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山瑞思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四0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債券代號:A九一一○四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864 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403號提存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4 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240 萬 元為擔保,並聲請本院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等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 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864 假扣 押裁定、98年度存字第2403號提存書等影本,及相對人所出 具之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正本為證。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遵本院上開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 提存物在案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各卷宗查核屬 實。次查,前開假扣押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 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之事實,亦有相對人之同意書、公司變 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正本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 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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