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4號
TYDM,99,易,4,2010022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
第17682 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威廣廣告有限公司」(下稱 威廣公司)名義負責人,被告甲○○則係威廣公司實際負責 人,被告甲○○乙○○2 人明知威廣公司財務困難,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6年8 月間某日 起至同年12月間某日止,接續在丙○○位於臺北市○○區○ ○路2 段383 號3 樓公司內及威廣公司位於桃園縣桃園市○ ○○路○ 段6 號9 樓之3 之辦公室內,向丙○○借款共計新 臺幣(下同)575 萬元,被告甲○○前後並簽發威廣公司之 支票共8 張以為擔保,惟上開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被告甲 ○○、乙○○2 人又避不見面,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 2 人係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該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亦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 意旨足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必須行 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 構成,且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之人因其詐術而 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 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 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止一端 ,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 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 有可能,並非必然均係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 從而要難單純以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遽認被告自始有詐欺之 故意。又以當事人間信用為基礎之借貸關係,依一般社會經



驗,當可預見事後無力清償或遲延清償之風險,縱令借款人 屆期不為清償,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其在借款之初即有藉 之詐財之本意,尚難僅因嗣後有不為清償之情事,即推定其 必然自始蓄意行騙。
三、公訴人指被告甲○○乙○○2 人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 證人丙○○之證言、威廣公司歷年票據信用往來紀錄、威廣 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表、被告甲○○所簽發之前揭支票影本8 張、匯款單8 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坦承其為威 廣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甲○○亦坦承其為威廣公司之實 際經營者,並有持前揭支票向丙○○借款各等情不諱,惟均 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對威廣公司僅 有出資,並掛名擔任負責人,公司之經營都是甲○○處理, 伊並未參與前開借款,威廣公司無力清償借款後,因威廣公 司對其客戶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尚有最後一季之應收 款60餘萬元,有應丙○○之要求,將該債權轉讓予丙○○所 經營之連發廣告實業有限公司等語;被告甲○○則辯稱:威 廣公司與丙○○很早以前即有生意往來,因威廣公司經營要 先支付租金,之後才向客戶收款,故伊於民國94年間起即向 丙○○借款供威廣公司週轉使用,再將向客戶收得之款項清 償借款,且伊向丙○○借款,都有支付每月百分之2.5 之利 息,之前借款均有按時清償,嗣因威廣公司遭仟達廣告公司 倒債八千多萬元,且在承作家樂福賣場的廣告案裡,亦被該 賣場延遲付款,雖向該賣場之40多家分店催款,但都沒有結 果,終因無法週轉,始無力清償借款,伊洵無詐騙之意圖等 語。
四、經查,威廣公司因業務龐大,需要高額之週轉金,被告甲○ ○在多年前,即已開始向丙○○借款供公司週轉,本件係由 被告甲○○持前揭8 張支票向丙○○借款等情,業據證人丙 ○○證述:伊所經營之連發廣告實業有限公司與威廣公司都 是經營戶外大型廣告製作和租賃業務之同行,彼此並有生意 上之往來,因威廣公司業務龐大,包括家樂福、IKEA、特力 屋等賣場之廣告及桃竹苗地區很多建設公司之銷售廣告,都 是威廣公司承作,威廣公司之年營業額約有2 億元,需要高 額之週轉金,以便支付租金及工程費,被告甲○○約在將近 10年前,即已開始向伊借款供威廣公司週轉使用,之前借款 都有支付利息並如期清償,本件係由被告甲○○持前揭8 張 支票,仍表示因威廣公司週轉所需,而向伊借款等語詳盡( 見本院98年11月30日訊問筆錄、98年12月21日訊問筆錄、99 年2 月1 日審判筆錄),並有威廣公司於94年度、95年度營 業收入分別為150,372,012 元、155,661,144 元之94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5年度財務簽證報告書各1 份附 卷可稽。再者威廣公司對其客戶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尚有最後一季之應收款債權676,427 元,嗣應丙○○之要求 ,於96年12月19日將該債權轉讓予丙○○所經營之連發廣告 實業有限公司乙節,亦據證人丙○○陳述無訛(見本院98年 12月21日訊間筆錄),且有讓渡協議書及轉讓同意書各1 份 在卷可憑。又威廣公司有遭其他公司倒債,亦有金額高達95 0 餘萬元,分別由源豐廣告有限公司鈞采國際有限公司仟達廣告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所簽發支付威廣公司廣告費, 但屆期未獲兌現之退票支票影本共14張在卷可佐。綜上,已 見威廣公司確有對外正常經營,尚非以虛設行號方式蓄意詐 欺可堪比擬,從而被告甲○○因威廣公司未擁有足夠之營運 資金,先向丙○○借款以供公司營運所需,並預期於嗣後取 得營業收入後,再行清償借款,詎威廣公司有遭其他公司倒 債致週轉不靈,未能如願渡過難關,而無力繼續經營,終至 無法如期清償告訴人丙○○借款之辯解,尚非毫無可採,況 依經驗法則,公司行號於營運時未必即擁有相當之資金,但 為賺取利潤持續營運,以簽發遠期支票向同業借款供週轉之 方式,俾能持續經營,並於支票到期前取得營運收入,以清 償先前之借款,實為一般公司行號常見之營運型態。故被告 甲○○以公司週轉所需,而向丙○○借款,尚非不法手段, 殊難認被告甲○○有何藉借款為名以行詐之不法意圖,亦難 認其有以不法手段誤導丙○○對債信風險之判斷,顯見丙○ ○貸與金錢,要屬出自任意性處分,尚無陷於錯誤之可言。 至於被告乙○○僅係威廣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本件係由被告 甲○○借款乙節,復據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他字卷第84頁),亦難認定被告乙○○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及詐術之施用。又威廣公司嗣因積欠龐大債務,無力繼續 經營後,被告2 人擅自離去,固未正面積極處理債務,惟此 僅係其2 人面臨龐大債務壓力下,所選擇之處理方式,尚難 以此推論其2 人,於被告甲○○本件借款之初即有詐欺之意 圖。再者,被告甲○○因係威廣公司之保證人,致被告甲○ ○所有桃園縣桃園市○○○街177 巷2 號之房地,遭債權人 聲請拍賣,嗣後於98年7 月10日經案外人陳學榮拍定買受( 見卷附之上開房屋及土地之登記謄本),此乃債權人行使權 利之結果,尤難憑此遽指被告2 人於本件借款之初係惡意詐 欺。綜上證據及情節,足認被告甲○○係為使威廣公司能持 續經營之情況下,為籌集營運資金,並期待嗣後可得之營業 收入得以清償借款,而向丙○○借款週轉,尚屬正常之營運 方式,實難因嗣後竟未渡過難關,致無力繼續經營,而無法



清償本件借款所產生之民事糾紛,遽認被告2 人於被告甲○ ○向丙○○為本件借款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手段 施用,本件要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以求救濟,與所謂 以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尚屬有 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公訴 人所指之本件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自應為其 2 人無罪之諭知。
五、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應諭知無罪判決之情形,致不 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致群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仟達廣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鈞采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豐廣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廣廣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