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8年度,1580號
TYDV,98,聲,1580,2010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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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580號
聲 請 人 丙○○
      乙○○
相 對 人 統一糖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關 係 人 羅裕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羅裕民會計師(地址:台北市○○○路○ 段560 號6 樓)為相對人統一糖菓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統一糖菓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股份總數為665,280 股,聲 請人丙○○乙○○分別持有相對人股份19,410股、13,000 股,共32,410股,合計持股逾4 %,是聲請人為持有已發行 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已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 定之資格。按相對人公司於民國94年間改選董監事後,公司 董事長丁○○及其配偶、家族成員之持股至今已占公司已發 行股份總數之74.21 %,亦即相對人公司不論經營權、決策 權均由丁○○家族把持。而相對人公司於94年間改選董監事 後,董事長丁○○未經股東會決議,擅自將公司資金新台幣 (下同)4200萬貸予其另為經營之雪天嶺本舖有限公司(下 稱雪天嶺公司,按查此公司之負責人原為丁○○,現則為葉 皓凱),於95年01月25日又再度貸予雪天嶺公司2800萬元, 借貸金額已達7 千萬元,此高額借款不僅利率極低,對照借 貸當時相對人公司之財務狀況,實令人有淘空公司之疑慮, 此外,97年06月27日相對人公司召開股東常會,經在場股東 表示公司所提財務報表有多項啟人疑竇之處,且監察人亦未 列席提出審查報告,又聲請人丙○○與另一股東吉祥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於會中要求提出借款、抵押等相關明細資料,經 董事長丁○○當場口頭允諾,將於寄發股東常會資料時一併 檢附相關文件予股東,惟事後聲請人並未收到相關文件。為 維股東及公司權益,爰依公司法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 院選派檢查人,並選派羅裕民會計師擔任之等語。二、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 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 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



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判要旨足參。三、經查,本件聲請人2 人均具有相對人股東身分,且各繼續1 年以上分別持有相對人發行股份總數19,410股、13,000股, 共32,410股,合計持股逾4 %等情,以上有聲請人提出之98 年06月22日股東常會紀錄(載有聲請人之股數)、資產負債 表等在卷可憑,並與本院依職權自網路查詢之相對人公司基 本資料相符,是以聲請人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 條件,自得為本件之聲請。次查,聲請人請求選派羅裕民會 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經本院依職權向社團法人灣省會計師公會函詢 意見,據其函覆之結果亦查無不能擔任公司檢查人之情事。 本院審酌羅裕民會計師既有會計專業知識及執有證照資格, 資歷豐碩,無不良紀錄,且與聲請人、相對人間復查無何利 害關係,擔任本件檢查人之職務,應足以維護相對人公司股 東之權益無疑。爰依首揭法律規定,選任羅裕民會計師為本 件檢查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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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糖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