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47
號、97年度偵字第13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壬○○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壬○○與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 年度上易字第165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 確定,已於民國98年8月5日死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在臺中縣清水鎮○○路2之2號共同經 營「新榮傢俱廠」,由寅○○擔任名義上之負責人,渠等並 無意支付貨款,竟謀議由甲○○提供新臺幣1萬元,偕同不 知情之新榮傢俱廠員工卯○○(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偵緝字282號不起訴處分確 定)前往臺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下稱臺中商銀)申設帳號 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再由壬○○偕同不知情之葉舜達 前往臺中商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後,由甲○ ○、壬○○2人取得、使用該帳戶支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另由寅○○自93年10月間起,至94年4月23日止,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如附表所示之邰展機械工業有限 公司辰○○等被害人佯稱,其經營傢俱廠,需要購買工具、 機械等物,並由甲○○、壬○○簽發卯○○所有上開支票帳 戶之支票、或以客票或現金,支付部分定金或貨款,使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先後陷於錯誤,以為寅○○確有資力購買該等 貨品,而如期交付工具、機器等物品(被害人、詐騙時間、 地點、物品、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迨於94年4月間,寅 ○○、甲○○知悉將東窗事發,旋於94年4月23日晚間,由 寅○○、甲○○安排貨車將所新榮傢俱廠內之機具搬遷一空 。嗣被害人屆期提示其等所收受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遭退 票,並於94年4月25日至傢俱廠查詢,發現該傢俱廠內之物 品已遭搬運一空,且無法聯絡寅○○,始知受騙。
二、案經辰○○等人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 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以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 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惟為保障被告之反 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 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 已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 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 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405號判決意旨)。是依上揭說明可知,在偵查中檢察官所 訊問之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 ,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 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 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 合法調查之證據,但並非無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 臺上字第4365、3925號、97年度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 。