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12號
原 告 昱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美智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桃園縣中壢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
洪榮彬律師
吳尚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12月6 日就「永安漁港周 邊綠美化工程統包作業」(下稱系爭工程)公開招標,由原 告得標,兩造並於94年12月13日簽訂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中第21條第6 項約定:「契約因 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合公共利益者,機 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第8 項約定:「非因政策變更 且非可歸責於廠商事由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 2 款規定」。嗣原告提出之工程細部設計圖於95年2 月14日 、3 月16日、4 月20日、5 月3 日經兩造及被告主管機關桃 園縣政府召開4 次設計審查會議修正後定案,被告即於95年 5 月15日以中區漁字第190 號函檢送該定案之工程明細圖表 而視其為系爭工程契約文件之一,原告並依約於95年5 月17 日向被告所委託之監造單位即訴外人展新土木結構技師事務 所(即PCM 廠商,下稱展新事務所)申請開工。隔日即95年 5 月18日訴外人展新事務所以(95)展字第95051801號函覆 兩造以:「本案相關設計圖說已於95年5 月9 日審核在案, 原告申報開工符合契約第7 條規定」等語;同時,被告並以 配合其垃圾回收區施工為由請求原告立刻施作,原告乃應被 告要求進場施作,期間施作之工程數量亦經兩造點交。詎被 告內部人事異動後,其與桃園縣政府竟於95年6 月1 日召開 統包作業設計審查會議指稱前開4 次會議核定之設計不符工 法;且渠等建議修正事項與原核定之設計成果圖相距甚遠。 桃園縣政府逾越其核准權限,要求實質擴張原約定「辦公室 周邊綠美化」契約內容為「增加全區之綠化工程」,施作面
積擴張幾十倍;又作出決議結論:「本案應重新議約,補正 統包契約之缺失」,故因上開可歸責於被告及其主管機關之 行為,導致系爭契約原設計之圖說毫無用途,需重新規劃設 計,原告並需依該決議結論及被告中區漁字第247 號函辦理 停工。其後,原告多次依桃園縣政府農業發展局林務課要求 檢送修正後之設計文件以憑辦理補約事宜,然迄至96年間均 未見被告或桃園縣政府通知議約事宜,並拒絕核准原告所提 出之系爭工程設計圖說,顯見被告行為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又原告先後發函請求被告復工、依約返還履約保證金,兩 造並於96年4 月19日召開第一次工程協調會議,經兩造及技 術廠商三方合意解約。嗣兩造再於96年5 月10日召開第2 次 工程協調會議,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履約爭議之調 解,均無法就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達成共識。原告就系爭 工程執行迄今已支付之成本及費用如下:統包設計費新臺幣 (下同)45萬元、假設工程63,500元、垃圾回收區周邊美化 工程-E區405,065 元、鋼模造型模先行訂製費用5 萬元、品 管費10,100元、施工中環境維護費4,700 元、勞工安全衛生 管理費4,700 元、包商管理費及利潤38,920元、工程營造保 險費5,200 元、營業稅29,110元,合計1,061,295 元。而本 件既因桃園縣政府逾越核准權限之行為,致被告違反系爭契 約,被告自應就原告上開損失負賠償責任。綜上所述,爰依 系爭契約第21條第8 款準用第6 款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1,295 元及自96年 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訴訟代理人以前到 場及所提出之書狀,係略以:系爭契約第1 條「契約文件及 效力」約定:「⑴契約包括下列文件: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 或補充。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即本件招標文件亦 為契約文件之一;且依本件統包作業投標廠商徵選須知第8 條「廠商工作內容及範圍規定」:「…2.細部設計及施工: a.繪製工程明細圖表乙式五份,並送本機關會同監造單位( 即訴外人展新事務所,後更改組織為新向榮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同意及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核准後,始得據以安 裝施工。b.詳列單價分析表。…」;且於第18條第7 款亦有 規定:「設計有變更之必要者,需依本機關之通知或同意辦 理,設計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或無法依本機關之通知變更者 ,本機關有權終止或解除合約」等內容。而本件原告所提出 之工程明細圖,經3 次設計審查會議修正,並經訴外人展新 事務所發函被告「建議准予核備」後,被告於95年5 月15日
