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8年度,912號
TYDV,98,婚,912,2010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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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91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英芳
被   告 甲○○NGUY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0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於民國91年10月18日在越 南與原告結婚,並約定婚後應於原告在台灣之戶籍住所地共 同生活,結婚後被告亦依約入境來台定居,然不久即於民國 91年12月間起,被告就經常深夜不歸,及至民國98年02月27 日第一次無故離家出走,於民國98年03月11日返家,嗣又於 同年09月05日再度離家出走,迄今行方不明,而拒絕與原告 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 前段規定訴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提出戶籍謄本一份 、外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二紙、結婚證書影本等 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 告即妻為越南國人民,依上列規定,兩造因結婚所生同 居之婚姻效力,自應適用夫即原告之本國法亦即中華民 國法律,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被告竟 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 、外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二紙、結婚證書影 本等為證。此外,經本院依職權(網路)查詢被告入出 境資料、勞健保之投保與看診資料以及前案紀錄結果, 被告於民國98年09月26日入境(前於民國98年09月14日 出境)後即住居在台而無任何再出境之紀錄、勞健保均 已退停保、無任何前案或在監在押紀錄等,有入出境資



料(網路)查詢結果瀏覽、勞工保險局民國98年10月15 日保承資字第09810395920 號函、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 分局民國98年10月28日健保桃承二字第0983073370號函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足憑,被告其人目前仍住居在臺灣 ,然經合法通知竟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 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的陳述與舉證。是依上列證據,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我國民法第1001條前段有明 文規定。本件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不到場抗辯或以 書狀陳述其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 依上揭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善盡履行同居之義務,與法 律規定相符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新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以及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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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