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92年度,2號
TYDV,92,重家訴,2,20100226,4

1/3頁 下一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
原      告
即主參加訴訟被告 丙○○
訴 訟 代 理人 劉竭輝律師
被      告
即主參加訴訟被告 甲○○
訴 訟 代 理 人 莊守禮律師
主參加訴訟原 告 乙○○
法 定 代 理 人 戊○○
訴 訟 代 理 人 洪榮彬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
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主參加訴訟之訴駁回。
主參加訴訟訴訟費用由主參加訴訟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爰就對於被告丁○○部分,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又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第1 項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為「被告等應就被繼承人黃連順遺產即 附表所示之土地73筆為被告甲○○辦理繼承登記後 ,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茲變更為「被告 等應將附表所示48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 與原告」,雖涉及訴之追加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然與起訴之事實同一,又無礙訴訟終結及被 告之防禦,依上揭規定,原告自得為訴之追加及減 縮。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黃連順(男;民國24年4 月1 日生;生前



住所桃園縣龜山鄉南美村六鄰南崁頂37號),於民 國91年10月15日死亡。該被繼承人生前曾於民國79 年2 月22日,立有經第三人蔡妙真代筆見證,並經 王治魯律師、楊勝雄等二人見證之代筆遺囑,將遺 囑附表所列不動產全部遺贈與原告,此有代筆遺囑 可參【以下簡稱編號1 遺囑】。
㈡、查被告丁○○為被繼承人(即遺囑人)黃連順之遺 囑執行人;被告甲○○則為被繼承人(即遺囑人) 黃連順唯一合法繼承人,甲○○為被繼承人黃連順 之胞姊,雖自幼為吳長標收養為媳婦仔,但業於民 國29年3 月30日與吳長標之長男吳富宗結婚,是與 一般養女有別,對本生父母之關係依然存在。
㈢、按遺囑贈與,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與一般遺 囑無異。又遺囑贈與之效力,不問其為特定遺贈抑 或概括遺贈,均僅生債權的效力。查被告丁○○為 遺囑執行人;被告甲○○為法定繼承人,前已述及 。依據被繼承人黃連順生前所立之遺贈,原告對被 告二人自有詳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及交付請求權,被告二人對於原告依法又有移轉登 記及交付之義務,則原告自得訴請法院判決被告等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交付與原告,殊無庸疑。 ㈣、按第三人若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 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固得為參加,民事 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參加人 ,因①其持有被繼承人黃連順生前所立遺囑業經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56號、臺灣高等法 院96年度重家上字第23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98 號民事裁判確定無效。②乙○○雖是被繼承 人黃連順之非婚生長女,但被其法定代理人戊○○ 收養,與被繼承人黃連順無本生父母關係,所以對 其財產無繼承權。③遺囑贈與和死因贈與二者在法 律上涵意不同,屬不同領域等,故其對本件兩造之 訴訟未具任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其所為訴訟之參加 ,於法殊有未合。而訴訟之參加是否合法?乃法院 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應依職權調查的事項,其就本訴 訟之參加既非合法,鈞院自應駁回其訴訟之參加。 綜上,並提出遺囑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影本、 南美村長出具證明書影本及土地謄本等為證。
三、被告甲○○抗辯略以:
㈠、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得於訴 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之第三人。」,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交 付遺贈物之本案訴訟,然經查被繼承人黃連順在其 後曾再立下多份之遺囑,其受遺贈人則皆指定為受 訴訟告知人溫心怡【(即乙○○)】,暫不論其真 假如何,該等遺囑皆顯然後於原告所主張之該份遺 囑,足明被繼承人應有意撤回對於原告之遺贈,故 原告即無再行請求交付遺贈物之權,是依法溫心怡 【(即乙○○)】之權利,亦應於本件訴訟中予以 訴訟告知使其有參加訴訟之機會。
㈡、實體部分:
⑴、查本件原告將所謂之「被繼承人黃連順之遺囑 執行人」丁○○亦列為被告之一,惟查,楊富
財始終所主張並擬加以執行之「黃連順之口授
遺囑」係指黃連順於民國91年10月13日所為之 口授遺囑【按即編號4 遺囑】,而雖該遺囑之
真偽尚未經合法親屬會議之認定,然畢竟楊富
財所欲執行者絕非黃連順於民國79年2 月22日 所為指定原告為受遺贈人之該份代筆遺囑【按
即編號1 遺囑】,是以原告將丁○○亦列為本
件之被告,在當事人適格上顯然有誤。
⑵、承上,因原由丁○○出面所召開之親屬會議不 足法定人數而致組織不合法,故被告甲○○
據以訴請確認該親屬會議指定丁○○黃連順
之遺囑執行人之決議無效,案經鈞院92年度家 訴字第70號調查審理後所為一審判決亦確認此 部分之親屬會議決議係屬無效,此有該案之判
決書可查,雖該案尚未經判決確定,然丁○○
是否有本件被告之適格亦確有可疑。
⑶、次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如其起訴狀附表 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所有,惟查,被繼承人黃連順之遺產甚
為龐大,而目前所查得者皆為不動產而無現金
,將來經過國稅局核定遺產稅之後,勢必有很
大部分之不動產將用於抵繳遺產稅,屆時原告
所主張應移轉予其所有之不動產中,也將會受
到很大範圍之影響,倘鈞院逕如其所主張之內
容而為判決,則將來待繳納遺產稅並辦妥繼承
登記之後,亦將有一大部分之標的陷於給付不




