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1790號
TYDV,97,訴,1790,20100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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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90號
原   告 癸○○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庚○○
被   告 未○○
訴訟代理人 王年柿律師
被   告 酉○○
      申○○
      甲○○  桃園縣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
      蔡宜蓁律師
被   告 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被   告 丙○○  桃園縣新屋鄉○○○路○段668巷16號
      子○○
      丑○○
            8號
      己○○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辰○○○
      丁○○○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寅○○
      壬○○
      卯○○
      午○○
上列共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99年1 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所示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第一六九地號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編號一部分土地(面積三一七點九四平方公尺),由被告酉○○甲○○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酉○○為五分之一、甲○○為五分之四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二部



分土地(面積六三點五九平方公尺),由被告未○○取得;編號三部分土地(面積六三點五九平方公尺)由被告申○○取得;編號四部分土地(面積三六八點八一平方公尺),由被告戌○○丑○○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戌○○為一萬分之一七二四、丑○○為一萬分之八二七六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五部分土地(面積五零八點七平方公尺),由被告丙○○乙○○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丙○○為三分之一、乙○○為三分之二比例維持共有;編號六部分土地(面積五四二點六一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七部分土地(面積八四七點八三平方公尺),由被告子○○取得;編號八部分土地(面積三四七點七五平方公尺),由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附表二所示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第八四九地號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編號A一、A十部分土地(面積四二00點二六平方公尺),由原告癸○○取得;編號A二部分土地(面積三一五點0二平方公尺),由被告未○○取得;編號A三部分土地(面積三一五點零二平方公尺),由被告申○○取得;編號A四部分土地(面積三一五點0二平方公尺),由被告戌○○取得;編號A五部分土地(面積八四0點0五平方公尺),由被告戊○○取得;編號A六部分土地(面積八四0點0五平方公尺),由被告己○○取得;編號A七部分土地(面積八四0點0五平方公尺,由被告辰○○○取得;編號A八部分土地(面積一五七五點一平方公尺),由被告酉○○甲○○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酉○○為五分之一、甲○○為五分之四比例維持共有;編號A九部分土地(面積四二00點二六平方公尺),由被告巳○○取得。
附表三所示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第八五三地號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編號C一部分土地(面積八五九點五九平方公尺,由被告午○○取得;編號C二部分土地(面積九0九點六二平方公尺),由被告寅○○壬○○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三部分土地(面積二0四點六七平方公尺,由被告戌○○取得;編號C四部分土地(面積二0四點六七平方公尺),由被告申○○取得;編號C五部分土地(面積五四五點七七平方公尺),由被告卯○○取得;編號C六部分土地(面積二0四點六七平方公尺),由被告未○○取得;編號C七部分土地(面積一0二三點三二)平方公尺,由被告酉○○甲○○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酉○○為五分之一、甲○○為五分之四;編號C八部分土地(面積二七二八點八六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C九部分土地(面積九五九點六五平方公尺),由被告巳○○取得;編號C十部分土地(面積五四五點七七平方公尺),由被告己○○取得;編號C十一部分土地