本案證人丁○○、寅○○、卯○○、斐淑惠於檢察官偵查 中之具結證述(見97年度偵緝字第247號卷第38-41頁),查 無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 ,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於偵查中所證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 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 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丁○○、 巳○○於本院95年度易字第3422號被告寅○○案件審理中, 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得為 證據。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固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但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 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 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 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
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 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 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 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 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 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 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 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 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 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 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 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 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 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而,共 犯寅○○於其所涉詐欺案件之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以被 告身分就關係被告甲○○、壬○○之事項之陳述,既均非以 證人身分應訊,雖未為具結,核無違法;且共犯寅○○業於 98年8月5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 是依上開說明共犯寅○○於其所涉詐欺案件之警詢、偵查、 本院審理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黃玉清、壬○ ○而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 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 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柯涼雁、辛 ○○、戊○○、己○○、乙○○、癸○○、丙○○、庚○○ 、午○○、辰○○、子○○、張哲愷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 為陳述,及本判決以下所引之送貨單等書面陳述證據,其性 質上對被告而言雖均屬傳聞證據,但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並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2第89頁及背面),且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上開證據自均得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壬○○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甲
○○辯稱:寅○○找卯○○合作經營新榮傢俱廠,有關寅○ ○購買機器、刀鋸片之事,伊均不知情。新榮傢俱廠為伊所 經營之產聯公司代工,寅○○以向伊收取之代工款支票轉付 他人購買機器等物,而誣指伊為新榮傢俱廠之幕後老闆。寅 ○○當初設立新榮傢俱廠時沒有錢,陸續向伊借款約2百萬 元,後來新榮傢俱廠倒閉後,寅○○叫伊搬機器為欠款擔保 或抵銷,寅○○有書立切結書可證,伊並非新榮傢俱廠合夥 人,對於寅○○購買機器、刀鋸片之事完全不知情云云。被 告壬○○辯稱:寅○○指稱伊使用卯○○支票及叫寅○○去 買「芭樂票」之事均屬不實。寅○○因積欠甲○○款項,而 甲○○搬機器乙事,伊亦不知情,更不知寅○○詐欺他人之 事云云。
二、經查:
(一)共犯寅○○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辰○○等人訂購物品,未依約支付貨款,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財物等情,業經共犯寅○○於另案審理時自承在卷,且 寅○○所為詐欺犯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 上易字第165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 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審認無訛,復 有下列事證可證:
1、編號1部分:告訴人柯涼雁(順成木工五金行)於警詢( 見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清警刑字第0940027003號卷-下 稱警卷第5頁、94年度偵字第14619號卷-下稱偵1卷第10-1 1頁)、偵查(見95年度偵緝字第411號-下稱偵緝卷第11 頁背面)、本院寅○○所涉詐欺案件中(見本院95年度易 字第3422號影卷-下稱黃案卷第29頁)之指述,送貨單38 張、對帳明細表1份(見黃案卷第30-33頁背面)。告訴人 柯涼雁於警詢中雖稱受騙金額為103370元,但該陳述與其 所提出之對帳明細表所載不符,應以對帳明細表所載之 103260元為可採,附此說明。
2、編號2部分:告訴人癸○○(威而廉有限公司)於警詢( 見警卷第6頁、偵1卷第7-8頁)、本院寅○○所涉詐欺案 件中(見黃案卷第44頁)之指述,送貨單2紙,支票、退 票理由單各1紙(見警卷第23頁)。
3、編號3部分:告訴人辛○○(聖奇企業有限公司)於警詢 (見警卷第7頁、偵1卷第5頁背面-6頁)、本院寅○○所 涉詐欺案件中(見黃案卷第29頁)之指述,新榮傢俱廠採 購單、聖奇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送貨單各1紙(見警卷 第25-26頁)。
4、編號4部分:告訴人丙○○(兢皇工業有限公司)於警詢
(見警卷第8頁、偵1卷第2頁背面-3頁)、本院寅○○所 涉詐欺案件中(見黃案卷第44頁背面)之指述,新榮傢俱 廠採購單、兢皇工業有限公司銷貨單、支票各1紙(見警 卷第27頁背面-28頁)。
5、編號5部分:告訴人午○○(陞原木工機器有限公司)於 警詢(見警卷第9頁)、庚○○於警詢(見警卷第4頁、偵 1卷第11頁背面-12頁)、本院寅○○所涉詐欺案件中(見 黃案卷第37頁背面)之指述,其中寅○○向陞原木工機器 有限公司購買26英吋帶鋸機,貨款36000元已支付,本件 詐騙財物為重型寬帶京光機1台,貨款55萬元等情,業經 告訴人庚○○陳述在卷,起訴書於詐騙財物贅載「26 英 吋帶鋸機」,應予刪除。此外,復有卷附陞原木工機器有 限公司交貨驗收單2紙(見警卷第29頁)、合約書1份(見 黃案卷第40頁背面)。
6、編號6部分:告訴人戊○○(尚優機器工業有限公司)於 警詢(見警卷第10頁、偵1卷第13-14頁)、偵查(見偵緝 卷第12頁)、本院寅○○所涉詐欺案件中(見黃案卷第38 頁)之指述,此部分之貨款共為17萬元,寅○○已支付2 萬元,尚欠15萬元等情,業經告訴人戊○○於警詢中陳述 在卷,起訴書記載詐騙金額為17萬元部分,應予補充、更 正。此外,復有卷附尚優機器工業有限公司出貨單、訂購 單、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紙(見警卷第30-31頁)。 7、編號7部分:告訴人己○○(森科機器股份有限公司)於 警詢(見警卷第11頁背面-12頁)、偵查中(見偵緝卷第 12頁背面)、本院寅○○所涉詐欺案件中(見黃案卷第 38頁),告訴人張哲愷於警詢中(見偵1卷第8頁背面-9頁 )之指述,森科機器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送貨通知書、 支票各1份(見警卷第31頁背面-33頁)。 8、編號8部分:告訴人辰○○(邰展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於 警詢(見警卷第12頁背面-13頁、偵1卷第14頁背面-15頁 )、本院寅○○所涉詐欺案件中(見黃案卷第44頁背面 -45頁)之指述,邰展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此部分之貨款共 計96萬元,寅○○已支付32萬元,尚欠64萬元未付等情, 業經告訴人辰○○陳述在卷,應予補充。此外,復有卷附 買賣合約書、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紙(見警卷第33頁) 。
