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40號
PHDM,98,訴,40,2010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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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
偵字第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6包(含包裝塑膠袋,驗前總重66.18公克,驗後總重65.98公克)又8顆(驗前淨重2.252公克,驗後淨重2.242公克)、研磨盤2塊、電子秤1台、0000000000號手機1支、分裝袋1包、杓子2支,均沒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6包(含包裝塑膠袋,驗前總重66.18公克,驗後總重65.98公克)又8顆(驗前淨重2.252公克,驗後淨重2.242公克)、研磨盤2塊、電子秤1台、0000000000號手機1支、分裝袋1包、杓子2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6包(含包裝塑膠袋,驗前總重66.18公克,驗後總重65.98公克)又8顆(驗前淨重2.252公克,驗後淨重2.242公克)、研磨盤2塊、電子秤1台、0000000000號手機1支、分裝袋1包、杓子2支,均沒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在澎湖縣馬公市「櫻花KTV」工作,於民國98年9月初 ,在高雄市○○○○道下,以新台幣(下同)3萬元向綽號 「狗仔」之不詳姓名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0公克, 並將之攜至澎湖擬供自己吸食。嗣丙○○於98年9月18日早 上7時27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乙○○手機0000000 000號,請乙○○從其寄宿之澎湖縣馬公市○○路中信旅社 下樓,表示欲向乙○○購買愷他命1小包,乙○○乃在該旅 社外面,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約0.5公克)予丙○ ○,得款400元。乙○○再於98年10月9日21時許,在高雄市 ○○○○道下,以3萬5000元向綽號「狗仔」之不詳姓名男 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0公克,並於98年10月10日下午搭 機由高雄將之攜至澎湖擬供自己吸食。嗣丙○○於同日17 時34分許乙○○下機後,以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乙○○手 機0000000000號,詢問愷他命價格,乙○○回答:「8百( 指1小包0.5公克800元)」,丙○○誤以為每公克(2小包) 8百元,乃表示要買2小包,雙方並以暗語約定在馬公市信誼



飯店樓下交易。丙○○與乙○○見面後,丙○○方瞭解乙○ ○係指1小包0.5公克要價800元,認為價格太貴遂打消買意 。嗣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海岸巡防署南部 地區巡防局機動查緝隊緊急搜索乙○○居所信誼飯店6樓601 號房,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6包(含包裝塑膠袋,驗前總 重66.18公克,驗後總重65.98公克)又8顆(驗前淨重2.252 公克,驗後淨重2.242公克)及其所有供販賣愷他命所用之 研磨盤2塊、電子秤1台、0000000000號手機1支、分裝袋1包 、杓子2支。
二、案經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乙○○與證人 丙○○之通訊監察譯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 驗報告、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159條之5等規定,故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乙○○與證人丙 ○○之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愷他命86包(經刑事警察局檢 驗,確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訛,含包裝塑膠袋,驗前總重 66.18公克,驗後總重65.98公克)又8顆(經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確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訛,驗前 淨重2. 252公克,驗後淨重2.242公克)、研磨盤2塊、電子 秤1台、0000000000號手機1支、分裝袋1包、杓子2支可佐。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先後二次販賣愷他命之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公訴人雖 認被告第二次販賣未遂犯行另併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運輸 部分則為販賣未遂所吸收,不另論罪(見99年2月2日審判筆 錄),惟所謂運輸毒品,係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 須基於此意圖,而為搬運輸送之行為,始成立運輸毒品罪; 若係為單純持有而零星持送,如無運輸之認識或意圖,即不 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原擬供己施用而攜帶毒品至澎湖(嗣始起意販 賣),係屬為單純持有零星持送之情形,尚乏證據足資證明 其有運輸之犯意,尚不構成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惟因公訴人 認該部分與上開起訴論罪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有包括一 罪之吸收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先後2次販賣



(既遂、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既 遂、未遂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6包又8顆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扣案之被告所有供販賣愷他命 所用之研磨盤2塊、電子秤1台、0000000000號手機1支、分 裝袋1包、杓子2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沒收。末以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 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有最高 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本件 被告販賣愷他命所得4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償之。至扣案之搖頭丸15顆、一粒眠240顆、手機2支(0000 000000號、00 00000000號)及吸管4支,均與本案販賣犯行 無涉,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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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