(面積五四五點七七平方公尺),由被告丁○○○取得。附表四所示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第九二一、九二二、九二三地號三筆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合併分割:附圖編號B一部分土地(面積三三六點八八平方公尺),由被告己○○取得;編號B二部分土地(面積一六八四點四三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B三部分土地(面積三三六點八八平方公尺),由被告丁○○○取得;編號B四部分土地(面積五六一點四七平方公尺),由被告寅○○壬○○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編號B五部分土地(面積五0五點三三平方公尺),由被告甲○○取得;編號B六部分土地(面積一二六點三三平方公尺),由被告酉○○取得;編號B七部分土地(面積三三六點八八平方公尺),由被告卯○○取得;編號B八部分土地(面積一二六點三三平方公尺),由被告戌○○取得;編號B九部分土地(面積一二六點三三平方公尺),由被告申○○取得;編號B十部分土地(面積一二六點三三平方公尺),由被告未○○取得;編號B十一部分土地(面積五六一點四七平方公尺),由被告巳○○取得;編號B十二部分土地(面積五六一點四七平方公尺,由被告子○○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未○○申○○酉○○戌○○丙○○甲○○子○○丑○○己○○乙○○巳○○辰○○○丁○○○戊○○寅○○壬○○卯○○午○○各負擔十九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169 地號、面積3060.82 平方公尺 之土地,為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所共有;坐落桃園縣新屋鄉 ○○段849 地號、面積13440.83平方公尺之土地,為附表二 所示之共有人所共有;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853 地號、 面積8732.36 平方公尺之土地,為附表三所示之共有人所共 有;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921 、922 、923 地號、面積 分別為3367.01 平方公尺、824.64平方公尺、1198.48 平方 公尺之三筆土地均為附表四所示之共有人所共有(上6 筆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與上開各土地之共有人間,就土地 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僅因共有人眾 多,致意見紛歧,而未能協議分割。為免延宕日久,不利土 地之利用,特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之規定,訴 請法院准予就原物進行分割,各土地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則 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系爭土地中,楊梅鎮○○段169 地號、新屋鄉○○段849 地 號及853 地號,因共有人各異,請法院准許分別就土地個別



進行原物分割;至於新屋鄉○○段921 、922 、923 地號3 筆土地,因共有人相同且毗鄰,故請法院准許合併進行原物 分割,俾便集中利用。又本件土地中,新屋鄉○○段853 地 號土地均分別有抵押權之設定,為此請求法院准就第三人抵 押權之設定,僅轉載於抵押義務人分割後取得之該筆土地, 以免法律關係複雜化,嗣後衍生無謂爭議。
㈢被告未○○申○○戌○○主張兩造業已就上開土地達成 分割協議等語,惟依據該協議書內容觀之,應不生分割協議 之效力,並經鈞院95年度訴字第1032號民事判決為相同之認 定,就被告所提出已有分割協議之主張與舉證,於該案法院 均經詳細調查後不予採認,並敘明理由在案,是被告復主張 已有分割協議之事實,不足採信。
㈣並聲明:
1.請准將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所共有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第 169 地號、面積3060.82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以原物分配 予各共有人,其分割方法如方案一(見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 所民國97年12月22日楊地測字第0976000652號函附件「癸○ ○所提方案」)所示,即標示A 部分,面積612.16平方公尺 由原告取得;標示B 部分,面積2448.66 平方公尺由被告未 ○○、申○○酉○○戌○○姜雪興、甲○○子○○丑○○、姜智祺取得,按其應有部分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2.請准將附表二所示共有人所共有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84 9 地號、面積13440.8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以原物分配予 各共有人,其分割方法如方案六(見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 98年10月6 日楊地測字第098000594 號函附件「癸○○所提 方案」)所示,即標示G 部分,面積4200.26 平方公尺由原 告取得;標示H 部分,面積9240.57 平方公尺由被告未○○申○○酉○○戌○○甲○○己○○巳○○、辰 ○○○、戊○○取得,按其應有部分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3.