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
458 號、96年度偵字第16576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前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 院以87年度訴字第1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 89年5 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民國92年8 月 間某日,見自由時報刊登介紹他人赴泰國結婚之廣告,遂依 廣告所留之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郭」之男子聯 絡,並由被告劉玉芬(另行審結)接洽,並帶涂某前往被告 謝樂辰(另行審結)所經營之「旺才國際翻譯社」辦理假結 婚事宜,涂某遂與劉玉芬及謝樂辰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謝樂辰安排,涂某與泰國籍女子葉竹軒於92年7 月 30日於泰國辦理假結婚;為使葉竹軒入境台灣,再由涂某於 同年9 月19日,至桃園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 情之戶政事務所人員,將涂某與葉竹軒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 記在戶籍資料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資料管理之正 確性。
二、案經甲○○自首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被告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 院96年度易字第1091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本案被告 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爰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
與共同被告即證人劉玉芬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證人謝樂辰於 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均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被告甲○○ 之戶口名簿影本與被告甲○○與葉竹軒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 結婚證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業經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 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 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 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 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 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與本案相關之修 正如下:
⑴共犯部分: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1 月7 日修正、 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 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 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甲○○、劉玉芬及謝樂 辰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 條規定,均為正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 ⑵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已修 正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 修正前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按係銀元, 折算為新臺幣3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 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依修 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⑶又關於被告自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修正後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
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自以被 告行為時關於自首之法律,對被告較有利。
⑷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規定,修正前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 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 一。」修正後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然被告甲○○曾受上揭事實欄所載 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甲○○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成立累犯,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新舊法比 較適用問題。
⑸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 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並於95年5 月17日修正刪除,均自 95年7 月1 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1 元以上3 元以下 )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 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 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 員登載於職務上公文書罪。被告甲○○與劉玉芬、謝樂辰間 ,就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公文書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查被告曾有如事 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並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於 有偵查犯罪之員警尚未知悉何人涉犯本案前,即主動向承辦 員警坦承上情,自首犯罪,爰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
其刑,刑有加重及減輕,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 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竟利用假結婚之不法手段使外國人民入 境臺灣,對於臺灣地區入境管制、就業市場及治安均造成損 害,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自中華民國96年7 月16日 施行;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16條、第 5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罪犯如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 於減刑條例施行前經撤銷通緝者,亦或於施行後經通緝,並 於減刑條例施行後經緝獲到案者,均應不受前開條例第5 條 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復查,本件被告於92年9 月19日因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 ,所犯刑法第214 條之罪,倘宣告1 年6 月以下之有期徒刑 ,即合於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 第3 款規定之減刑要件,又 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6 月30日發佈 通緝,為警於96年3 月19日緝獲到案,乃於96年3 月28日撤 銷通緝,復因同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13日再度發佈通緝, 為警於98年12月9 日緝獲到案,並經本院於98年12月31日撤 銷通緝,其既在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於減刑條例施行前 經撤銷通緝者,及復於施行後經通緝,並於減刑條例施行後 經緝獲到案者,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減刑條例第5 條所定不 予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被告前開犯行,應依減刑條例第2 條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2 項、第3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 28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條例第2 條,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第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