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貳拾萬元,就相對人部分(不含受擔保利益人曾正道即宗運企業社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業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97年 5 月24日起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 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有聲請人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97年5 月8 日金管銀㈤字第09700160370 號函 影本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是以,原屬寶華商 銀之權利義務,自應由聲請人繼續享有或負擔,合先敘明。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 條前段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 形,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 內。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寶華商銀)因與相對人間清償 債務事件,前經本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嗣其依 法向本院提存所提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後,聲請本院 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業 經相對人聲請撤銷,聲請人遂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嗣 並聲請本院限期通知相對人(受擔保利益人之一)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依本院假扣押裁定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 產,上開假扣押裁定(關於相對人部分)嗣經相對人聲請本 院裁定撤銷確定,聲請人並聲請本院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等 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510號假扣押裁定、95 年度存字第4830號提存書、97年度全聲字第99號撤銷假扣押 裁定、本院97年4 月9 日桃院永執95年執全宇字第4105號囑
託塗銷查封登記書等影本各1 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 8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卷證,查核無訛,堪信 屬實,核符上開法文所定「訴訟終結」情形。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受擔保利益人之一)於訴訟終結後經 通知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之事實,亦據其提出本院98 年7 月6 日桃院永民簡98年度聲字第428 號(行使權利)函 影本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本院復依職權調閱上開 通知行使權利卷證,並向本院民事庭、簡易庭及非訟中心分 案室,查明無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堪信為真正。從而,聲請人本 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上開提存事件尚有受擔保利 益人曾正道即宗運企業社部分,不在本裁定准予返還之範圍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前段、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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