請准將附表三所示共有人所共有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85 3 地號、面積8732.36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以原物分配予 各共有人,其分割方法如方案六所示,即標示F 部分,面積 272 8.86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標示E 部分,面積6003.5平 方公尺由被告未○○申○○酉○○戌○○甲○○己○○丁○○○寅○○壬○○巳○○卯○○、午 ○○取得,按其應有部分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4.請准將第三人桃園縣楊梅鎮農會於桃園縣新屋鄉○○段853 地號土地上,所設定權利範圍128 分之3 、存續期間至127 年5 月22日,擔保債權總金額15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轉載於被告戌○○依第三項聲明所分得之應有部分。



5.請准將附表四所示共有人所共有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92 1 、922 、923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 ,其分割方法如方案六所示,即標示A 部分,面積1684.42 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標示B 、C 、D 部分,面積3705.71 平方公尺由被告未○○申○○酉○○戌○○甲○○己○○丁○○○寅○○壬○○巳○○子○○卯○○取得,按其應有部分持分比例保持共有。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未○○申○○戌○○則以:
本件兩造就上開土地業已協議分割,協議分割之內容係合併 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945-1 、946-1 、849 、922 、92 3 、924 、853 、926 、851 、852 、921 、920 、846 、 944 地號土地及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41、164 、169 地 號等土地,分別由被繼承人姜星、溫阿趙、溫雪特溫雲芳 、溫阿坡取得,又前因被繼承人等業於58年1 月12日訂有分 管(分割)契約。則本件既已有協議分割方法,原告竟又請 求裁判分割,且本件兩造間業依協議分管占有土地使用,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勢必影響土地與被繼承人之本意不符,及土 地未能有效使用,本件兩造間業有協議分割方式,故應駁回 原告之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未○○申○○戌○○酉○○甲○○則以: 1.本件原告前已同意就系爭土地與其他共有土地為合併分割, 現僅起訴請求系爭土地之分割,已違反當事人契約之約定。 另按分割共有物之在消滅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取 得單獨所有權,便於使用收益及處分。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法,僅就其自己之應有部分,請求於共有土地之特定位置 分割歸其所有,而其他共有人仍維持共有;又其主張分割分 配之位置,並未參考全体共有人之利害、為公平之分配,似 尚欠公允。被告爰主張應如聲明所載之方法為分割分配,較 符合公平公正分配之原則。
2.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第169 地號土地,依方案 三(見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22日楊地測字第0976 000652號函附件「未○○申○○戌○○酉○○、甲○ ○所提方案」)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1 部分、面積317.94 平方公尺,由被告酉○○甲○○共同取得,酉○○之應有 部分為1/5 、甲○○之應有部分為4/5 。編號2 部分、面積 63.59 平方公尺,由被告未○○取得。編號3 部分、面積63 .59 平方公尺由被告申○○取得。編號4 部分、面積368.81



平方公尺,由被告戌○○丑○○共同取得,戌○○之應有 部分為1724/10000、丑○○之應有部分為8276/10000。編號 5 部分、面積508.7 平方公尺,由被告丙○○乙○○共同 取得,丙○○之應有部分為1/3 、乙○○之應有部分為2/3 。編號6 部分、面積542.61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7 部分、面積847.83平方公尺,由被告子○○取得。編號8 部 分、面積347.75平方公尺,由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 維持共有。
⑶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第849 地號土地,依方案 五(見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6 日楊地測字第0976 000652號函附件「王年柿律師代表未○○申○○戌○○酉○○甲○○所提之方案」)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A 1 、A10部分,面積4200.26 平方公尺,由原告癸○○取得 。編號A2 部分、面積315.02平方公尺,由被告未○○取得 。編號A3 部分、面積315.02公尺,由被告申○○取得。編 號A4 部分、面積315.02平方公尺,由被告戌○○取得。編 號A5 部分、面積840.05平方公尺,由被告戊○○取得。編 號A6 部分、面積840.05平方公尺,由被告己○○取得。編 號A7 部分、面積840.05平方公尺,由被告辰○○○取得。 編號A8 部分、面積1575.1平方公尺,由被告酉○○、甲○ ○共同取得,酉○○之應有部分為1/5 、甲○○之應有部分 為4/5 。編號A9 部分、面積4200.26 平方公尺,由被告巳 ○○取得。
