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9年度,159號
TYDV,99,聲,159,2010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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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螢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陸仟零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以98年 度重訴字第211 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在案;嗣相對人對此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8年度重上字第556 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上開判決並因兩造均未再提起第三審 上訴而告判決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結 果,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金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顏伯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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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螢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