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一年度苗家小字第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柒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萬七千元。貳、事實摘要:
甲、原告方面: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結婚,兩造原本共同居住於苗栗縣頭份 鎮,然原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即遭被告趕出家門,並返回台北娘家 居住,此後兩造即處於分居狀態。又原告返回娘家居住迄今,除九十年六月份原 告返回被告家中居住期間,被告曾給付原告一千元之生活費及被告曾自稱給過原 告兩個月之生活費外,被告並未給付原告分文扶養費。嗣原告於九十年間遭受被 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曾向鈞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鈞院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九 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年度家護抗字第一0三號核發保護令確定在 案,該保護令亦命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扶養費二千元。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為 此請求前開保護令生效期間前即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 日止,共計二十六個月期間被告所未給付之扶養費,再扣除被告曾給付之二個月 生活費及一千元之生活費,以每月二千元之標準計算,被告共應給付原告四萬七 千元之扶養費,為此提起本訴。
乙、被告方面:被告確實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即未給付生活費於原告。然因被 告每月薪資僅四萬餘元,尚須繳付貸款及奉養被告父母,是被告資力並不豐厚。 且原告有工作能力,被告亦曾介紹工作給原告,然原告不願工作,故被告並不願 意給付扶養費於原告。
參、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兩造原本共同居住於苗栗縣頭份鎮,然原告自八十 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即返回台北娘家居住,此後兩造即處於分居狀態。又自原告 返回娘家居住迄今,除九十年六月份原告返回被告家居住期間,被告曾給付原告 一千元之生活費及被告曾自稱給過原告兩個月生活費外,被告迄今並未給付原告 扶養費等情,業經原告之母林賴鳳娥到庭證述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其受扶養權 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定有明文。又夫妻互受扶 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 七條之規定,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此有最 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七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自八十八年九 月二十一日迄今並未給付原告扶養費等情,業如前述,又查兩造於八十六年間結 婚,婚後尚未育有子女,而原告為五十七年九月十三日生,現年三十三歲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自婚後迄今數年均處於青壯時期,有工作能力,且並無 不能期待其工作之情事,自應認為原告具有謀生能力。再查,原告自承於台中地 區尚有不動產,前供兩造居住,又兩造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至九十年十一月 二十日之二年期間,均處於分居狀態,原告居住於娘家,由原告之母供應食、住 及生活費用,則以原告之資力,亦難認為已處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是揆諸首開 說明,原告並無受扶養之權利,其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九 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止之扶養費共四萬七千元,尚屬無據,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B法 官 曾明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陳俊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