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山瑞思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山瑞思股份有限公
司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山瑞思股份有限公司等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0,190,755元(依
臺灣銀行民國98年12月28日美金賣出現金匯率計算),應繳
裁判費277,7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277,26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1份及繕本3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豐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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