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549號
TYDV,98,訴,1549,2010020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49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正明律師
被   告 己○○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於起訴狀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70,0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 1 月22日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51, 6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己○○係被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 公司)雇用之小貨車專業駕駛人,其於97年5 月23日晚上9 時許,酒醉駕駛被告大同公司所有之車號BE-2049 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自桃園縣觀音鄉○○路○ 段201 號對面起駛,其本應注意該處為禁止迴轉之路段,竟疏未注 意及此,逕行迴轉行駛致撞及原告所騎乘之車號173-PKA 號 重型機車,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前下巴之開放性傷口、 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橈股及尺骨之閉鎖性骨折、腦震 盪及手臂雙腿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己○○之上開過失傷害 行為,業經鈞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3276號判處有罪在案。 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用49,654元(含購 買醫療用具之費用)、看護費用102,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10 0 萬元,合計1,151,654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151, 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己○○則以:被告己○○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所駕駛之 系爭小貨車雖屬被告大同公司所有,惟該車輛係被告己○○ 向任職於被告大同公司之友人即訴外人戊○○借得,被告己 ○○並非被告大同公司之受僱人。再本件車禍係因被告己○ ○行經上開路段欲迴轉時,遭無駕駛執照之原告,於騎乘重 型機車時喝鋁罐啤酒,且違規超速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同向快 車道攔腰撞擊,故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己○○雖有酒醉駕 駛及違規左轉之過失,惟原告亦有相當過失,爰主張過失相 抵。又懇請鈞院審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新坡國中之問 題學生,而被告僅係以打零工維生,子女今年要讀大學,被 告於原告住院期間曾給予慰問金6,000 元等節,免除原告慰 撫金之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被告大同公司則以:被告己○○並非被告大同公司之員工, 系爭小貨車係被告己○○向被告大同公司之員工戊○○借用 而來,被告大同公司既非其僱用人,自無連帶賠償之責任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被告己○○於97年5 月23日晚上9 時許,酒醉駕駛被告大同 公司所有之系爭小貨車,自桃園縣觀音鄉○○路○ 段崙坪20 1 號對面路旁駛出,疏未注意該處為禁止迴轉之路段,逕行 迴轉,適有原告無照騎乘車號173-PKA 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 而發生撞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前下巴之開放性傷口、 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橈股及尺骨之閉鎖性骨折、腦震 盪及手臂雙腿多處擦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49,654元及看護費用102,00 0 元。
㈢被告己○○前曾給付原告6,000元。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原告就系 爭車禍是否與有過失?被告大同公司是否為被告己○○之僱 用人?爰審酌如次: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己○○酒後駕駛系爭小貨車,於禁止迴轉路段貿然迴轉,



致與適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身 體多處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己○○自 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關於本件損害賠償之項目及計算:
⒈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49,654元及看護費用 102,00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 票、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收據等件為證,並為被告 己○○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可憑採。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本院斟酌原告現為國中學生,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 第98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因本件車 禍受有頭部外傷、前下巴之開放性傷口、右側股骨閉鎖性 骨折、右側橈股及尺骨之閉鎖性骨折、腦震盪及手臂雙腿 多處擦傷等傷害,住院治療13日,並須陸續回診,受傷期 間行動不便,需使用柺杖、輪椅等輔具(見本院卷第74頁 之診斷證明書),所受之精神上痛苦非輕,而被告己○○ 為國中畢業,事發前以臨時工為業,其於97年度雖無薪資 所得,然名下有土地及田賦各1 筆,另有車輛1 輛,多筆 股利所得及投資,財產總額為3,036,396 元(見本院卷第 113 至115 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其 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
㈢過失相抵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 民國82年5 月29日生,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年僅14歲,未 達考照年齡,此有原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按未 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參照)。至被告己○○辯稱原告另有超 速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外側車道之過失云云,經查,系爭肇事 地點之速限為60公里,而原告於警訊時陳稱當時車速約40公 里左右(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己○○復未提出任何原告



超速行使之證明,則其空言主張原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尚 難憑採,再本件車禍乃肇因於被告己○○酒後在禁止迴轉之 路段,貿然自路旁起駛並迴轉,且未禮讓原告騎乘之直行車 所致,此實與原告究係行駛於內側車道或外側車道無關,是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己○○應負主要責任,原告之過失 僅在無照駕駛,而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經本院送請台灣省桃 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亦同此見解,此 有該會98年12月7日 桃縣行字第0985204184號函檢送之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憑。茲審酌兩造之上開過失情節,本院認原告 應負10之1 之過失責任,而被告己○○應負10之9 過失責任 ,依上開過失相抵原則,按原告過失程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1/10。準此計算,原告所受損害經過失相抵後,其得請求之 賠償數額為406,489 元(計算式:〈49,654+102,000+300,0 00〉*0.9=406,48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被告大同公司是否須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己○○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雖為被告大同 公司所有,然被告己○○並非被告大同公司之受僱人,該車 輛係被告己○○之友人即被告大同公司員工戊○○未經大同 公司同意,擅自借給被告己○○使用等情,業據證人戊○○ 到院證述明確(見本院99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 告己○○於97年間並無勞工保險之投保資料,而其全民健康 保險係自87年4 月15日起即以桃園縣觀音鄉農會為投保單位 投保迄今,此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保險對象投保資 料列印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92頁),此衡與被告2 人及證人戊○○所述情節相符,是被告大同公司抗辯被告己 ○○並非其受僱人乙節,堪可採信,被告己○○既非被告大 同公司之受僱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大同公司就被告己○○之 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己○ ○給付406,489 元,惟己○○前已給付原告6,000 元,該金 額自應予以扣除,是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己○○賠 償之損害應為400,489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48 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柏仲

1/1頁


參考資料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