9、編號9部分:告訴人子○○(林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 警詢(見警卷第14頁、偵1卷第4-5頁)之指述,告訴人子 ○○於第一次警詢中略稱新榮傢俱廠向其訂購多批鐵力士 置物架,價值64萬元,以面額256000元支票1紙為支付部
分款項,但遭退票,餘384000元亦無法取款等語(見警卷 第14頁),核上開陳述與其提出之合約書所載內容相符, 是編號9部分之詐騙金額應為64萬元,起訴誤載為38萬元 ,應予更正。此外,復有卷附林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送貨 單4紙、合約書1紙、新榮傢俱廠採購單1紙(見警卷第35- 36頁)。
10、編號10部分:告訴人乙○○(金昌億企業有限公司)於警 詢(見警卷第15頁背面-16頁、偵1卷第1-2頁)、偵查( 見偵緝卷第23-24頁)、本院寅○○所涉詐欺案件中(見 黃案卷第38頁背面-39頁)之指述,金昌億企業有限公司 出貨單、送貨單、支票各1紙(見警卷第37-38頁)。(二)共犯寅○○於本院95年度易字第3422號其所涉詐欺案件( 下稱寅○○案)審理中供稱:「我認罪,我願意把實際的 情形說出來,我是甲○○的員工,受僱於貿聯興業有限公 司,我在桃園上班,他派我來台中做事。我負責跟被害人 採購,黃玉清再把被害人的東西搬走。……申請卯○○的 支票來用是甲○○的意思,貿聯興業有限公司、產聯興業 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是甲○○,他在桃園開貿聯公司,產聯 公司是在台中,甲○○的公司也倒了,他人跑了。我之所 以會這麼做的原因,是因為我感恩甲○○當年在我走投無 路的時候,讓我在他們公司上班6年。」(見黃案卷第28 頁背面-29頁),「…機器都是甲○○搬走的,他在搬走 後三、四個月的時候,有叫我簽一張同意書,同意書的內 容是我同意他搬走機器。」(見黃案卷第55頁),「( 審判長問:你是否把機器賣給甲○○或者欠甲○○錢,所 以甲○○來搬機器?)沒有,我沒有把機器賣給甲○○, 也沒有欠甲○○錢。」(見黃案卷第57頁背面)等語。另 於本案偵查中證稱:「卯○○的票都是放在壬○○那邊, 員工薪水都是我跟壬○○拿卯○○的票支付,有些也是壬 ○○自己的票。…(問:所以新榮傢俱廠財務的事情都是 壬○○主導?)是。斐淑惠都沒有接觸過會計事務,都是 甲○○教我如何做,需要票、金錢就去找壬○○。」等語 (見97年度偵緝字第247號卷第41頁)。(三)證人卯○○證述如下:
1、於本案偵查中證稱:「(問:公司票的事情,何人處理? )甲○○。(問:老闆不是寅○○?)甲○○是幕後老闆 。(問:如何得知甲○○是幕後老闆?)因為我聽寅○○ 說甲○○拿錢請他開工廠……。(問:你的票為何要借甲 ○○開?)因為當初他叫我去開戶,我印象中在台中中小 企業豐原分行開戶,甲○○的太太帶我去開戶。……(問
:開完戶?)王太太將我印章蓋完之後,印章還我,其餘 東西都是王太太拿去處理,後來他沒有付我薪水,我就去 銀行擋這些票。」等語(見97年度偵緝字第247號卷第39- 40頁)。
2、於本院證稱:「(辯護人問:你有無去銀行申請支票?) 有,是被告壬○○拿錢給叫我去辦的,我的存摺、金融卡 還在壬○○那裡。(辯護人問:是否寅○○拿1萬元給你 ?)不是,是被告甲○○拿1萬元給我,那天是甲○○帶 我去銀行辦理開戶(一般存款帳戶),我對於豐原不熟悉 。隔了一個星期後,被告壬○○才帶我去銀行辦理支票帳 戶。(辯護人問:93年及94年間你見過壬○○幾次?)至 少有幾十次,都是在產聯公司或者壬○○到新榮傢俱廠來 。壬○○到新榮傢俱廠是看貨是否完工,如果完工就會自 己叫車來載貨。…新榮傢俱廠是作組合傢俱,產聯是幕後 的老闆…,當初承租新榮傢俱廠的廠房時,甲○○也拿10 萬元給屋主當押金,當時簽約時甲○○、寅○○、屋主及 我都在場,屋主要求我及寅○○兩個人的身分證,但是寅 ○○沒有帶身分證,就用我的身分證。(辯護人問:對於 你之前於偵查中說只見過壬○○一次,有何意見?)我見 過壬○○好幾次面,到產聯公司就會看到壬○○,而且她 陪我去銀行兩次。(辯護人問:筆錄為何記載你只見過壬 ○○一次?)我是說我有見過,筆錄怎麼記載我不清楚。 (辯護人問:你申請的支票被何人拿走?)被告壬○○, 是她帶我去開戶,申請100張支票,後來用了多少本支票 我並不清楚,後來銀行通知欠款時,我已經沒有在公司, 請銀行直接跟公司聯絡。(辯護人問:支票何時拿給被告 壬○○?)銀行開戶完後約2星期,就在銀行的門口將支 票交給被告壬○○。(辯護人問:你與新榮傢俱廠有何關 係?)寅○○約我合夥,我說我沒有錢,怎麼合夥?寅○ ○說甲○○會在背後出錢。(辯護人問:新榮傢俱廠是作 產聯公司的代工還是產聯公司是背後老闆?)寅○○說被 告甲○○要付錢給我們成立新榮傢俱廠。實際上被告甲○ ○與寅○○之間是否合夥或是代工我並不清楚。(檢察官 問:甲○○給你1萬元去開戶及壬○○帶你去領支票,目 的究竟為何?)寅○○說這樣做事情比較方便,如果要收 貨款就開支票給廠商。(檢察官問:為何是被告二人帶你 去開戶,而不是寅○○帶你去?)寅○○說他們會帶我去 。(檢察官問:被告二人與新榮傢俱廠是何關係,為何要 帶你去開戶?)是幕後老闆。(檢察官問:支票開戶的目 的被告二人是否知情?)當然知道,是甲○○告訴我的,
