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捐助章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法字,99年度,4號
TYDV,99,法,4,2010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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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法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即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仁德宮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修改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仁德宮捐助組織章程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仁德宮捐助組織章程第十一條、第十三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一修正後條文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 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 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 ,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另依上開規定聲請為章程、組織變更者,應以原章程所定組 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有為維持財團目的、保存 財團財產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為限,至非屬上述事項 之更異,除財團法人本身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 逕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外,並無聲請法院為裁定之餘地。二、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仁德宮捐助組織章程 於民國85年間經法院以85年度法字第8 號裁定確定。近因配 合桃園縣政府98年4 月22日發布「桃園縣宗教事務財團法人 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13要點第1 項第㈠、㈡款規定,及 重要管理辦法變更等需要,乃於98年11月20日財團法人台灣 省桃園縣仁德宮98年第2 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通過修 訂變更捐助組織章程計6 條條文(參新舊條文對照表及修正 理由),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核:
㈠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上開章程第11條、第13條如附表一修正 後條文所示部分,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 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此部分聲請,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㈡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上開章程第4 條、第15條、第18條及第 27條如附表二修正後條文所示部分,僅係配合公文書寫方式 改採由左而右之橫行格式,酌作文字修正,或係該次章程修 正,增訂第5 次修正日期,並非屬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 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 其財產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逕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辦



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其此部分聲 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
附表一:
┌─────┬────────────────┬────────────────┐
│條號 │原條文 │修正後條文 │
├─────┼────────────────┼────────────────┤
│第十一條 │凡信仰道教,贊同教義及本宮章程,│凡信仰道教,贊同教義及本宮章程,│
│ │並曾向本宮一次捐助金額達新台幣貳│並曾向本宮一次捐助金額達新台幣五│
│ │萬元以上者,經董事會審核通過後,│千元以上者,經董事會審核通過後,│
│ │得為本宮信徒。 │得為本宮信徒。 │
├─────┼────────────────┼────────────────┤
│第十三條 │本宮設董事九人,監察人三人,由信│本宮設董事九人,監察人三人,由信│
│ │徒大會就信徒中選舉之。分別組織董│徒大會就信徒中選舉之。分別組織董│
│ │事會及監察人會,其任期均為四年,│事會及監察人會,其任期均為三年,│
│ │連選得連任。 │連選得連任。 │
└─────┴────────────────┴────────────────┘
附表二:
┌─────┬────────────────┬────────────────┐
│條號 │原條文 │修正後條文 │
├─────┼────────────────┼────────────────┤
│第四條、第│…如左… │…如下… │
│十五條及第│ │ │
│十八條 │ │ │
├─────┼────────────────┼────────────────┤
│第二十七條│本章程訂於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九月十│本章程訂於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九月十│
│ │日 │日 │
│ │第一次修正於民國六十七年十一月十│第一次修正於民國六十七年十一月十│
│ │四日 │四日 │
│ │第二次修正於民國七十三年一月八日│第二次修正於民國七十三年一月八日│
│ │第三次修正於民國八十年三月六日 │第三次修正於民國八十年三月六日 │
│ │第四次修正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六│第四次修正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六│
│ │日 │日 │
│ │均自主管機關核准核備之日起施行。│第五次修正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
│ │ │十日 │
│ │ │均自主管機關核准核備之日起施行。│
└─────┴────────────────┴────────────────┘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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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