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49號
原 告 北區聯合資源回收細分類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縣政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
)1 億2,819 萬4,22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 萬9,14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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