
│ 15 │詳如附表2編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號15之事實。│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6 │詳如附表2編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號16、17之事│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實。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7 │ │(起訴書附表編號17與編號16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 │ │罪關係,應僅論以一罪,詳如判決所述) │ │
├──┼──────┼──────────────────────┤
│ 18 │詳如附表2編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號18之事實。│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9 │詳如附表2編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號19之事實。│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20 │詳如附表2編 │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號20之事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在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台灣大│
│ │ │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手機及SIM 卡│
│ │ │領取切結書、手機物件讓渡單、簽收確認單上偽造│
│ │ │之「呂玉霞」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
├──┼──────┼──────────────────────┤
│ 21 │詳如附表2編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號21之事實。│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22 │詳如附表2編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號22之事實。│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23 │詳如附表2編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號23之事實。│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24 │詳如附表2編 │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號24之事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在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手機及│
│ │ │SIM卡領取切結書、手機物件讓渡單、簽收確認單 │
│ │ │上偽造之「己○○」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
├──┼──────┼──────────────────────┤
│ 25 │詳如附表2編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號25之事實。│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26 │詳如附表2編 │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號26之事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在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手機及│
│ │ │SIM卡領取切結書、手機物件讓渡單、簽收確認單 │
│ │ │上偽造之「江清發」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
├──┼──────┼──────────────────────┤
│ 27 │詳如附表2編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號27之事實。│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28 │詳如附表2編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號28之事實。│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29 │詳如附表2編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號29之事實。│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30 │詳如附表2編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號30之事實。│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31 │詳如附表2編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號31之事實。│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32 │詳如附表2編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號32之事實。│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33 │詳如附表2編 │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號33之事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在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台灣大│
│ │ │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手機及SIM 卡│
│ │ │領取切結書、手機物件讓渡單、簽收確認單上偽造│
│ │ │之「陳信諭」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
├──┼──────┼──────────────────────┤
│ 34 │詳如附表2編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號34之事實。│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35 │詳如附表2編 │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號35之事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在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手機及│
│ │ │SIM卡領取切結書、手機物件讓渡單、簽收確認單 │
│ │ │上偽造之「袁國安」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
├──┼──────┼──────────────────────┤
│ 36 │詳如附表2編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號36之事實。│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37 │詳如附表2編 │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號37之事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在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手機及│
│ │ │SIM卡領取切結書、手機物件讓渡單、簽收確認單 │
│ │ │上偽造之「黃萬枝」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
├──┼──────┼──────────────────────┤
│ 38 │詳如附表2編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號38之事實。│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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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詳如附表2編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號39之事實。│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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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詳如附表2編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號40之事實。│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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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詳如附表2編 │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號41之事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在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手機及│
│ │ │SIM卡領取切結書、手機物件讓渡單、簽收確認單 │
│ │ │上偽造之「張松園」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
├──┼──────┼──────────────────────┤
│ 42 │詳如附表2編 │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號42之事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在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手機及│
│ │ │SIM卡領取切結書、手機物件讓渡單、簽收確認單 │
│ │ │上偽造之「曾淑娟」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
├──┼──────┼──────────────────────┤