人家來收貨款時,可以用我的支票給人家,多開幾次之後 就可以申請100張的支票,我剛開戶時,只能申請25張的 支票,票款甲○○說他要繳納。(檢察官問:你在檢察官 前所述,支票是交給壬○○,究係交給壬○○或甲○○? )印章、支票都是交給壬○○。(檢察官問:你是否瞭解 新榮傢俱廠是否有收過產聯的代工款?)不瞭解,都是寅 ○○接洽的,我只是掛名的,老闆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 。(檢察官問:是否看過產聯公司拿錢給新榮傢俱廠?) 不曾,巳○○要發薪水時,會去產聯公司拿支票。」等語 (見本院卷1第135-138頁)。
(四)證人丁○○證述如下:
1、於96年5月24日在寅○○案證稱:「(問:你是否曾在新 榮傢俱廠任職?)是。時間是從94年2月底至94年4月24 日(按應為4月23日)止。(問:是何人跟你接洽僱用你 ?)是王什麼清的,他以前是我的老闆,他打電話到我家 ,叫我去新榮傢俱廠工作,我是家具師傅,他說新榮傢俱 廠少一個師傅,是什麼清介紹我過去的,我過去後,是被 告跟我接洽的。我在新榮工作期間,有看過甲○○好幾次 ,他是來載貨,因為新榮傢俱廠是產聯的代工廠,所以新 榮做好的家具,產聯會來載。」等語。經該案被告寅○○ 當庭指稱證人也有去搬機器,希望證人能說實話後,證人 丁○○始陳稱:「我剛剛漏掉搬機器的部分沒有說,24日 (按應為23日)晚上大約12點左右,我下班已經很久了, 被告通知我過去拆機器,當時甲○○也有在場,我拆了1 台機器,是拆電腦裁板機,拆完後,甲○○跟產聯的員工 ,就把機器搬上產聯的貨車把機器載走。(問:當時你沒 有覺得很奇怪嗎?)因為之前被告發薪水就不正常,我本 來就不想做了,我的薪水是被告拿給我的,我不知道他從 哪裡把薪水拿給我的,我有時候領的是支票,我想被告是 跟產聯代工,所以支票應該是產聯給被告的。」等語(見 黃案卷第55頁背面-57頁)。
2、於97年5月7日在本案偵查中證稱:「(問:當天為何要搬 運這些機器?)因為是寅○○、甲○○叫我去幫忙搬的, 因為有一些機器複雜,只有我會拆。(問:何人聘用你去 新榮工作?)甲○○。」等語(見97年度偵緝字第247號 卷第40頁)。
3、於97年10月14日在本院證稱:「我以前在甲○○位於桃園 的家俱廠工作,那陣子我剛好沒有工作,甲○○問我現在 有無工作,我說現在沒有工作,甲○○說現在有一個工作 ,有些貨給別人代工,因為貨趕不出來,請我去幫忙,甲
○○直接帶我去工廠找寅○○,甲○○之前如何與寅○○ 說我並不清楚,我到工廠之後,寅○○說生產部門缺一個 技術員,我就是負責生產部門,當時工廠員工大概有3、4 個左右。…(審判長問:你幫甲○○拆了哪些機器,讓甲 ○○載走?)只有1台裁板機器,那1台線路比較複雜。我 有看到甲○○有載走裁板機器及其他東西,但是我不知道 他運走幾台機器。」等語(見本院卷1第140頁及背面)。(五)證人巳○○證述如下:
1、於96年6月7日在寅○○案證稱:「(問:妳任職《新榮傢 俱廠》期間?)94年農曆過年前我有做2、3個月,後來就 沒有做,過年後被告(指寅○○)跟我說家俱行情況比較 穩定,所以我又回來工作。(前後任職2次,是何人跟妳 接洽?)都是被告跟我接洽,薪水及工作內容也是被告跟 我談,但是在農曆過年前的薪水,被告叫我去神岡那裡的 產聯公司拿的,產聯公司開支票給我,支票的發票人就是 產聯的老闆王先生,被告跟我說我們傢俱行是幫產聯代工 ,所以叫我去產聯領薪水。農曆過年後的薪水,是被告拿 支票回來的,他去哪裡拿我不知道,我拿到的支票發票人 有產聯公司,也有卯○○的。……(問:甲○○是不是新 榮傢俱廠的幕後老闆?)我不清楚,但我懷疑他是幕後老 闆,因為被告要買什麼機器、要買什麼材料都要問產聯公 司。」等語(見黃案卷第69頁背面-70頁背面)。 2、於97年10月14日在本院證稱:「(辯護人問:薪水是何人 給付?)寅○○。我第一次離職時,寅○○與甲○○聯絡 好,寅○○叫我去產聯公司向甲○○領薪水,當時甲○○ 是開立他自己的支票給我,不是卯○○的支票,其他時候 的薪資好像都是領支票,支票是由寅○○拿回來的,支票 是產聯公司的支票,支票的金額就是新榮傢俱廠所有員工 的大概薪水金額,但是金額不是薪水的全部,還有部分沒 有支付,寅○○說再給他一段時間,他的公司剛開始,過 一段時間會有一筆錢進來,他再慢慢支付我們。……(辯 護人問:是否知道新榮傢俱廠是作何人的生意或賺何人的 錢?)生產的組合傢俱銷往何處我不知道,但是都是產聯 公司的司機來載貨,我沒有看到其他人來載貨。(辯護人 問:你在新榮傢俱廠有無看過在庭的被告壬○○?)沒有 。但是我剛剛說去產聯公司拿第一次離職的支票時,寅○ ○有說要等壬○○開支票,因為是否我可以領得到薪水, 寅○○沒有辦法作主,要經由壬○○同意。我在產聯公司 等了一段時間,寅○○就從產聯公司拿支票給我,但是我 沒有看到支票是由何人開立的,支票金額就是我的薪水金
