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490號
TYDV,98,訴,1490,201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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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90號
原   告 范振修
      范高橋
      范金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被   告 石朝輝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複 代 理人 邱文奎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9年2 月2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徐添財之繼承人顏碧雲徐賢修徐澤修、徐振 修,前執徐添財范振星即祭祀公業范開蘭公管理人請求 返還定金之確定勝訴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 370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民事判 決)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嗣訴 外人徐添財之繼承人顏碧雲等人,將渠等對范振星即祭祀 公業范開蘭公管理人之債權轉讓予被告,是本件強制執行 程序之債權人已變更為被告。
㈡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三座屋小段467 地號之土地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祭祀公業范開蘭公所有 ;祭祀公業范開蘭公於民國初年,提供系爭土地之部分供 原告之祖父范阿妹出資興建房屋居住(系爭土地之其他部 分則供范阿光、范炳垣興建房屋),其中部分建物作為祭 祀公業之公廳,范阿妹負責打掃管理,並以此作為使用系 爭土地之對價。該建物因年代久遠並未辦理保存登記,門 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五權里13鄰上座屋62號,面積為22 6.3 平方公尺(後來擴建為282.1425平方公尺,詳如附圖 所示,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因此范阿妹為系爭房屋之原 始取得人,范阿妹死亡後,即由原告之父范阿匏繼承,范 阿匏死亡後,即由原告3 人繼承,每人之應有部分為3 分 之1 ,並由原告居住使用至今。
㈢訴外人徐添財范振星即祭祀公業范開蘭公管理人間返還 定金強制執行事件,經鈞院97年度司執字第71386 號強制 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土地,並將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



物即系爭房屋,一併查封在案,且系爭房屋經地政事務所 測量後編定建號為桃園縣中壢市○○○段三座屋小段1008 6 建號建物,並進行鑑價即將進行拍賣。然第三人對於執 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提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為原告之被繼承人 范阿妹出資興建,范阿妹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經原 告繼承取得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確實為原告所有之不動產 ,業如前述,今遭被告以該不動產為訴外人范振星即祭祀 公業范開蘭公管理人所有而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在案,其查 封實屬不當,而原告有足以排除該強制執行之所有權,該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㈣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鈞院97年度司執字 第71386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建物坐落地號桃園縣 中壢市○○○段三座屋小段467 地號、門牌號碼桃園縣中 壢市五權里13鄰上三座屋62號,面積282.1425平方公尺之 房屋(如附圖斜線所示區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二、被告辯稱:
㈠系爭房屋定名為「高平堂」,為債務人范振星即祭祀公業 范開蘭公管理人之祖祠。債務人范振星即祭祀公業范開蘭 公管理人於強制執行程序所提書狀自陳:「興建於清咸豐 年間,乃祭祀公業范開蘭公之祖祠,歷代祖先之牌位均供 奉在內,供祭祀公業派下員祭祀歷代祖先之用。」、「祖 祠建設於咸豐年間,每年春秋二季舉行祭祖,祠堂於民國 前年重修,又於民國55年再次從(重)修目前又組成整建 祠堂委員會,準備興建」等語,雖稱上開祖祠內有范振有 、范高橋范炳垣、范木湘、范智琪、范玉露等人及其家 屬居住其內,並檢具戶籍謄本為證,但未有隻字片語主張 祖祠屬於任何個人所有。
㈡綜上,系爭房屋確係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即范振星即祭祀 公業范開蘭公管理人之祖祠而屬債務人所有,且系爭房屋 為由多重建築之三合院,均屬桃園縣中壢市五權里上三座 屋62號一個門號,總面積有數百坪之廣。原告提出之稅籍 證明書,上載房屋面積與系爭房屋面積有極大之差距,已 足證明原告主張不足採。
㈢依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26 號判例意旨、71年度台上 字第182 號裁判要旨、72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裁判意旨, 原告徒以納稅義務人之單純一事實,提起本件訴訟,主張 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毫無理由。




㈣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決:
㈠經查:
⒈訴外人徐添財之繼承人顏碧雲徐賢修徐澤修、徐振 修,前執徐添財范振星即祭祀公業范開蘭公管理人請 求返還定金之確定勝訴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 字第370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 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97年度司執字第71386 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並以債 務人范振星即祭祀公業范開蘭公管理人所有之系爭土地 即桃園縣中壢市○○○段三座屋小段467 地號土地為執 行標的。
⒉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土地為查封程序時,發現系爭土 地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系爭房屋1 棟(門牌號碼: 桃園縣中壢市五權里13鄰上座屋62號),債權人顏碧雲 等人陳報系爭房屋為債務人范振星祭祀公業范開蘭公 管理人所有,請求一併查封,本院民事執行處遂囑託桃 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屋進行測量並辦理建物登 記及查封登記,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建物如 附圖所示,並將系爭房屋登記為桃園縣中壢市○○○段 三座屋小段10086 建號建物(磚造建材、1 層、總面積 :1070.71 平方公尺)。
⒊上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97年度司執字第71386 號強制執行卷宗查閱無訛,是此 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祖父范阿妹出資興建,由范阿妹 原始取得系爭房屋;嗣范阿妹死亡後,由原告之父范阿匏 繼承,范阿匏死亡後,即由原告3 人繼承,每人之應有部 分為3 分之1 ,並由原告居住使用至今,是原告就附圖斜 線所示區域有所有權云云;此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物 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亦有規定,從而,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如自己出資 建築房屋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 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原因必須有相當證明,否則即無 從認為有所有權存在。原告提出房屋稅單1 份(見本院98 年度桃簡字第808 號民事卷宗第13頁至第15頁),並聲請 本院向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函調系爭房屋之房