能之境地,是以原告目前所為之聲明既尚未能
確定,則其起訴之請求不應准其所請。
⑷、次按本件經由原告據以提出主張之遺囑所示內 容,係由被繼承人黃連順於民國79年間委由蔡 妙真代筆,王治魯律師與楊勝雄2 人見證所書
立之代筆遺囑乙份【按即編號1 遺囑】,惟查
: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21 號判決所示 之旨:「關於代筆遺囑同法第1194條更規定應 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
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見證人則特別規定須
以簽名為之,排除同法第3 條第2 項蓋章代簽
名、第3 項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
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等方式之使用。」,
據此,依原告所提證二之遺囑所示,其遺囑本
文中見證人之一即王治魯律師並未親自在遺囑
上簽名,而係以律師常用之簽名章代之,而律
師之簽名章在本質上仍係一種印章,且一般用
法上常由律師助理使用或亦有可能遭他人持以
蓋用,故其效力當不能與親自簽名等同視之,
是核之其遺囑之形式即不符於應「親自簽名」
之要式,故見該遺囑已因不符形式要件而屬無
效之遺囑。
⑸、再據系爭遺囑之形式設有本文及附表而論,立 遺囑人黃連順於遺囑本文及附表最末端之親筆
簽名顯然不符,甚至另位見證人楊勝雄之簽名
亦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故而系爭遺囑之本文及
附件是否連貫及是否同時製作完成即有疑問,
亦即該附件是否確為本文之附件都有疑義,更
遑論證人之一之王治魯律師係於本文誤用律師
簽名章,於附表末端才親自簽名其上,此有被
告將之影印、剪貼後之對照可供為憑,據此,
系爭遺囑簽名之真實性即容有可疑之處,被告
對系爭遺囑之真實既有爭執,關於此私文書之
真正,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⑹、承上,本件原告之遺囑至今尚未經提示原本, 懇請鈞院命原告提出原本並核對其騎縫章是否
連續及是否僅以立遺囑人之印章蓋用,蓋查,
被告認附表亦為遺囑之一部分,為證明其連續
及確保未遭置換,自應由立遺囑人及見證人亦
同行親自簽名騎縫以製成騎縫認定,倘附表之




