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2035號
TYDV,98,訴,2035,2010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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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3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庫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9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 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 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 業務之執行,如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仍以董事為公司之代 表起訴或應訴,則難免利害衝突,故應改由監察人或股東會 另行選定之人代表公司之必要(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以其與被告公司間已無董 事之委任關係存在而提起本件訴訟,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 ,雖原告於起訴狀漏列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應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甲○○代表被告公司 應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 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 ,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其已辭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惟於經濟部公司登記 資料現仍登記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存證 信函及郵件回執、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在卷可憑。是兩造間是否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且 民眾申請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時,尚無從得知原告並未擔任 被告公司之董事職務,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 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準此,原告 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曾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然已於民國 98 年8月21日辭職,並於同年9月14日以桃園永安郵局第515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15日內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 記,該存函已於同年9 月15日合法送達被告收受,惟被告迄 今仍未辦理變更登記,於經濟部之登記資料中,仍列名其為 被告公司之董事,此將因被告不為變更董事姓名登記之行為 ,致使原告私法上利益受有侵害之危險,其自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 求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前開 證物資料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可採。
四、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 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公司 之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要屬委任關係無疑,且其委任關係 自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本件原告既曾登記為被告 公司之董事,依上說明,自與被告公司成立董事之委任關係 。惟原告嗣既已於98年8 月21日向被告表示辭任董事之意思 ,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即於斯時起終止。從 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爭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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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庫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