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進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進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紀錄部分 刪除,「不詳地點」更正為「花蓮縣內某不詳地點」,理由 部分補充:「被告雖於警詢坦承有在民國103 年間施用毒品 ,但否認有在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施用毒品云云,然其經花 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採得其尿液檢體,送慈濟大學以酵素免 疫分析法(EIA )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 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有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 非他命均陽性反應,有偵辨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 驗記錄表、105 年11月10日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慈大 藥字第105111006 號函所附之檢驗總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 1 紙附卷可稽。被告於前揭時、地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係被 告親自排放、奈印、封存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 卷(見警卷第4 頁)。而考諸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 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 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 、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 ,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 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 會超過4 日等情,此乃本院處理相類案件,職權上已知之事 實。參諸上開說明,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 陽性反應之可能,被告辯解不足採信」外,其餘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 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 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 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 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釋放時雖逾 5 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 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 ,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 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 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徒刑確定,於102 年1 月2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 論及,容有未合。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所稱「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 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 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 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承毒品 來源為在太陽城遊藝場跟別人購買,時間太久只記得是用新 臺幣500 到1,000 元購得1 小包等語,然被告未能明確供出 毒品來源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自無從因其供述而由檢、 警發動偵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當無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附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構成累犯之前科紀 錄外,尚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素行不佳,且 已知悉施用毒品為法所禁,並瞭解毒品對自身健康及社會之 危害,卻於歷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 惡習,足認其顯然缺乏戒斷決心,自我控制能力亦有不足。 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侵犯他人法益,反社 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參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 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