騎縫章僅皆係以立遺囑人之印章蓋用而非立遺
囑人及見證人親自簽名製做騎縫,則附表之連
續及真實即容有可疑,且見證人就附表之連續
性未親自簽名以擔保其真正,對遺囑整體之效
力亦應屬不符於要式,而有因而導致遺囑無效
之虞慮,故此部應有詳予查驗原本之必要。
⑺、另查,被告於另案提起確認遺囑無效起訴當時 ,係因尚有4 份遺囑【按即編號2 、3 、4 、
5 遺囑】後於原告主張之編號1 遺囑製成,是
以只要後4 份之遺囑有1 份有效,則編號1 遺
囑即視同撤回,故被告在編號2 至5 號被認定
為無效之前,實尚不須對編號1 遺囑提出實體
上之攻擊方法,而僅以遺贈關係不存在為起訴
之理由,且該案法官於判決時亦未對編號1 遺
囑進行實質之認定,是以就編號1 遺囑部分,
雙方在該案皆尚未完成攻擊防禦之進行,故原
告若引用該案之筆錄資料而認被告對編號1 遺
囑不爭執真正,恐將言過其實,且查,現既因
編號2 至5號 遺囑判決無效而回歸到編號1 遺
囑是否有效之實質審理,則前案既未進行判斷
,自尚無發生爭點效之效果,則被告於本案當
有重新加以爭執之必要,且若編號1 遺囑存有
無效之事實,則無效之法律效果本為自始、當
然、確定無效,縱被告不加以爭執,法院亦得
據以為無效之判斷,是以被告於本件提出無效
之抗辯,自非法所不許。
⑻、次查,退萬步言,若原編號1 遺囑經鈞院認定 為有效,然查,本件被繼承人黃連順於民國79 年1 月25日與前妻戊○○辦理離婚,因婚姻關 係中未生育子女,為免無人繼承其家業,始於
民國79年2 月22日書立該編號1 遺囑,其當時 或許有意由原告承襲其家業,然經親友一再向
黃連順勸進,勸其若未結婚生子則依民間習俗
其將會「倒房」,後來黃連順始透過借腹生子
之方式於民國87年生下受訴訟告知人乙○○( 原名溫心怡),被繼承人黃連順此等動作就是
為擁有自己之子嗣而為,核其真意當係不想再
將自己之財產留給原告丙○○,此事實即符於
民法第1221條之規定,即依遺囑人之行為,已 知有撤回前述遺囑之意。




⑼、承上,加之在書立該遺囑之後,被繼承人黃連 順與原告丙○○之相處亦不甚融洽,被繼承人
黃連順即經常將「不將財產留給丙○○」一情
掛在嘴邊,足見被繼承人黃連順在日常行為表
現上亦對於系爭遺囑已有撤回之意思表示,該
遺贈之法律關係因撤回之結果已不存在,原告
再為本件之請求實屬無理,且查,原告僅為被
繼承人黃連順之侄子,而乙○○則為被繼承人
黃連順之親生女,被告訴代前向原告提及保留
一份予乙○○之議卻為原告所拒,原告單純僅
欲取得被繼承人其餘三分之二之遺產,終致黃
心怡一無所有,而假意聲稱願負擔乙○○之生
活及教育費用,完全忽略遺產之來源為何,毫
無飲水思源之念,本件事實發展至此,若稱原
告眼中只有錢,置公平事理於不顧,看似也不
為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等語,為此提出本院92年度家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影 本、立遺囑人及見證人之簽名對照影本及備忘錄影本 2 份等為證。
四、被告丁○○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於前 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陳述以及所提書狀之陳述略以: ㈠、原告起訴無非以被繼承人黃連順生前於民國79年 2 月22日立有經第三人蔡妙真代筆見證,並經王治魯 律師、楊勝雄等二人見證之代筆遺囑,將遺囑附表 所列不動產全部遺贈予原告,而訴請被告二人依該 遺囑遺贈意旨移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73筆予原告。 既原告以該份代筆遺囑為據,其自應先行舉證證明 該份代筆遺囑確係黃連順出於真意所立,及遺囑見 證人均在場見證且均無民法第1198條不得為遺囑見 證人之情形,始得謂該份代筆遺囑為有效。
㈡、又縱被繼承人黃連順於民國79年2 月22日確立有該 份代筆遺囑要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原告,惟 據被告所知,黃連順當時乃因無子嗣,為收養原告 以為其子嗣繼其香火,始立代筆遺囑將如遺囑附表 所示不動產贈與原告,嗣原告反悔並未配合黃連順 辦理收養,是原告實不應再依該代筆遺囑而為請求 。
㈢、又黃連順於民國79年2 月22日立前開代筆遺囑後, 因原告不願給黃連順收養,而黃連順又急欲子嗣, 乃另與訴外人藍麗卿生下一女乙○○,嗣出養予溫