額,支票是何人帳戶我已經忘記了。(辯護人問:你收到 寅○○轉交的支票,你是否知道這是代工款或是借款或是 直接薪水的款項?)是薪水,因為金額還有零頭,金額完 全符合我的薪資金額。(辯護人問:你有無曾經向客戶說 過卯○○與寅○○是合夥?)好像有,寅○○是我直接主 管,所以所有的事情都是與寅○○接洽,但是卯○○好像 是支票的人頭戶,所以我好像有跟客戶提到。(辯護人問 :你剛才說新榮家俱廠的會計事務你不知道,為何你怎麼 知道卯○○是支票的人頭戶?)寅○○說的,卯○○自己 以也有承認。(辯護人問:新榮傢俱廠的支票何人保管? )我不知道。(辯護人問:寅○○有無跟你說支票是何人 保管?)寅○○及卯○○說是被告壬○○保管。(辯護人 問:何時說的?)時間太久了,我已經忘記了,二人都是 在我工作的時候說的。(辯護人問:為何會突然提到支票 保管的事情?)閒聊。當時卯○○有在抱怨,抱怨當初壬 ○○請他去申請支票,然後會給他1個月多少錢,但是事 後沒有給付,所以卯○○抱怨。……(辯護人問:你帳戶 內提示產聯公司的支票,是否都是你的薪水款?)大部分 都是我們新榮傢俱廠的薪水。我曾經幫寅○○以支票調現 ,支票是產聯公司的支票。」等語(見本院卷1第141-144 頁)。
(六)查證人斐淑惠證稱新榮傢俱廠員工薪資均由寅○○向被告 甲○○所經營之產聯公司拿回來支付,甚且證人斐淑惠於 第一次離職時所支領之薪資係寅○○與斐淑惠一起前往產 聯公司,經由壬○○同意後始取得面額與斐淑惠薪資數額 完全相符之支票。被告甲○○、壬○○雖辯稱寅○○所取 得之支票為代工款,但查該支票若為支付代工款,則寅○ ○自非於證人斐淑惠離職時始向產聯公司為申請,且申請 金額亦不可能與證人斐淑惠之薪資數額完全相符。況且證 人丁○○、巳○○於93年、94年間之全民健康保險、勞工 保險,並未在產聯公司投保,有勞工保險局96年6月4日00 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具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中央健康 保險局中區分局96年6月4日健保中承第0960060994號函在 卷可參(見黃案卷第62頁背面-66頁)。是新榮傢俱廠員 工之薪資係由被告甲○○、壬○○2人所支付乙節堪予認 定。
(七)另卯○○上開支票帳戶為被告甲○○、壬○○2人所管理 、使用乙節,業經寅○○、證人卯○○證稱如上,被告壬 ○○雖辯稱其未參與新榮傢俱廠之經營云云。但查:被告 壬○○於97年4月16日在偵查中供稱:「(問:為何用卯
○○的支票?)他跟我們公司沒關係,我們自己有票,沒 用他的票。」(見97年度偵緝字第247號卷第18頁)。但 於證人卯○○於本院證稱其所有支票為被告壬○○所使用 時,則改稱:「寅○○剛申請支票後不會使用支票,有請 我教他簽發支票,我代簽幾張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 1第138頁背面)。又於本院調閱卯○○支票帳戶支票資料 後供稱:「本院卷1編號208、212、213、215、216、217 、220、226、227、232、234、235、237頁之支票是我幫 寅○○代開的,因為寅○○說不會開票,所以請我幫他代 開。」等語(見本院卷1第270頁)。查寅○○為從商之人 ,並請求卯○○申請支票帳戶使用,則依經驗法則判斷, 自無不會簽發支票之理。縱使寅○○最初不知如何簽發支 票,而有請被告壬○○代為簽發之必要,依經驗法則判斷 ,亦應僅為1、2張,但查被告壬○○自承簽發卯○○之支 票多達13張,且其中本院卷1編號215頁所示支票之提示者 為被告壬○○本人,顯與被告壬○○所辯係因寅○○不會 開支票而代勞等情不符。被告甲○○於本院陳稱卯○○所 有另18張支票為其所簽發(見本院卷1第270頁),而本院 卷1編號223、230頁之支票提示者亦為被告壬○○,編號 221、232、242頁之提示者為被告甲○○。再者被告壬○ ○於本院供稱上開卯○○所有支票帳戶之臨櫃存款部分, 均為其所為(見本院卷2第11頁)。此外,復有台中商業 銀行豐原分行98年5月27日中豐原字第09804100308號函暨 所附卯○○支票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及支票正反面影本( 見本院卷1第205-259頁)、98年8月26日中豐原字第09804 100512號函暨所附卯○○支票帳戶之存款憑條及轉帳之轉 帳人資料(見本院卷1第285-297頁)在卷可參。綜上開事 證,足證卯○○所有之上開支票帳戶係由被告甲○○、壬 ○○2人所使用。
