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29號
TYDM,99,簡,29,2010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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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77
1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收據上偽造之指紋壹枚及「蔡宏修」署押壹枚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收據上偽造之指紋壹枚及「蔡宏修」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原係許修齊律師於民國96年2 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 ○○街25號1 樓設立律師事務所時所聘任之助理,平日負責 接聽電話、聯絡桃園地區當事人等事宜,呂嘉容(由本院另 行判決)則係乙○○之前妻(2 人於96年8 月2 日離婚)。 嗣許修齊律師因故於96年11月7 日結束上開事務所之業務, 同時解除乙○○之助理職務後,上址即由蔡宏修律師承接且 懸掛招牌以設立律師事務所,並分別聘請乙○○呂嘉容擔 任法務助理及行政助理。詎乙○○竟於97年1 月間某日,利 用甲○○前往上址,以同心圓國際多媒體音樂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及股東顧仲儒顧祖欣詐欺渠及渠女兒王亭又為由,欲 委任律師提起詐欺告訴事宜之機會,與呂嘉容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而:㈠先推 由乙○○向甲○○佯稱自己即係許修齊律師,並遞交許修齊 律師之名片以取信於甲○○,表示可受委任代為提起告訴, 費用則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使甲○○陷於錯誤,依 約在翌日前往上址給付80,000元予呂嘉容收受,而受有損害 ,乙○○並當場於「收款人欄位」偽造「蔡宏修」署押1 枚 ,且以許修齊律師名義按捺自己之指紋1 枚以開立偽造收據 後,交付予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宏修及甲○○。 後乙○○即以甲○○及王亭又之名義撰寫刑事告訴狀,並以 顧仲儒顧祖欣為被告,分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簡稱桃園地檢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臺 北地檢署)提起告訴,惟因係同一案件,而經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一併偵查後,於97年12月15日為不起訴之處分(甲○○、王 亭又不服聲請再議,亦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 );㈡復推由乙○○於97年2 月中旬某日,佯稱欲代甲○○ 向法院聲請就顧仲儒顧祖欣之財產為假扣押,惟需款200, 000 元,使甲○○再陷於錯誤,而於其後某日在上址交付20 0,000 元予呂嘉容收受,並由呂嘉容開立收據為證,亦受有 損害。嗣因乙○○呂嘉容遲未辦理受託之假扣押事宜,甲 ○○始知受騙,乃訴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而乙○○呂嘉榮則於甲○○提出告訴後,陸續歸還所收受之 200,000 元。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且 核與同案被告呂嘉容在本院之供述、告訴人甲○○於偵查中 指訴遭詐欺之過程,及許修齊律師、蔡宏修律師在偵查中陳 述伊等均不知悉被告乙○○呂嘉容對外佯稱係律師,又向 告訴人收取本案費用等語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 檢署97年度偵字第24081 號、第25783 號全卷核閱屬實;此 外,復有收據影本2 紙、告訴人與呂嘉容對話之錄音譯文、 許修齊律師事務所函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而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呂 嘉容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部分,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再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㈠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犯罪事實㈡之詐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起訴書雖認被告應僅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先後 2 次詐欺之犯行,其時間相隔月餘,且係以不同之手段詐騙 告訴人,實難認僅係單一行為,而可論以一罪,是起訴意旨 容有誤會。被告與呂嘉容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之犯 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認被 告僅就詐欺犯行與同案被告呂嘉容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亦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不具有律師身份,竟 仍與呂嘉容共同向告訴人佯稱自身即係許修齊律師,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金錢,復又偽造許修齊律師指紋及「 蔡宏修」署押之收據而行使之,所為實非足取,且破壞於人 民對整體司法制度之信賴,惟兼衡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已將詐欺所得款項中之200,000 元返還予告



訴人,而填補告訴人部分損失,及被告相較於呂嘉容,在本 案顯係基於主謀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罪所宣告之刑與所定之應執行 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後,刑 法第41條第1 項雖業經修正公布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僅係 將原條文中「個」字刪除以使法律用語明確,是對被告而言 ,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附此敘明)。末未扣案之偽造收據1 紙,雖於交 付予告訴人後,即屬告訴人所有,而無庸宣告沒收,惟因被 告係向告訴人佯稱其係許修齊律師,故其於收據上按捺指紋 之際,即堪認係以許修齊律師之名義為之,自屬偽造無訛, 是應與收據上另偽造之「蔡宏修」署押1 枚,均依刑法第21 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之宣告。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 210 條、第219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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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同心圓國際多媒體音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