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小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有誠意小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修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6 月16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小字第739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 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 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 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8第1 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 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 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 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 9 條第6 款之規定,亦可明瞭。復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 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 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 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 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自不得 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 度台上字第720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 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 1 項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113 號裁判意 旨參照)。而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 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 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 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例之字號或其內 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 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開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相合時,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款 規定,本條例第53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 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係指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建築 基地,內政部民國84年11月23日台內營字第840686號函(上 訴理由誤載為台內字第84086 號函)亦同此見解。據上規範 ,上訴人所居住之如意區並非與被上訴人管理之吉祥區為同 一建築基地,被上訴人卻違背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 理原則,逕將如意、富貴等區計134 戶及吉祥區298 戶一併 報備與主管機關為其管轄,足證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之報備 違反管理組織申報相關規則,上訴人業已舉證明確,原判決 採信被上訴人主張有失公平。其次,有誠意小鎮社區吉祥區 及如意區間隔之桃園縣八德市○○路133 巷為國有道路,被 上訴人於該條道路前後設置鐵門禁止汽機車通行,係屬違法 路霸之行為,原審卻以前開共用鐵門之行為認定吉祥區、如 意區具有整體不可分性,實有疑義。以上觀之,被上訴人應 僅具吉祥區之管理委員會資格,非為如意區合法之管理委員 會,其所訂定之管理費收費標準亦僅適用於吉祥區。若被上 訴人欲增收他區即如意區、富貴區之管理費用,必須依有誠 意小鎮住戶規約第3 章第17條之規定,經居住於如意、富貴 二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始得成為議案表決。被上訴人未 經如意、富貴二區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即越區對上訴人強制 收取管理費用,殊無理由。上訴人於94年即提案爭取如意區 自治基本權利,曾經召集如意區聯署超過2 分之1 請求另組 織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置之不理,推辯必須如意區全體12 5 戶住戶全部聯署,或連同如意、富貴及吉祥等區合併表決 通過,如意區方得成立管理委員會。衡如意區與吉祥區之住 戶戶數分別為125 戶、298 戶,戶數不成比例,無論如何表 決均為需服從多數之少數,有違管理條例立法自治精神等語 。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 審之訴駁回。
三、經核其上訴理由,均曾為原審於判決中進行審酌,上訴人並 未依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內容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 法令,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 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所陳述之內容均 係涉及事實認定及取捨證據之問題,自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從而,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既未具體指出原審有何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或469 條所列各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 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 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實難認上訴人業已合法表明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 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程式,難認為合法,自 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再者,內政部84年11月23日台內營字第840686號函釋之適用 範圍,乃包含:㈠以同一建築基地範圍為限。㈡如係依山坡 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規定而申請許可建築者,以其申請開發 許可之範圍為限,該解釋範圍雖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 則第12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內容相符,然該內政部函釋 作成之日期為84年,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相關之規 定則係85年間方制定,故前者函釋自無限縮解釋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53條適用範圍之理,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12條第3 款規定係以前者為基礎而補充原函釋之不足。準 此,所謂「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 地區」,並不囿於該函釋所示之「同一建築基地範圍」、「 如係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規定而申請許可建築者,以 其申請開發許可之範圍為限」兩種情形,而包含「其他經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 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之情形。查本件被上訴人既係經桃園 縣政府審查後同意備查而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自屬前揭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3 款規定之情形,而為 「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 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附此敘明。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