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9年度,27號
TYDV,99,聲,27,2010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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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六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周仕傑律師
相 對 人 朝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即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貳張,共計新臺幣貳拾萬元(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貳張、號碼為CC一七九一四號、CC一七九一五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前開所謂之「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 括執行程序在內,如債權人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 ,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者,應認已構成上開訴訟終結之要件,債權人自得聲請返還 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曾遵本院92年度全字第869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 供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2 張,共計 新臺幣(下同)20萬元(面額新臺幣10萬元2 張、號碼為CC 17914 號、CC17915 號)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 556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504 號 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本件聲請人業已撤回 前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 後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 保物。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全字第869 號假扣押卷宗、92年 度執全字第504 號假扣押執行卷宗、98年度全聲字第100 號 撤銷假扣押卷宗,聲請人確已於98年3 月30日向本院執行處 聲請撤回該假扣押之執行,此據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揆 諸前開說明,足見本件已合乎前述「訴訟終結」之要件。其



次,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69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發函通 知相對人若因聲請人之假扣押而受有損害,應於收受通知後 21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已於98年11月30日送達相 對人(有該通知函之回執附於本院上開通知行使權利卷可憑 )。再查,相對人雖經定期為前開催告,惟其迄今並未行使 權利乙節,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2 紙、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9年1 月22日北院隆文查字第0990000336號函在卷可憑。 綜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佩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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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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