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兩造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結婚,迄今已近十二年餘。婚後夫妻共同居住 在苗栗縣頭份鎮中正新村二七號之被告住所,且有相互約定婚後於被告之住所共 同居住。感情初尚融洽,熟知不久被告即本性顯露,不僅占有慾強且疑心病重, 兩造於婚姻期間不時的爭吵,甚至暴力相向,讓被告身心俱疲,終於八十一年六 月在一次劇烈爭吵時,被告將原告趕出家門,至今已九年,在此期間被告對原告 不聞不問,任由原告自生自滅,爰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 項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板橋埔墘郵局第五號存證信函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 證人藍林月梅及陳林良娥。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管轄權之認定:
(一)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前 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夫妻之住所地」,解釋上應指夫妻之法定住所,亦即關 於民法第一千零二條之規定。兩造係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結婚,有經桃園 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及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分別證明 與戶籍登記資料無異之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婚姻存續期間橫跨民法第一 千零二條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九日生效施行)前後,因 而有應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法律之疑義。本院認上開法律之修正,既係基於司 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百五十二號解釋之要求而修正,其解釋意旨又認為: 修正前規定未能兼顧他方選擇住所及具體個案之特殊情況,與憲法上平等及比 例原則尚有未符等情,則結婚在此修正之前,而婚姻關係於此修正後,仍繼續 延續者,尚非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一條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範圍。是本件關於 兩造夫妻住所之認定,應適用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民法第一 千零二條(第一項):「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 時,得聲請法院定之」之規定。
(二)經查: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兩造於婚後有相互約定以本院轄內之苗栗縣頭份鎮
中正新村二十七號為共同住所,並有實際共同居住,且觀諸前述原告之戶籍謄 本上亦有「原住本籍地中正新村二七號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遷入」之記 載,被告之戶籍謄本則全無遷徙之記載,足認被告之上述苗栗縣住所,確為兩 造共同協議之住所,即為兩造之法定住所,依照首開法律之規定,本件即應由 本院行使管轄權。
二、一造辯論判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結婚,原共同居住在苗栗縣頭份鎮 流東里十七鄰中正新村二七號,惟因被告於婚後不時與原告爭吵,甚而暴力相向 ,終於八十一年六月在一次劇烈爭吵時,被告將原告趕出家門,原告隨即搬離前 開苗栗縣頭份鎮住處,至現址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六三巷二弄八之三號居住 ,迄今分居已達九年,其間被告對原告均未有聞問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述兩造 之戶籍謄本及板橋埔墘郵局第五號存證信函影本為證,其中被告於婚後不時與原 告爭吵,甚而暴力相向乃至於將被告趕出家門乙節,復經原告之胞姊藍林月梅、 陳林良娥到庭詳細證述明確,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二、夫妻間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他方得請求 離婚,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應以是否已達:倘處於同 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為斷,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 第一三0四號判決,亦採取相同見解。
三、本件導致兩造分居之原因,肇因於被告婚後不時與原告爭吵,甚而暴力相向,最 後被告將原告趕出家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關於分居之事由,自應由被告負 責。茲審酌婚姻以夫妻之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長期分居 達九年之久,期間既未有相互聞問聯繫,復未能彼此扶持,則其婚姻已徒具形式 ,要無維繫之實質意義,其破綻應已達到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希望之程度,倘勉強維繫其婚姻,無異以形骸化之婚姻枷鎖阻斷兩造各自追求 自我幸福之權利,復考諸前開民法採取有責破綻主義之立法目的,應認為本件兩 造之情形,確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應負其責之他方即原告請求離婚,依前 開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關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離婚請求已准許如前,則其餘原因事實 於判決結果既無影響,即不再逐一審酌,附此敘明。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高 敏 俐
~B法 官 陳 慧 萍
~B法 官 蔡 志 宏
右為正本係照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黃 秀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