屋稅籍原始設立及全本房屋稅籍紀錄表,證明渠等為系爭 房屋如附圖斜線所示區域之所有權人。再查:
⒈系爭房屋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房屋 由20個區域組成,總面積為1070.71 平方公尺一情,有 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8年4 月24日以中地登字第 098010 1568 號函附如附圖所示系爭房屋平面圖附於上 開執行卷可稽,是依上開平面圖之面積計載,原告主張 斜線部分房屋之面積,合計為252.2295平方公尺(計算 式為:21 .45*5.75+3.38*8.4+3.38*3+12.550*7.2= 252.2295),原告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房屋中之 282.1425平方公尺部分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惟其 中逾252.22 95 平方公尺房屋部分(即29.913平方公尺 ),未見原告指定或證明,是原告就此部分29.913平方 公尺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依據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99年1 月20日桃稅 壢房字第0990051463號函所附稅籍紀錄表、課稅房屋平 面圖所示(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課稅房屋坐落 土地為桃園縣中壢市○○○段三座屋小段467 地號土地 ,而核與系爭土地相同,惟課稅房屋中,就1 樓部分為 磚石造建物,長、寬分別為9.3 公尺*10.65公尺、9.3 公尺*6.95 公尺,面積合計163.7 平方公尺,而在9.3 公尺*6.95 公尺區域之房屋之上,建有2 樓鋼鐵造(未 達90*90*6 公厘)房屋,面積為62.5平方公尺,而與前 揭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房屋之面積不同。又 觀諸上開課稅房屋之面積、長寬,與桃園縣中壢地政事 務所上開測量系爭房屋中,9.1*17.7區域之房屋長寬相 仿,惟此部分區域之房屋,未經原告主張為其所有權之 範圍,是原告據此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斜線部分房屋之所 有權人,即屬無據。
㈢復查:
⒈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房屋結果,附圖所示之21.45*5.75 區域房屋(以下簡稱B 區)為鐵皮屋頂之鋼筋水泥造房 屋,現作為辦公室使用,其內有辦公桌、交誼桌各1 張 ,設有廁所1 座使用,且在附圖之A 區處有出入口可供 出入;附圖所示之3.38*8.4、3.38*3區域房屋(以下簡 稱C 區)為磚造房屋、瓦片屋頂、木條橫樑,區隔為5 間房間,1 間作為倉庫擺放雜物之用,有2 間臥室(臥 舖上各有1 條棉被),1 間房間置有原告母親遺照及部 分雜物,該區房屋並無獨立門口可供出入;附圖12.550 *7.2區域房屋(以下簡稱D 區)房屋之牆面結構與C 區



