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票字,99年度,15號
PHDV,99,票,15,2010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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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票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金威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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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99年度票字第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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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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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0年3月28日 │150,000元 │未載 │90年3月28日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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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0年3月28日 │120,000元 │未載 │90年3月28日 │0000000 │ │
├──┼───────┼────────┼───────┼───────┼───────┼───┤
│003 │90年3月28日 │1,000,000元 │未載 │90年3月28日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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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 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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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威銓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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