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第51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其中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陸柒參公克,另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壹公克)及用於包裝前述毒品所用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空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6 月11日以 98年度毒偵緝字第169 號、98年度毒偵字第2244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淨重4.15 公克,驗餘淨重4.117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 8166公克,驗餘淨重0.767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 袋毛重0.22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21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此為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40條第2 項所明定 。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亦有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於98 年6 月11日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69 號、98年度毒偵字第22 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正本1 件在卷 足證。而被告於97年6 月4 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 壢市○○路114 號前為警查獲時,扣得顆粒1 包(淨重0.81 66公克,驗餘淨重0.7673公克),又於98年5 月7 日凌晨0 時5 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317 號6 樓為警查獲 時,扣得透明結晶1 包(含袋毛重0.22公克,驗餘含袋毛重 0.21公克),經送鑑定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憲兵司 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8年7 月20日憲直刑鑑字第0980001211號 鑑定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5 月27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09/50433 )在卷為憑,而甲基 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 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
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 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2 個,以現今所採行 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 離,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四、聲請意旨另以:被告甲○○與甘家宏、吳浚宏,於97年1 月 29日凌晨2 時4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84 號5 樓之 3 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部分( 淨重4.15公克,驗餘淨重4.117 公克),經送鑑定均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成份,並應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經查, 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經送鑑定後確屬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2 月29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報告編號:CH/2008/20133 、CH/2 008/20134 )在卷可稽,亦屬違禁物無訛。惟上開扣案之毒 品(含包裝袋)業經本院於97年度壢簡字第780 號被告甘家 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判決宣告諭知沒收銷燬, 並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證,是上開物品既經本院 判決宣告沒收銷燬,核無重複宣告之必要,是聲請人就此部 分聲請單獨沒收,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