⑷准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第853 地號土地,依後 方案五所示方法分割:附圖編號C1 部分,面積859.59平方 公尺,由被告午○○取得。編號C2 部分,面積909.62平方 公尺,由被告寅○○壬○○共同取得,寅○○之應有部分 為1/2 、壬○○之應有部分為1/2 。編號C3 部分,面積20 4.6 7 平方公尺,由被告戌○○取得。編號C4 部分,面積 204.67 平 方公尺,由被告申○○取得。編號C5 部分,面 積545.77 平 方公尺,由被告卯○○取得。編號C6 部分, 面積204.67 平 方公尺,由被告未○○取得。編號C7 部分 ,面積1023.32 平方公尺,由被告酉○○甲○○共同取得 ,酉○○之應有部分為1/5 、甲○○之應有部分為4/5 。編 號C8 部分,面積2 728.86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C 9 部分,面積959.65平方公尺,由被告巳○○取得。編號C 10部分,面積545.77平方公尺,由被告己○○取得。編號C 11部分,面積545.77平方公尺,由被告丁○○○取得。 ⑸准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第921 、922 、923 地 號3筆 土地,依後方案五所示方法合併分割:附圖編號B1



部分,面積336.88平方公尺,由被告己○○取得。編號B2 部分,面積1684.43 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B3 部分 ,面積336.88平方公尺,由被告丁○○○取得。編號B4 部 分,面積561.47平方公尺,由被告寅○○壬○○共同取得 ,應有部分各為1/2 。編號B5 部分,面積505.33平方公尺 ,由被告甲○○取得。編號B6 部分,面積126.33平方公尺 ,由被告酉○○取得。編號B7 部分,面積336.88平方公尺 ,由被告卯○○取得。編號B8 部分,面積126.33平方公尺 ,由被告戌○○取得。編號B9 部分,面積126.33平方公尺 ,由被告申○○取得。編號B10部分,面積126.33平方公尺 ,由被告未○○取得。編號B11部分,面積561.47平方公尺 ,由被告巳○○取得。編號B12部分,面積561.47平方公尺 ,由被告子○○取得。
㈢被告子○○
1.依被告所提分割方案,如方案四(見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 97年12月22日楊地測字第0976000652號函附件「子○○所提 方案」)之分割方式使原告分得土地亦緊鄰道路,方案七( 見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6 日楊地測字第09860005 94號函附件「巳○○子○○午○○壬○○寅○○所 提方案」)所示分割方式,對原告或其他被告並無不利益之 情事,且有部分現為被告所使用中,得延續分管約定,故應 依上開方案四及方案七為分割。
2.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第169 地號土地,依附圖 四所示方法分割。
⑶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第849 、853 、921 、92 2 、923 地號等5 筆土地土地,依後方案七所示方法分割。 ㈣被告寅○○壬○○巳○○午○○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第849 、853 、921 、92 2 、923 地號等5 筆土地土地,應依後方案七所示方法分割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丑○○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第849 、853 、921 、92 2 、923 地號等5 筆土地土地,依後方案八(見桃園縣楊梅 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6 日楊地測字第0986000594號函附件「 戌○○丑○○所提方案」)所示方法分割。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㈥被告卯○○
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945-1 、946-1 、849 、922 、92



3 、924 、853 、926 、851 、852 、921 、920 、846 、 944 地號土地及坐落於桃園縣楊梅鎮○○段41、164 、169 地號等土地,為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姜星、溫阿趙、溫雪特溫雲芳、溫阿坡取得,該被繼承人等業於58年1 月12日訂 有分管(分割)契約,就上開土地業已協議分割,嗣後本件 兩造並已95年4 月15日簽訂分割協議,原告卻僅就本件系爭 土地合併或單獨分割,違反上開約定,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系爭土地青田段853 地號請鈞院考量被告占有使用之面積 分割,不足部分被告願以價金分配。關於系爭土地青田段92 1 、922 、923 地號,被告同意由原告、巳○○子○○取 得,同意以價金分配;或分配如方案五所示,被告主張與被 告己○○交換取得B1部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戌○○