以中區漁字第190 號函請求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予以審查。 詎原告未待被告及桃園縣政府核准該工程明細圖,即於95年 5 月17日向監照單位即訴外人展新事務所申請開工,並進場 施作。惟上開工程明細圖旋於95年6 月1 日之設計審查會議 中遭審查委員提出數項建議,並作成決議要求先行停工、修 改設計以補作議約。其後,原告迭次提出之系爭工程明細圖 說暨其相關文件均經桃園縣政府表示無法符合前開決議事項 而未予核准,且已超過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款所約定之履約 期限,而致原告無法復工及兩造解除系爭契約。是以,本件 工程明細圖未曾經被告及桃園縣政府審查核准,原告卻率而 施作系爭工程,被告自無賠償義務。縱認被告須負賠償責任 ,原告對於其提前施作工程所生之損失亦有過失,依民法第 217 條之規定,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況原告遲遲無法提出 符合前開決議之設計圖說,被告原得依本件統包作業投標廠 商徵選須知第18條第7 款規定單方解除系爭契約,然為使兩 造契約關係早日明確,乃與原告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性質上 非屬法定或約定解除權之行使,自無系爭契約第21條之適用 。且本件亦不符該條第8 款「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廠 商之事由」之情形。又原告請求統包規劃設計費45萬元,雖 經系爭契約所明定,惟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約 定,此項費用係於廠商完成工程細部規劃設計且經機關審核 通過後,始需先行支付80% ,而本件工程細部規劃設計書迄 未經被告及桃園縣政府審查核准,被告自無賠償統包規劃設 計費之必要;此外,假設工程63,500元部分,原告未就該工 程內各項請求單價計算依據提出證明,且原告施工期間僅有 1 個月,其中第5 項、第7 項、第9 項卻均以3 個月計算, 並非允當;至其他原告所請求之費用,均未見其提出有無施 作、計算單價是否合理等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 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 繫屬中由楊文隆變更為甲○○,甲○○並於98年5 月25日向
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於上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工程係被告於94年12月6 日公開招標,並由原告以總 工程經費11,412,400元之價格得標承攬。兩造並於94年12 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就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漁 港之周邊綠美化工程先進行工程細部設計規劃,該設計經 機關審核通過後,原告再依該經審核准許之規劃設計施作 。另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項、第3 項、第7 條第1 項及第 21條第6 項、第8 項分別約定:「契約包括下列文件:1 、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4 、契約本文、附件及其 變更或補充。5 、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 外,依下列原則處理:1 、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 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 此限。…」、「履約期限:1 、工程規劃設計部分:廠商 應於機關簽約日起開工,並於簽約之日起40日曆天內完成 工程細部規劃設計工作。2 、工程施工部分:自規劃設計 圖說審核通過日起10日內開工,並開工日起90日曆天內全 部完工。…」、「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 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 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廠商因此生之損失。但不包 含所失利益。」、「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廠商事由 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2 款規定。」等內容 。另系爭工程之投標廠商徵選須知第8 項第2 款有規定: 「2 、細部設計及施工:…a繪製工程明細圖表乙式五份 (並需經相關技師簽名蓋章),並送本機關會同監造單位 同意及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據以安裝施工。」等內容。 再系爭工程係由被告委託訴外人展新事務所為監造單位等 事實,另有系爭契約、前述投標廠商徵選須知各1 份附卷 可稽(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21頁、第61頁至第 63頁)。
(二)原告於95年5 月8 日以桃市昱字第9505009 號函請訴外人 展新事務所就其檢送之系爭工程設計案為審核,經訴外人 展新事務所於同年月9 日以內容略為「建議准予核備」等 語之展字第95050904號函知兩造後,被告即於95年5 月15
日以中區漁字第190 號函請桃園縣政府農業發展局林務課 就原告所呈系爭工程設計案為核准,桃園縣政府為處理該 核准案,乃會同兩造於95年6 月1 日召開審查會議,達成 如下結論:⑴本案應重新議約,補正統包契約之缺失;⑵ 工程項目增加綠美化工程;⑶請統包廠商針對日後管理維 護問題,修正工程設計;⑷請展新事務所針對單價、設計 合理性確實審核,並負起相關責任;⑸因變更設計造成工 程延期,請統包廠商報請工程延期等事實,並有展新事務 所95年5 月9 日(95)展字第95050904號函1 紙、95年6 月1 日會議紀錄1 份、被告95年5 月15日中區漁字第190 號函1 紙在卷可參(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 、第65頁)
(三)原告自95年5 月17日起依訴外人展新事務所於95年5 月9 日所建議准予核備之系爭工程設計案進行施作,嗣原告因 囿於不爭執事項(二)之會議結論,乃於95年6 月2 日停 工,並向被告申報停工,獲被告以95年6 月20日中區漁字 第247 號函准許在案之事實,則有被告上開函文影本1 紙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
(四)兩造與訴外人展新事務所於96年4 月19日進行系爭工程協 調會議,會中三方達成:因系爭工程設計案遲遲無法達成 共識,同意辦理解約,至原告、訴外人展新事務所因執行 系爭工程而已支出之成本及解約所需之費用,三方再行定 期協商;又上開會議結論,於報請桃園縣政府核備後施行 等語之結論後,兩造復於96年5 月10日共同書立內容記載 :雙方同意依上開會議結論,就系爭工程契約辦理解約事 宜,而本協議於被告報請桃園縣政府核備後生效等語之協 議書;嗣桃園縣政府亦同意備查此解除系爭契約之結論等 事實,復有上開96年4 月19日會議紀錄、協議書、桃園縣 政府96年5 月1 日府農林字第0960140756號函各1 紙(均 為影本,見本院卷第34頁、第75頁、第132 頁)。二、兩造於98年4 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見本院卷第128 頁至 第130頁),協議簡化爭點為:
(一)原告是否係受被告之指示於桃園縣政府核准設計案前即先 行施工?
(二)原告因執行系爭工程而已支出之成本及解約所需之費用為 何?
(三)系爭契約如確係兩造合意解除,則原告是否可本於系爭契 約第21條第6 款規定請求被告負擔其為系爭工程已支出之 費用及損害?
(四)兩造達成終止契約之協議其原因是否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
情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系爭契約如係兩造合意解除,則於合意解除後,原告 是否可本於系爭契約第21條第6 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涉 及原告可否行使本件訴訟標的之請求權,亦即若原告尚不 得行使此部分之請求權,則原告之損失等其餘爭執事項, 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是此爭點為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先 決要件,自應儘先判斷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兩造曾於96年4 月19日召開第一次 工程協調會議,且經兩造及技術廠商三方合意解除系爭契 約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項中,已堪 認定系爭契約業經兩造予以合意解除無誤。
(三)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或約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 ,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 次契約。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 定或約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 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最高法院73年 度台上字第3403號、78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82年度台上 字第1429號裁判意旨足供參考)。
(四)再按就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之部分,依系爭契約第21 條第1 項、第6 項、第8 項之約定內容係:「廠商(即原 告)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即被告)得以書面通 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 因此所生之損失…。」、「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 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 ,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廠商因此生之損失 。但不包含所失利益。」、「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 廠商事由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2 款規定。 」等語。而由上開契約條款之約定內容可知,上開約定內 容係專為被告所得行使約定之解除權或終止權而設,此觀 上開約定內容用語專以被告「得」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 由被告「補償」原告等字詞可知。
(五)上開約定既係為被告行使約定之解除權或終止權而設,則 其法律效果,自應於被告依約就系爭契約行使解除權或終 止權後,始得發生。亦即原告須於被告依上開約定,行使 解除權解除系爭契約後,始得主張上開約定之法律效果, 而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或其餘費用或賠償損害甚明。惟本件 系爭契約係經兩造合意解除,既經認定如前,且合意解除 與行使約定解除權之性質不同、效果亦異,亦經說明如前 ,則原告於系爭契約經兩造合意解除後,仍遽而依系爭契
約第21條第8 款準用同條第6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應負賠 償損害之責任,自屬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本件原告不得 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既已認定,則本件其餘爭點之 部分,本院自已無須再予審酌認定,附此敘明。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8 款準用第6 款約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61,295 元及自96年4 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並本院所囑託臺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而經該會以99年1 月6 日(99)省土 技字第0080號函覆之鑑定報告、99年1 月27日(99)省土技 字第0447號更正鑑定報告部分內容之覆函,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或有予以審酌認定之必要, 自無庸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伯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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