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山瑞思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乙○○
上列當事人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山瑞思股份有限公司
等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山瑞思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304 萬7,558 元(即
原告請求給付美金部分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之98年12月16日為
準,按臺灣銀行美金賣出即期匯率以32.37 兌算新台幣,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繳裁判費30萬2,84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30萬2,3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之,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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