│ 43 │詳如附表2編 │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號43之事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在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台灣大│
│ │ │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
│ │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手機及SIM 卡領取 │
│ │ │ 切結書、手機物件讓渡單、簽收確認單上偽造之 │
│ │ │「甲○○」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
├──┼──────┼──────────────────────┤
│ 44 │詳如附表2編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號44之事實。│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45 │詳如附表2編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號45之事實。│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46 │詳如附表2編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號46之事實。│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47 │詳如附表2編 │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號47之事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在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 │
│ │ │請書、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手機及SIM │
│ │ │卡領取切結書、手機物件讓渡單、簽收確認單上偽│
│ │ │造之「何朝杰」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
├──┼──────┼──────────────────────┤
│ 48 │詳如附表2編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號48之事實。│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49 │詳如附表2編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號49之事實。│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50 │詳如附表2編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號50之事實。│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51 │詳如附表2編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號51之事實。│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52 │詳如附表2編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號52之事實。│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53 │詳如附表2編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號53之事實。│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54 │詳如附表2編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號54之事實。│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55 │詳如附表2編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號55之事實。│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56 │詳如附表2編 │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號56之事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在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台灣大│
│ │ │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手機及SIM 卡│
│ │ │領取切結書、手機物件讓渡單、簽收確認單上偽造│
│ │ │之「蘇喬斳」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
├──┼──────┼──────────────────────┤
│ 57 │詳如附表2編 │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號57之事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在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手機及│ │
│ │ │SIM 卡領取切結書、手機物件讓渡單、簽收確認單│ │
│ │ │上偽造之「劉忠興」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 │
├──┼──────┼──────────────────────┤
│ 58 │詳如附表2編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號58之事實。│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59 │詳如附表2編 │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號59之事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在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威寶電│
│ │ │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手機及SIM 卡領取切結書│
│ │ │、手機物件讓渡單、簽收確認單上偽造之「廖俊郎
│ │ │」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
├──┼──────┼──────────────────────┤
│ 60 │詳如附表2編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號60之事實。│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61 │詳如附表2編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號61之事實。│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2(依起訴書附表編號順序排列)
┌──┬────┬───┬───────┬───────┬────┐
│編號│犯罪時間│共 犯│犯 罪 手 法│證 據│備 註│
├──┼────┼───┼───────┼───────┼────┤
│01 │96/11/04│楊松諺│與無申請門號真│1、證人壬○○ │亞太門號│
│ │ │ │意之楊松諺共同│ 偵訊證詞( │0980- │
│ │ │ │意圖為自己不法│ 偵卷㈠第273│801554 │
│ │ │ │之所有,基於行│ 頁起) │另支門號│
│ │ │ │使偽造私文書、│ │不詳 │
│ │ │ │詐欺取財之犯意│2、證人楊松諺 │ │
│ │ │ │聯絡,由楊松諺│ 偵訊證詞( │起訴書依│
│ │ │ │在亞太電信行動│ 偵卷㈡第103│照申請書│
│ │ │ │電話服務申請書│ 頁起) │記載之門│
│ │ │ │、手機及SIM 卡│ │號為0982│
│ │ │ │領取切結書、手│3、亞太電信行 │801774、│
│ │ │ │機物件讓渡單、│ 動電話服務 │00000000│
│ │ │ │簽收確認單上,│ 申請書(本 │54,惟與│
│ │ │ │偽造「壬○○」│ 院卷㈠第42 │簽收確認│
│ │ │ │之簽名及指印,│ 頁正反面) │單之記載│
│ │ │ │而偽造私文書後│ │不符,業│
│ │ │ │,由丁○○持向│4、手機及SIM │經公訴人│
│ │ │ │哈拉網通公司轉│ 卡領取切結 │更正為上│
│ │ │ │交亞太電信公司│ 書、手機物 │開亞太門│
│ │ │ │而為行使,使哈│ 件讓渡單、 │號。 │
│ │ │ │拉網通公司及亞│ 簽收確認單 │ │
│ │ │ │太電信公司陷於│ (本院卷㈠ │ │
│ │ │ │錯誤,誤認係蔡│ 第100頁正反│ │
│ │ │ │篤信本人申辦行│ 面) │ │
│ │ │ │動電話門號,而│ │ │
│ │ │ │將門號SIM 卡、│5、內政部警政 │ │
│ │ │ │代辦佣金及所搭│ 署刑事警察 │ │
│ │ │ │配之手機交付馬│ 局97年10月3│ │
│ │ │ │安駿,丁○○以│ 日刑紋字第0│ │
│ │ │ │低價向楊松諺收│ 000000000號│ │
│ │ │ │購手機後以高價│ 鑑驗書(偵 │ │
│ │ │ │賣出,從中賺取│ 卷㈡第68頁 │ │
│ │ │ │差價,足以生損│ ) │ │
│ │ │ │害於壬○○、哈│ │ │
│ │ │ │拉網通公司及亞│ │ │




│ │ │ │太電信公司。 │ │ │
├──┼────┼───┼───────┼───────┼────┤
│02 │96/11/04│不詳姓│與無申請門號真│1、證人楊銘義 │11/04 申│
│ │96/11/07│名年籍│意之不詳姓名年│ 偵訊證詞( │請遠傳門│
│ │ │之成年│籍之成年人共同│ 偵卷㈠第178│號 │
│ │ │人 │意圖為自己不法│ 頁起) │0916- │
│ │ │ │之所有,基於行│ │386211 │
│ │ │ │使偽造私文書、│2、遠傳行動電 │ │
│ │ │ │詐欺取財之犯意│ 話/第三代行│11/04 申│
│ │ │ │聯絡,由該不詳│ 動電話服務 │請台灣大│
│ │ │ │人士在遠傳行動│ 申請書(本 │哥大門號│
│ │ │ │電話/ 第三代行│ 院卷㈠第32 │0918- │
│ │ │ │動電話服務申請│ 頁) │517338 │
│ │ │ │書、台灣大哥大│ │ │
│ │ │ │行動通信網路業│3、台灣大哥大 │11/07 申│
│ │ │ │務服務申請書、│ 行動通信網 │請台灣大│
│ │ │ │手機及SIM 卡領│ 路業務服務 │哥大門號│
│ │ │ │取切結書、手機│ 申請書(本 │0952- │
│ │ │ │物件讓渡單、簽│ 院卷㈠第33 │218699 │
│ │ │ │收確認單上,偽│ 、34頁) │(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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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哈拉網通電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