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54號原 告 C○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複 代 理人 申○○被 告 t○○被 告 m○○被 告 T○○訴訟代理人 U○○被 告 S○○ Y○○ Q○○ v○○ P○○ 玄○○ G○○ w○○ l○○ L○○ 甲丙○ 甲甲○ 丁○○ o○○ s○○ X○○ W○○ V○○ D○○○ d○○ J○○ R○○ Z○○ j○○ x○○ k○○ z○○ I○○○ 子○○○ 宙○○ 戌○○ 酉○○ 宇○○ 天○○ 地○○ 亥○○ F○○○ H○○○ 甲○○○ q○○ y○○ n○○ 乙○○ 午○○ 未○○ 辰○○ 巳○○ 丙○○○ B○○○ 甲辛○○ A○○○ 卯○○ 甲己○○ 寅○○○ r○○ p○○ u○○ b○○ 癸○○ 己○○ 庚○○ 壬○○ 戊○○ 甲庚○○ 辛○○ 丑○○○ 甲戊○○ g○○ c○○ 甲丁○ K○○ M○○ e○○ f○○ 甲乙○ N○○ O○○ h○○ i○○ a○○ 黃○○ E○○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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