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業已協議與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94 5-1 、946-1 、「849 」、「922 」、「923 」、924 、「 853 」、926 、851 、852 、「921 」、920 、846 、944 地號土地及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41、164 、「169 」地 號等土地合併分割,並於95年4 月15日訂有分割之協議,原 告卻僅以系爭土地另行起訴請求合併分割,欠缺權利保護要 件。又853 地號,其上有建物建號分別為91、90、168 ,所 有權人分別為被告壬○○寅○○午○○,由建物之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建照執照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影本,可明853 地號雖原告為共有人,但實際上並未於系爭土地占有使用, 並同意被告於其上建屋使用,故約定新屋鄉○○段853 地號 ,面積8,732.36平方公尺,共有物分割後為未○○申○○酉○○戌○○甲○○寅○○壬○○卯○○、午 ○○、子○○等10人分得;而921 地號,原告業於土地上興 建建號109 之建物,且全部由原告癸○○圍籬使用,然共有 人有未○○等12人,然依前開協議新屋鄉○○段921 地號, 面積3,367.01平方公尺,現登記所有權人(含癸○○)如附 件共13人,共有物分割後為癸○○一人取得全部所有權,另 合併分割後於其它地號土地補償其它共有人,以合於協議之 本旨。另其它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第169 地號,青田段 849 、922 、923 地號,皆有相同之情事,故全體共有人始 有於95年4 月15日合併其它土地分割協議,以求使用管理占 有者與所有權人應一致之原則。詎料原告於本件爭訟中,起 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顯違反協議,有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 。又上開分割協議已就上列土地詳細記載,合併前為何人所 共有,另合併後由何共有人占有使用,且皆依現占有使用者 而為協議合併分割方法,皆已記載各共有人分割所得面積、



具體位置,已顯然於協議書上,自有一定之拘束力,或無協 議終止各共有人間共有關係之效力,但對於兩造間就上開土 地合併辦理分割,已具體協議,本件原告未能就前開17筆土 地合併提起,僅就其中6 筆土地合併提起,已違反約定,自 屬無據。
㈧被告申○○甲○○
1.本件分割土地訴訟所應適用之法令,顯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 產權及平等原則之意旨,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1 號解 釋文,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以聲請大法官解釋,始符法制並 維當事人權益:兩造為系爭土地及桃園縣新屋鄉○○段945- 1 、946-1 、924 、926 、851-1 、852 、920 、846、944 地號土地及座落於桃園縣楊梅鎮○○段164 地號土地共16筆 土地之共有人,係分別由被繼承人姜星、溫阿趙、溫雪特溫雲芳、溫阿坡取得,又前因被繼承人等業於58年1月12日 訂有分管契約,兩造即依先人所定之契約,繼續占有、使用 各該分管之部分,且其占有部分與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並非一 致。故兩造除依照上開分管契約使用收益外,尚且因上開占 有位置與土地登記所有權不一致情形下,各共有人欲建築房 舍時,他共有人矧且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情形觀之,兩造 確實有依現狀繼續占有使用,同意在建物可以使用的年限中 ,讓該興建之共有人得以使用、收益該建物。甚至依分管契 約之占有方式為分割之意思,故系爭土地之分割自應以分管 之現狀為之,始屬合情合理且合法。由民法第425-1 條第1 項可知,於出租基地建築房屋之場合,其租賃期限並不受到 民法第449 條第1 項租賃期間之限制,而得於房屋得使用期 限內,均繼續存在,以保障承租人之權益及社會利益。惟查 ,本件共有人分別同意各共有人於其共有土地上興建建物之 情形,亦與租用基地興建房屋之情形類似,如限制共有人約 定之不分割期限不能逾20年,對於當初取得他共有人同意而 興建建物之共有人保障更加欠周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 權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希冀鈞院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 1 號解釋之意旨,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以聲請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
2.被告認為於本案族人間分管祖傳共有土地已達半個世紀之久 ,且次第有共有人包括本件原告癸○○分別徵得其他共有人 之書面同意,在其長年分管之共有土地上興建永久性房屋, 甚至是別墅型豪宅,於此情形,應認共有人間已有「於房屋 得使用之年限間不予分割」之約定(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 98號、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參照),且因其興建永久性房 屋之性質,自應解為其不為分割之約定不受民法第823 條第