房屋不同,D 區房屋右側邊線與D 區右側區域房屋(即 附圖12.55*7.2 區域房屋),係以系爭房屋公廳祠堂之 中央為界,現祠堂置有香爐、蠟蠋、水果祭拜范氏祖先 ,祠堂旁有一房間,其內有一臥舖,置有棉被,C 、D 兩區交界處為廚房,現有人使用,祠堂中央有一大門可 供出入等情,有勘驗筆錄可稽,並有原告拍攝之照片21 幀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45頁至第55頁) 。
⒉就C、D兩區房屋部分:
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C 、D 兩區房屋雖有人居住、占 有使用,惟在系爭房屋居住、占有使用之原因甚多,非 必然係基於所有權而為居住、占有使用。又債務人范振 星即祭祀公業范開蘭公管理人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所提之書狀陳稱:系爭房屋「高平堂」係 興建於清咸豐間,乃祭祀公業范開蘭公之祖祠,歷代祖 先之牌位均供奉在內,供祭祀公業派下員祭祀歷代祖先 之用,且為范振有、范高橋范炳垣、范木湘、范智琪 及范玉露等人及其家屬輪流居住其內,上開祖祠坐落於 系爭土地之上,與系爭土地有不可分之密切關係,2 者 均供祭祀之用等語,並提出網路文章記載:「范家來台 祖是十三世宏高公,祖籍為廣東省惠州府陸豐吉康都 崙嶺鄉黃護寨鯉魚山,其溯源自山西省高平縣分支而來 ,並以高平為堂號。於乾隆四十五年隻身渡海來台。其 後長子俊琳公、三子俊顯公亦接踵而來。次子素質公和 母親黃氏則仍滯故居,未隨來台。宏高公父子三人來台 後,行蹤漂泊不定,最後擇訂今上三座屋五權里七鄰六 十二號落戶。」、「祖祠建於咸豐年間,每年春秋兩季 舉行祭祖,祠堂於民國前七年曾重修,又於民國五十五 年再次重修,目前又組成整建祠堂委員會,準備興建。 三子俊顯公死後無子嗣,由俊琳公之三子開桂公過嗣, 綿延其香火,而其後裔天麟公與慶公父子,將其部分田 地售出,而後長房、二、四及滿房再共同集資買回。日 治時期大正三年,將祖產更名為祭祀公業,取公號為范 開蘭公。由范開蘭公、范開保公、范開騰公、范開茂公 四大房子孫,共同繼承其權利,第三房因賣出土地,故 與本祠堂無關。」、「而范開蘭公祭祀公業,由四大房 :及長房范金河公、二房范阿光公、三房范阿妹公、滿 房范阿能公為首任管理人,其後改選三房范阿妹公逝世 ,改由范光奎為管理人。民國六十七年依政府規定招開 派下員大會,改選由范揚平為管理人,民國七十七年管



理人去世,依章程規定由各房選出三位為管理委員,共 十二人,組成管理委員會,再共推范日宏為主任管理人 ,執行章程規章事宜管理。」為據(見本院上開強制執 行卷宗),兩造對於上開書證均不爭執,是依據上開內 容記載,系爭房屋係於咸豐年間興建,並於民國前7 年 重修,復於55年間再次重修,已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 由其祖父范阿妹興建之事實不符。又系爭土地為祭祀公 業范開蘭公所有,其上所建之系爭房屋即祠堂「高平堂 」,亦係作為祭祀公業派下員祭祀之用,雖未辦保存登 記,惟應認其所有權人為係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一即 祭祀公業范開蘭公,始符常情,亦與上開網路文章記載 內容相合。從而,原告主張該區房屋為其祖父范阿妹出 資興建,渠等經由繼承關係取得附圖斜線所示房屋之所 有權,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 嫌無據。
⒊就B區房屋部分:
⑴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稱動產者,為前 條所稱不動產以外之物;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 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民法第66條第1 項 、第67 條 、第6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 所稱之「常助主物之效用」,應以有輔助主物之經濟 目的,與之相依為用,客觀上具恆久之功能性關聯, 而居於從屬關係者,始足當之。倘僅具暫時輔助他物 之經濟目的,或縱與之分離亦不致喪失他物之利用價 值或減損其經濟效用者,均難認為係該物之從物,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再按 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 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 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 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 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 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 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 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 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 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 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 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押權之 範圍亦同。是從物與附屬物雖均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 ,惟兩者在概念上仍有不同。建築物設定抵押後,抵



押權人於原建築物再行擴建或增建之建物,如不具獨 立性,而與原建築物構成一體,已為原建築物之一部 分,或為原建築物之附屬物時,應為原抵押權效力所 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 號、84年度台上字 第233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揆諸上開說明,主物、 從物2 者,仍係獨立之動產或不動產,然附屬物者, 係依附於原建築物,其構造上雖具有獨立性,然其使 用上未具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與原建 築物構成一體。
⑵查,經本院上開勘驗現場結果,B 區部分之房屋附連 於C 、D 兩區之房屋,其構造雖不同於C 、D 兩區房 屋而其構造上具有獨立性,B 區部分房屋內置有辦公 桌、交誼桌各1 張及電視1 台、廁所1 座,有卷附照 片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第55頁),本院勘驗現場 時,正有數人在內聊天,惟B 區部分之房屋與C 區部 分之房屋有門可互通出入,而由現狀觀之,難認B 區 房屋與C 、D 兩區房屋之使用上各具獨立性,揆諸上 開說明,應認B 區房屋乃係常助原有建物即C 、D 兩 區房屋之效用,而與C 、D 兩區房屋之建築物構成一 體。從而,C 、D 兩區房屋既非原告所有,則B 區房 屋亦非原告所有,原告主張其係B 區房屋之所有權人 ,亦屬無理。
㈣綜上,原告並未能提出確切證明,證明系爭房屋如附圖斜 線所示之房屋,為其祖父范阿妹出資興建屬其所有,並由 原告繼承取得,故原告以其為附圖所示之系爭房屋斜線部 分為其所有,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請求本院97 年度司執字第71386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建物坐落 地號桃園縣中壢市○○○段三座屋小段467 地號、門牌號 碼桃園縣中壢市五權里13鄰上三座屋62號,面積282.1425 平方公尺之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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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