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訴字第121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 理人 盧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⑴確認被告甲○○○、乙○○○對被繼承
人劉圖羅之代位繼承權不存在。⑵被繼承人劉圖羅之養女翁美月
(即被繼承人劉圖羅之配偶劉東格之女)對劉圖羅繼承權存在。
⑶若判決第二項聲明之訴駁回,訴外人翁美月至少有酌給權。⑷
訴外人翁明甘生前交代,翁明甘之繼承權不存在,應由訴外人翁
美月取代。⑸若判決第一、四項聲明之訴駁回,則翁美月應予被
告甲○○○、乙○○○共同平分翁明甘應繼分。⑹請求判決將原
告丙○○之應繼分中之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給訴外人翁美月
或翁美月之兄翁朝慶(見本院卷㈣第51頁)。查被繼承人劉圖羅
之遺產價額為430 萬9,323 元,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20頁),就前開訴之聲明第1 項之訴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甲○○○、乙○○○代位繼承應繼分1/5 列
計,即為86萬1,864 元。就前開訴之聲明第2 項之訴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翁美月對被繼承人劉圖羅有繼承權,其得繼承應繼
分1/6 列計,即71萬8,220 元。前開訴之聲明第3 、4 、5 項之
訴,與訴之聲明第2 項之訴有競合關係,不另徵收裁判費。前開
訴之聲明第6 項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00 萬元。前開數項標的
合併計算價額為258 萬0,084 元(861,864 元+718,220 元+1,
000,000 元=2,580,084 元),應徵第1 審裁判費2 萬6,641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熊祥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