2 項最長不逾30年之限制(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後段、 第449 條第2 項法理參照)。如若共有人間同意分割,或認 共有人經過一定年限(30年)之後有權請求分割,則除非有 相反之約定,亦應認任一共有人不得違反分管建屋之約定而 請求分割共有土地。惟有如此解釋,始符誠信原則,也才是 共有人間之真正合意。如鈞院認本件應予分割,兩造族人間 共有比鄰共有之16筆土地業經分管達半個世紀以上,並有部 分共有人分別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在其分管之共有土地上興 建永久性房屋之事實,根本不容任一共有人單獨就共有土地 之一部份起訴請求分割,且不能反於分管之事實請求分割。 茲為避免本件訴訟單獨判決違背共有人間分管與興建永久性 房屋之合意,致形成不公,甚至違背憲法保障之人民財產權 之基本權,爰此再度請求本件訴訟與鈞院98年度訴字第2082 號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辯論而為審判。本件原告不顧分管地 興建興建永久屋之經濟及社會事實,任意割裂分管土地而主 張分割,有權利濫用之虞,如被告上開聲請未蒙賜准,亦請 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面積及應有部分如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所示,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等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惟其仍以上揭情詞置辯,則本院應審酌厥為㈠兩 造間是有已訂有分割協議?㈡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茲分敘 如下:
㈠兩造間是有已訂有分割協議?
1.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及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 與其他兩造共有之土地,即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945- 1 、946-1 、849 、922 、923 、924 、853 、926 、851 、 852 、921 、920 、846 、944 地號土地,及坐落於桃園縣 楊梅鎮○○段41、164 、169 地號等土地已有分管之約定, 並有將系爭土地合併達成分割協議,不得單獨訴請裁判分割 云云,並提出實測圖、協議書及新屋鄉○○○段青草坡98-2 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各1 紙(見被告未○○申○○97年11 月14日提出之答辯狀所附被證一,及被告申○○卯○○丑○○辰○○○戌○○98年8 月27日答辯狀四所附被證 四、被證六)為證,但為原告所否認。
2.經查:




⑴被告提出之實測圖係就新屋鄉○○○○段17-2、98-3、98-2 等3 筆地號所測量之成果圖,其上所載共有持分人為姜星、 溫阿趙、溫雪特溫雲芳、未○○、溫阿坡等人,但未經任 何共有人在測量圖上簽名承認,按共有物分割協議乃各共有 人對分割方案由全體共有人均表示同意之意思表示合致,上 開測量圖上既無全體共有人協議分割之表示,亦無共有人之 簽名,尚不足用以證明共有人間確有分割之協議;又「兩造 均係向原共有人購買應有部分,分管分收,不過定耕作之暫 時狀態,既無消滅共有關係之特約,即與分割有間。縱其中 曾有部分土地被水流失,亦難謂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按應有部 分分割。」(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531號判例參照),可 知分管契約並不等同分割協議,僅為共有關係存續時,就共 有土地所為分管分收之使用收益約定,故如謂該實測圖為分 管契約,亦無法證明分割協議之存在;而土地使用同意書與 分管契約於同意使用特定土地部分之性質相同,亦為對土地 使用收益之約定,應為相同之解釋。
⑵至於被告提出之據以證明系爭土地分割協議存在之協議書, 細譯其內容,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內容只是將土地之共有人 由分割前依簿冊登記之人,減少人數並變更為部分共有人所 有,對於共有土地分割協議重要之點,如分割所得面積、具 體位置,如部分仍維持共有,其共有比例等均無明文,該「 協議分割契約」於地政實務上並無法據此辦理移轉登記,即 共有人全體實無法依約履行,而達終止各共有人間共有關係 之目的,形式上屬無法履行之協議,則難謂係兩造間終止共 有關係之分割協議。況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 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兩筆土地之共有 人及應有部分若非全部相同者,除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外,法 院不能任意予以合併分割(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28 號 民事裁判參照)。上開協議書為現行民法第824 條修訂實施 前,即95年4 月15日所簽訂,係對共有13筆土地合併分割, 仍有上開原則之適用,故應由全體共有人皆同意始可為之。 惟其上所載並無共有人溫永來、溫永鉅丁○○○、姜羅蘭 妹等共有人之簽名,亦證該協議書非全體共有人所為,不生 合併分割協議之效力,且上開事實亦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 3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634 號確定判決為相同之 認定,則被告等抗辯兩造間存有分割協議,即不足採。 3.復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 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