秀琴後改姓溫,黃連順並多次立下遺囑將所有遺產 均遺贈予溫心怡(遺囑內雖稱由溫心怡繼承,惟實 為遺贈意思):
⑴、民國91年10月4 日代筆遺囑,見證人溫政聲、 曾文邦溫秀鳳,遺囑代筆人及保管人:溫秀
琴,意旨:「立遺囑人黃連順願將往生後遺產
總額(包含全部動產及不動產)全部由溫心怡
繼承」【以下簡稱編號2 遺囑】。
⑵、民國91年10月5 日代筆遺囑,見證人不詳,遺 囑代筆人及保管人:戊○○,意旨:「立遺囑
黃連順願將往生後遺產除桃園南崁段南崁小
段115 地號由黃連勝、邱美惠、劉玉美、黃陳 蘭惠黃國晨五人平均繼承外,其餘遺產(包
括全部動產及不動產)全部由溫心怡繼承」【
以下簡稱編號3 遺囑】。
⑶、民國91年10月13日口授遺囑,見證人黃進柏黃連勝、劉玉梅及丁○○,意旨:「小孩(指
溫心怡)弄回來繼承」,參口授遺囑譯文【以
下簡稱編號4 遺囑】。
⑷、民國91年10月13日代筆遺囑,見證人丁○○、 邱鎮北律師、黃連勝,代筆人及保管人:黃連
勝,意旨:「補充先前遺囑之不足,黃連順
後將撥出部分財產成立基金會託管,成年後始
可動用,期間生活及教育費用可由該財產收益
撥付之」【以下簡稱編號5 遺囑】。由前述數
份遺囑內容可清楚得知,黃連順於民國79年 2 月22日訂立代筆遺囑,而原告未配合辦理收養 後,因生下溫心怡,之後立有多份遺囑均僅論
溫心怡如何繼承,根本已未再提及要遺贈不
動產予原告之事。
㈣、按「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 或一部。」、「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 分,前遺囑視為撤回。」、「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 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 為撤回。」分別為民法第1219、1220及1221條所明 文。今黃連順於民國79年2 月22日立下遺囑贈其名 下部分不動產予原告後,又立下多份遺囑,主要意 旨均係將所有遺產由其親生女兒溫心怡繼承(應係 遺贈之意思),依前開民法規定,原告所據之該份 代筆遺囑,或因已與後遺囑相牴觸,或因黃連順



後行為均與該遺囑相牴觸,而生該份代筆遺囑視為 撤回之效果,原告自無權再據該遺囑為任何主張甚 明。
㈤、又被告所主張之遺囑經鈞院93年家訴字第56號判決 ,依該判決為如判決書附表編號2 、4 、5 之遺囑 無效,另編號3 之遺囑因不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 件而無效,雖被告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亦由臺灣 高等法院以96年重家上字第23號判決駁回上訴,被 告不服再向最高法院聲明上訴亦由最高法院以98年 度台上字第198 號裁定駁回上訴並確定在案,有歷 審判決書可證。由上判決書可知被告之遺囑執行人 之身份已不存在,是本件訴訟顯已無必要。
綜述,並提出遺囑影本4 份及本院93年度家訴字第56號 民事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家上字第23號 民事判決影本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8 號民事裁 定影本等為證。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 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 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 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 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代筆遺囑未依 此法定方式製作者,自屬無效(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48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代筆遺囑同 法第1194條更規定應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 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見證人則 特別規定須以簽名為之,排除同法第3 條第2 項蓋 章代簽名、第3 項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 ,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等方式之使用(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921 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遺 囑之內容通常均涉及重要事項,利害關係人每易產 生爭執,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防止事後之糾紛, 民法乃規定遺囑為要式行為,必須依一定方式為之 ,始生效力。尤其代筆遺囑制度乃在尊重死亡人之 遺志,遺囑之發生效力既在遺囑人死亡之後,遺囑 是否確係遺囑人之本意,屆時已難對質,遺囑之內 容又多屬重要事項,攸關遺囑人之財產分配,利害 關係人易起糾紛,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避免糾紛 ,我國民法繼承篇就遺囑規定須具備法定之方式, 始生遺囑之效力,合先敘明。




