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9年度,144號
TYDM,99,桃簡,144,2010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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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26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 字第42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2 年,應執行 有期徒刑4 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 36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案件,經本 院以83年度易字第3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易字第58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又 因違反戡亂時期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2 年2 月、8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上開㈠至㈢等六罪,嗣經本院以 96年度聲減字112 號裁定分別減刑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 年3 月、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7 月12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98 年10月27日21時許,前往址設桃園縣大園鄉○○○路1 號乙 ○○經營之「黑川飲舖」,向乙○○佯稱受李凱麟委託,前 往處理其弟蔡明雄積欠李凱麟關於「微學館書店」之債務, 要求乙○○交出「微學館書店」之大門遙控器,擬進入「黑 川飲舖」隔壁,由李凱麟經營,方結束營業之「微學館書店 」內,搬取至於該店內之鐵架等財物,惟遭乙○○拒絕,竟 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恐嚇稱:「所有跟你弟弟有關的店家 都不用再想要作生意」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乙○○之安全。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當天曾至「黑川飲舖」向告訴人索取 隔壁告訴人胞弟蔡明雄所經營之「微學館書店」之大門遙控 器,惟矢口否涉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是受與蔡明雄合夥 之李凱麟委託,處理店內物品,告訴人拒絕後,伊僅請告訴 人向蔡明雄說「有關他所開的店也不用開了(台語)。」云 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 訊問中證述明確。店內員工即證人葉淑華於偵查中亦稱: 「(你有無聽到甲○○對乙○○恐嚇上開『所有跟你弟弟



有關的店家都不用在想要做生意』的話?)有,很大聲。 」堪認告訴人所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出言恐嚇等情 詞,應值採信。
㈡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錄影監視畫面,可見案發時被告 站立於「黑川飲舖」之櫃臺旁與店內女性(即告訴人)對 話,隨即以手指著該名女性理論貌,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4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23 頁),並經告訴人指認 確認無誤。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上開被告受李凱麟委託 處理「微學館書店」債務等情,業據證人李凱麟於偵查中 所否認,稱:「(甲○○稱他受你委託向蔡明雄追討180 ,有無此事?)沒有。」「(你跟甲○○的關係?)他是 之前店裡的客人,我結束營業時甲○○曾經幫我處理過退 貨的事情。」「(甲○○幫你處理退貨之事,有無幫你處 理跟這間店有關之財務問題?)沒有。」(見偵卷第38頁 ),足見被告前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而不可採。被告多 次前往「黑川飲舖」索取大門遙控器,並藉本件告訴人乙 ○○係蔡明雄之胞姐之關係,以上開之詞恫嚇告訴人,衡 情已對告訴人產生相當程度之心理壓力,告訴人既為「黑 川飲舖」之經營者,而「微學館書店」又在「黑川飲舖」 之隔壁,該店之營運狀況即與其攸戚相關,而被告上開話 語,確已使告訴人對該店之營業可能受到影響乙節產生恐 懼,是本件告訴人前開指述並非無據,事證既已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按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 ,以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他 店之債務糾紛,即至告訴人所經營之店內理論,並以上開話 語揚稱使其無法營業,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之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及其 犯罪後猶否認犯行,顯無悔悟之意等態度,兼衡其品行、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刑法305 條、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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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