(八)被告甲○○自承於94年4月23日晚間前往新榮傢俱廠搬運 廠內機器等物,並經共犯寅○○,證人丁○○證述在卷, 堪信為真實。被告甲○○雖辯稱伊搬運機器係為抵償寅○ ○所欠債務云云,並提出寅○○書立之切結書1紙為證。 但查以機器抵償債務之事實業經寅○○所否認,且被告甲 ○○尚未能提出借款於共犯寅○○之借據或其他書面證明 ,是被告甲○○所辯尚屬有疑。被告甲○○辯稱新榮傢俱 廠為產聯公司代工,則伊支付予新榮傢俱廠之支票款係新 榮傢俱廠為產聯公司代工所得,是尚難以寅○○取得產聯 公司支票而認定其確有積欠被告甲○○款項之事實,是被 告甲○○所辯,尚難採信。
(九)綜上事證,可知被告甲○○、壬○○與共犯寅○○請求不 知情之卯○○同意向台中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申設帳戶 供其等使用,並由甲○○、壬○○偕同葉舜達前往銀行申 設活儲、支票帳戶使用,且由被告壬○○管理卯○○之支 票,其等簽發卯○○之支票後,由被告甲○○支應支票票 款,於經營之初讓部分支票如期兌現以取信於客戶,迨購 入如附表所示之機器、工具後,僅支付部分訂金,即無意 支付貨款而退票等情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 ○、壬○○2人所辯,不足採信,其2人上開詐欺犯行,均 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 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2條 、第33條第5款、第28條、第56條均業已修正,刑法施行法 增訂之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 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 同正犯之規定雖有修正,刑法施行法亦增列第1條之1之規定 ,然於本案具體適用結果,前揭條文之變更並無有利、不利 被告之情形,自應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及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第 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上字第5635號、96年度台上 字第5331、54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 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一)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 律有變更。而連續犯刪除後,依數罪併罰之結果,未必對 行為人有利,應以修正前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規定對行為 人有利。
(二)法定本刑中,關於得併科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 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 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42號判決參照)。(三)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 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 」,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 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 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復依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 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 ,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 較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 (現已刪除),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綜上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 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甲○○、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甲○○、壬○○與寅○○間,有犯意聯絡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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