㈡、代筆遺囑既非遺囑人所自書,而由遺囑人口述之「 同時」由他人筆記(代為紀錄)所作成,則遺囑人 於口述時之精神、意識狀態如何?所為口述之內容 與代筆人作成之內容是否相符?因於遺囑成立時又 未經公證人證明,於發生爭議時均在遺囑人死亡之 後,更無法向遺囑人求證,往往難以辨認其真偽。 況本件遺囑人前後共立了五份遺囑,且亦重複選任 不同之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而所立之遺囑中 ,除其中一份為利害關係人所共認為無效者外,其 餘三份業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本件遺囑則於該確 認遺囑無效事件之訴訟中認係重複起訴而遭裁定駁 回致未經認定),或許遺囑人於該階段之意識狀態 已時好時壞,甚或不克記憶已立過多少份遺囑,或 已無自我判斷之能力而隨時應人要求立遺囑,究為 如何?經本院函詢當時遺囑人就診之財團法人長庚 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民國93年4 月15日(九三) 長庚院法字第0284號函亦僅覆稱「黃君係肝性腦病 變患者,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至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於本院住院治療,惟依據當時病歷記載,並無足夠 資料可確切評估病患之精神、意識、語言表達、思 考等各處於何種狀態,及有無清楚表達內心意思之 能力」等語,不免啟人疑竇。尤其遺囑人何以願意 贈與全部的龐大遺產予一個素無血親關係之人,而 對於如何處理自己身後事、牌位祭祀等竟又隻字未 提,且全不念及有血親關係之其他繼承人或自己親 生而給人收養之參加訴訟人。因此,在無法認定遺 囑人立遺囑時之精神、意識狀態之前提下,對於遺 囑成立之程式要件,自應作最嚴格之認定,此乃本 院心證形成所採之原則,亦先說明。
㈢、原告起訴主張其本於遺囑人黃連順所立之代筆遺囑 而得受贈遺囑人所有如附所示之土地,被告丁○○ 為被繼承人(即遺囑人)黃連順之遺囑執行人,另 被告甲○○則為黃連順唯一合法繼承人,其二人自 負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所有 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之義務等事實,固據其提出遺囑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影本、南美村長出具證明 書以及土地謄本等為證。然為被告甲○○所否認, 並以上列壹- 三- ㈡之所述為抗辯(恕不重複載述 );而另被告丁○○則辯稱渠所主張之遺囑經鈞院 93年家訴字第56號判決,依該判決為如判決書附表



編號2 、4 、5 之遺囑無效,另編號3 之遺囑因不 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而無效,雖經上訴,然業 遭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重家上字第23號判決駁回上 訴,以及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98 號裁定 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可確定其為遺囑執行人之身 份已不存在,自無權就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為任何 之處分,亦即已無如原告所陳負移轉所有權登記之 義務,原告對渠為起訴請求,當事人自有不適格, 亦顯無理由等語。是本件首要審酌者,乃原告主張 之代筆遺囑是否有效。
㈣、經查:
⑴、本件被繼承人黃連順生前於民國79年2 月22日 預立之系爭代筆遺囑,其中見證人王治魯律師
僅於遺囑上蓋章,並未親自簽名,有原告提出
之系爭代筆遺囑可憑,則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
人只有兼代筆人蔡妙真及見證人楊勝雄等二人
之合法簽名,是依上揭規定與說明,該代筆遺
囑作成之必備方式即有欠缺。
⑵、再就系爭遺囑之形式觀之,其設有本文及附表 ,依代筆遺囑之特性,本應由遺囑人口述而由
代筆人當場筆記始可。參諸遺囑本文末尾與附
表末尾之簽名,除代筆人蔡妙真之簽名前後相
同外,其餘見證人王治魯律師部分,本文為蓋
用「王治魯律師」簽名章而附表則為王治魯
簽名,立代筆遺囑人黃連順與另見證人楊勝雄
等二人之簽名,則本文與附表之簽名外觀觀之
並不甚相同,縱使均係同一人所簽,然可確定
者,應非於本文作成之前或同時作成附表,否
則同時可為簽名,筆順應不致有太大之差異或
一蓋章一簽名,且筆墨顏色亦不同。綜此,可
確定者,乃附表與遺囑雖均為代筆人蔡妙真
製作,然附表係在代筆遺囑作成後方始製作。
準此,亦難認該附表所示之七十餘筆地號土地
均於作成代筆遺囑之同時經遺囑人逐為口述而
由代筆人當場為筆記。
⑶、承上,該附表既係事後製作,除代筆人以外之 二位見證人即非當場所為之見聞,而係代筆人
補行製作後再送交遺囑人以及見證人王治魯
楊勝雄補為簽名,補簽名之後,再附於代筆遺
囑之前,並由遺囑人在附表各頁間以私章蓋騎




