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96年度,2739號
TCDM,96,金重訴,2739,2010022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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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金重訴字第2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H○○
共同選任辯護人陳沆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
字第15404號、第17002號、第17591號、第18878號),暨移送併
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28號),並聲
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
後,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賢婷
   書記官 江美琪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辛○○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取得獎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滿前陸個月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H○○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取得獎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滿前肆個月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辰○○(所涉違反銀行法業件,經本院先行審結,現上訴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以其胞姐辰○○(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無積極證明有犯意聯絡)之名義,於93年12月 29日,在臺中市○區○○里○○鄰○○○路758號33樓成立「 巴納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巴納那公司),於95年4 月26日,在臺中市○區○○○路758號26樓成立「寶珍鑽寶 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珍鑽寶石公司,嗣後擴張營業至 忠明南路760號26樓)。辰○○又在高雄市三民區○○○路 892號成立「寶珍鑽寶石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高雄分公 司),高雄市苓雅區○○○路390號成立「寶珍鑽寶石公司 高雄旗艦店」(公司登記名稱為「聖笛芮曲精品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高雄旗艦店)。實際負責人均為辰○○本人,未 ○○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負責高雄分公司、高雄旗艦店之 人事行政事務,以及負責向高雄地區之業務部門人員傳達關



於組織獎金及招募投資方案之訊息;C○○則擔任總會計, 負責綜理寶珍鑽寶石公司及巴納那公司之財務。業務部門之 組織架構最高為總經理(尚未有人晉升至此職階),其下依 序設有副總經理、經理及副理,業務部門成員每招募到1新 投資人,可依層級抽得業務獎金,業務獎金分配方式為:副 理可抽8%至10%,經理可抽11%至13%,副總經理可抽14 %至16%,經理及副總經理另外可領最高3%之組織輔導獎 金,如達到公司規定之差勤管理及業績要求,副理、經理及 副總經理依序可領10,000元、20,000元、25,000元之比例薪 ;兼職人員可領取專案獎金,副理、經理及副總經理依序可 抽8%、9%至10%、11%至12%,經理及副總經理尚可領取 2%之組織輔導獎金。其中副總經理辛○○、經理H○○均 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取得獎金,應基於其推廣或銷售 商品之合理市價者,而不得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竟基 於違反多層次傳銷前開規定之犯意,各自於附表所示時間、 對外向不特定人宣稱:寶珍鑽寶石公司係經營鑽石投資買賣 、珠寶加工等業務,投資1單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 ,另加3,000元之管理費,第1個月攤還1,837元(起訴書及 移送併辦意指書均誤載為1,387元),之後第2個月至第12個 月每月攤還1,833元,1年總計可取回22,000元之紅利等語, 而以投資名義,向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年利率高達69%之紅利,其等招攬下線方式招募會 員後,參加之會員無須實際購買商品,僅以排列人頭之方式 計算各自應得之獎金、紅利,而會員之主要收入來源亦非基 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係來自其本人及 整個組織網不斷介紹他人加入活動;以後加入會員所繳交之 會費支應先加入會員之各項獎金,並供應上開創投合會之行 政管銷費用。(會員招募情形詳附表。另其中地○○、c○ ○、己○○、Y○○、宇○、丑○○、B○○、D○○、子 ○○、V○、巳○○、X○○、Z○○○、乙○○、O○○ 、謝佩樺、Q○○、癸○○、e○○、f○○、天○○、亥 ○○、A○○、宙○○、U○○、I○○、F○○、W○○ 、N○○涉嫌招攬下線方式招募會員部分,業經本院審結在 案;至尚有戊○○、E○○、庚○○、M○○、丁○○、R ○○、P○○、G○○、玄○○、王有妹即甲○○、卯○○ 、T○○、K○○、寅○○、壬○○、黃○○○、丙○○、 申○○、S○○、戌○○○、d○○、午○○、酉○○、a ○○、b○○等人涉嫌招攬下線方式招募會員部分,均另行 審結),會員分別將投資款項,匯入寶珍鑽寶石公司及巴納 那公司帳戶內,自94年8月2日起至96年6月15日止,辰○○