,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6 項 著有規定。被告戌○○申○○卯○○丑○○、辰○○ ○於98年2 月12日具狀請求將本院98年訴字第12號分割共有 物案件併入本案,並將該案請求之16筆土地與系爭土地合併 分割,因該案已經原告撤回而結案,已無從併案。被告申○ ○、甲○○請求上開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945-1 、946- 1 、924 、926 、852 、920 、846 、944 地號土地及坐落 於桃園縣楊梅鎮○○段41、164 地號等應與系爭土地合併分 割,查上開16筆土地之共有人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不盡相同 ,原告表示不同意合併分割(見本院98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 筆錄),被告亦未提出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 已有應有部分過半數同意之證明,而新屋鄉○○段第846 、 851 、853 地號間尚有第三人所有之第850 、851-1 地號; 楊梅鎮○○段41、164 地號與系爭土地第169 地號亦不相鄰 ,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合併分割之請求,即不應准許,併此 敘明。
㈡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
1.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 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 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 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 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 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 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 例參照)。
2.系爭土地地目均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 用地類別「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查,而據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 條第11款之規 定:「耕地:指即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 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等語,是系爭 土地為上開條例所稱之耕地,應無疑義。又每宗耕地分割後 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農發條例89 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為 農發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所明定,究其立法目的,乃在 防止耕地細分,妨害土地使用目的。另內政部89年7 月7 日 台內地字第8909175 號函則載明:「…對於農業發展條例修 正前已共有之耕地,雖部分共有人於該條例修正後,移轉持 分土地,致部分共有人已非屬本條例修正前之共有持分土地



所有權人,惟為不影響原共有人權益並使產權單純化,是以 如其共有人數維持於該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之原則下,似得 准予依該條例規定辦理分割…」。依此,倘於上開施行日後 取得土地應有部分之當事人願意繼續保持共有,則縱採原物 分割,因其分割後共有土地之筆數仍維持分割前之筆數,並 未增加,依前開內政部函釋應不在禁止原物分割之列,更無 違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 項後段之立法意旨,自屬可行 (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民事判決參照)。經 查,系爭土地分割後之面積皆有未達於上開條文所定0.25公 頃(2,500 平方公尺)之最小面積分割限制,惟系爭土地第 921 、922 、923 地號於89年1 月4 日前即為數人共有之耕 地;而其中第849 地號於分割後取得共有土地之被告戊○○ 、第853 地號於分割後取得共有土地之被告午○○及第169 地號於分割後取得共有土地之被告丑○○乙○○,雖係於 89年1 月4 日以後因贈與或買賣而取得上揭應有部分,然第 853 地號部分被告午○○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後,並未 增加該筆土地共有人數,其餘部分土地如依兩造所提出方案 一至七之方式分割,相較於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 分割之情形,亦未使分割後土地筆數增加。則揆之上揭說明 ,為使土地產權單純化,本件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為原物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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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