縫,而其餘三見證人俱未在附表各頁間併蓋騎
縫章,見證人就附表之連續性即無以擔保其真
正,尤其是代筆人蔡妙真,該本文及附表既均
係其代為筆記,更應於附件上加蓋騎縫章以完
整的呈現其代為筆記之程序。此外,附表之作
成,不論其為獨立之表件抑或他文書之附件,
最重要的除附表的真實性外,如為他文書之附
件,更應注意其如何成為附件的一部分--騎縫 ,並無要求相關人須在其上簽名或作見證,縱
能證明附表內容是真的,但如不能證明其為某
某文件之附件,仍僅為獨立之表件而已。然本
件代筆遺囑之附表是附在遺囑本文之前,而附
表本身之各頁間固蓋有黃連順之騎縫章,但附
表與遺囑本文間並無任何騎縫章,此有該代筆
遺囑暨附表在卷可憑。質言之,該附表不過是
一份獨立的表件,與該代筆遺囑要無關涉,自
不得認係代筆遺囑本文之一部分而補正見證人
王治魯律師在本文未為簽名之欠缺。
基上,本件原告所據以主張之代筆遺囑,仍難認為 有效。
㈤、又被告丁○○所據以為遺囑執行人之被繼承人黃連 順民國92年3 月6 日親屬會議決議業經本院以92年 度家訴字第70號判決「確認被繼承人黃連順民國92 年3 月6 日親屬會議決議關於選定被告丁○○為被 繼承人黃連順之民國91年10月13日代筆遺囑之遺囑 執行人部分無效」確定,有本院院92年家訴字第70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按,是被告丁○○已不具遺囑執 行人之身分,自無權本諸任何遺囑為被繼承人遺產 之處分。況除原告主張之系爭代筆遺囑外,被繼承 人事後所立之四份遺囑包括民國91年10月13日所立 之代筆遺囑,均經本院93年家訴字第56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以96年重家上字第23號判決以及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8 號裁定確認均屬無效確定在 案,有各該審裁判書附卷可證。易言之,被告楊富 財已無任何有效之遺囑可供其執行。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據以主張之代筆遺囑,依上列之 規定與說明,既屬無效之遺囑,則原告本於該無效之代 筆遺囑請求被告甲○○就遺囑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48筆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之移轉所有權予原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而另被告丁○○已不具遺囑執行人之身分



致對被繼承人黃連順所遺遺產無任何處分權,且無任何 有效之遺囑供其執行,故原告對之所為之相同請求,亦 無理由,應併駁回之。
貳、主參加訴訟部分:
一、主參加訴訟原告乙○○部分:
㈠、參加被告丙○○提出之遺囑應屬無效,依法不得請 求交付遺贈物:緣參加被告丙○○所持有之被繼承 人黃連順於民國79年2 月22日書立之代筆遺囑(簡 稱系爭代筆遺囑),因以下原因,應屬無效,其於 本案請求交付遺贈物,自無理由。謹詳述說明理由 如后:
⑴、系爭代筆遺囑不符法定格式,應屬無效:
按「本院查遺囑之內容通常均涉及重要事項,
利害關係人每易產生爭執,為確保遺囑人之真
意,並防止事後之糾紛,民法乃規定遺囑為要
式行為,必須依一定方式為之,始生效力(民
法第1189條參照)。關於代筆遺囑同法第1194 條更規定應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
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見證人則
特別規定須以簽名為之,排除同法第3 條第2
項蓋章代簽名、第3 項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
號代簽名,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等方式之
使用。」為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921 號判決 闡述綦詳。
⑵、代筆遺囑之見證人須親筆簽名,不得以蓋章代 簽名:
次按:「按遺囑制度乃在尊重死亡人之遺志,
遺囑之發生效力既在遺囑人死亡之後,遺囑是
否確係遺囑人之本意,屆時已難對質,遺囑之
內容又多屬重要事項,攸關遺囑人之財產分配
,利害關係人易起糾紛,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
,避免糾紛,我國民法繼承篇就遺囑規定須具
備法定之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代筆遺囑須
由遺囑人指定3 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 人筆記、宣讀、
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
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
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為民法第11 94條所明定。又關於代筆遺囑民法第1194條規 定應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




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見證人則特別規
定須以簽名為之,排除同法第3 條第2 項蓋章
代簽名、第3 項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
名,在文件上經2 人簽名證明等方式之使用(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21 號判決參照)」 ,亦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家上字第78 號判決可考。
⑶、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王治魯律師以蓋章代簽 名,於法不合:
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連順生前於民國79年 2 月22日預立之系爭代筆遺囑,其中見證人王治 魯律師僅於遺囑上蓋章,並未親自簽名,有原
告提出之系爭代筆遺囑可考,則系爭代筆遺囑
之見證人只有兼代筆人蔡妙真及見證人楊勝雄
等二人。是依上揭最高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之見解,足見系爭遺囑並未具備需有三
名以上見證人之法定方式。而法律行為,不依
法定方式者無效,為民法第73條前段所規定。 據此,系爭遺囑應屬無效,應無疑義。
⑷、系爭代筆遺囑,亦因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