經營上揭公司總計吸金2,283,816,811元。因寶珍鑽寶石公 司實際上幾無出售鑽石之現金收入,實際上係以新匯入之投 資款給付業務獎金及投資人紅利,惡性循環之結果,至96年 6月15日查獲時止,公司帳戶內總計僅餘492,200,861元。依 寶珍鑽寶石公司之投資方案計算,寶珍鑽寶石公司目前尚須 給付投資人紅利2,149,603,951元,資金缺口金額高達1,657 ,403,090 元。另投資人尚未回收之本金部分,直接損失亦 達6億元以上。嗣於96年6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縣 中正國際機場,拘提適欲離境之辰○○到案。並於96年6月 15日,在臺中市○區○○○路758號33樓之巴納那公司,扣 得公司簡介1本、員工考勤管理辦法1本、教育訓練課程表1 張、損益表4張、薪資明細1本、投資人資料1本、獎金明細1 本、收支明細表1本、公司業務執掌1本、出貨單1本、房屋 租賃契約書1本、公司大小章14顆等物;在臺中市○○○路 760號26樓之寶珍鑽寶石公司內,扣得辰○○之金融卡5張、 公司印章4顆、私章5顆、現金1,664,000元、收入日報表2箱 、客戶資料表2箱、禮券1箱、電腦主機5台、電腦伺服器1台 、業績表1箱、人事資料表1箱、投資利息明細表1箱、禮券 領取名冊1箱、獎金明細2宗、珠寶出售進貨單1宗、董事長 收支出明細1宗、簽呈公告1宗、公司營業執照影本1宗、租 賃契約書1宗、薪資表1宗、獎金更正表1宗、投資者回饋金 資料表1箱、存摺11本、員工名冊2張、百元禮券40本、千元 禮券14本、5百點提貨券90張、5萬點提貨券89張、5千點提 貨券54張、1千點提貨券245張、顧客帳戶影印本1疊、顧客 變更帳戶資料1本、日報表1疊、月績表1疊、匯款明細1疊、 契約書簽收明細1疊、員工編組聯絡表1本、投資申購單198 份、發票35份、投資權益轉讓切結書7份、契約書領取名冊2 本、員工及投資者資料(臺中部分)1卷、員工及投資者資 料(花蓮部分)3卷等物在忠明南路758號26樓之「寶珍鑽寶 石公司」內,扣得公司資料等物;在辰○○位於臺中市○○ 區○○路39號之住處,扣得寶珍鑽寶石公司資料1袋、寶石 鑑定書1張、寶石保證書2本、寶珍鑽寶石公司印鑑3顆、辰 ○○印章2顆、陳季享印章1顆、張伯鴻印章1顆、聖迪芮曲 公司印章2顆等物;在高雄市苓雅區○○○路390號之「高雄 旗艦店」內,扣得現金62,000元、資料1袋、鑽戒2枚、禮券 1組、電腦設備2組、介紹公司書刊1箱等物。嗣於96年6月23 日,再度前往高雄旗艦店,扣得鍊子124條、耳環172個、戒 指155只、紅珊瑚寶石及綠寶石鍊子15件等物;在惠民路39 號1樓,扣得美金20,000元、寶石74顆、紅珊瑚紅寶121顆、 鈦金黃水晶粉晶28件、戒指(紅、藍寶、珍珠)69件、玉翡



翠23件、玫瑰金鍊水晶蜜臘52件、裸鑽1,280顆、戒指292 只、粉晶1件、項鍊4條、戒指1件、副總編號一覽表、寶珍 鑽寶石公司業務類人員獎金計算表1張、寶石保證書2張等物 ;在忠明南路760號26樓寶珍鑽寶石公司內,扣得耳環68件 、戒指663只、鍊子343件等物。
三、處罰條文: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四、附記事項:原起訴事實及併辦意旨均認被告辛○○H○○ 係與同案被告辰○○等人共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 ,而犯罪所得超過1億元,故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第3項論處罪嫌,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 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取得獎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 加入,而非基於其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之規定,各依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論處(參見本院卷四 第207頁反面、卷七第270頁反面筆錄),附予敘明。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 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江美琪
法 官 黃賢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美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一)公平交易法第23條
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二)公平交易法第35條




違反第10條、第14條、第20條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41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第 一 層│第 二 層│第 三 層│書證: │附 註│
│ │ │ │◎被害人提│ │
│ │ │ │ 供之契約│ │
│ │ │ │ 書或申購│ │
│ │ │ │ 書影本 │ │
├──────┼────────┼───────┼─────┼─────┤
│10辛○○副總│宋承翰 │ │ │對被告2人 │
│(140單) ├────────┼───────┼─────┤均尚有其餘│
│ │19H○○經理 │L○○(3單) │◎計1份 │被害人未提│
│嫌犯筆錄P74-│(200單) │◎96.3.30申購 │ │出告訴 │
│79 │ │被害人筆錄三P3│ │ │
│ │嫌犯筆錄P269-274│03-305 │ │ │
│ ├────────┼───────┼─────┤ │
│ │J○○(20單) │ │◎計1份 │ │
│ │◎96.2.9申購13單│ │ │ │
│ │被害人筆錄二P187│ │ │ │
│ │-189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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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巴納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