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4號
MLDV,90,訴,4,200204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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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玉鳳
         甲○○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河東
  訴訟代理人  丁○○
         庚○○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即原告之夫李俊雄,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其本人為被保 險人,經由被告公司業務員即訴外人曾許水金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0000 000000000號,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二十年繳費終身 壽險及保險金額一百萬元之二十年期定期壽險附約,並約定以原告為受益人, 保險費採年繳法,收費方式為由被告派員收費。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第二期保險費到期時,被告未於到期日前,以書面通知李俊雄繳交保險費,且 未依保險契約約定派員至原告處收費,致使李俊雄亦忘記繳費之事,至八十七 年一月底突接獲被告通知保險費到期未繳,限令李俊雄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 日內繳費,否則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李俊雄接獲上開通知後,連 絡訴外人曾許水金前來收取保險費,始知曾許水金已離職,其變成無人服務之 客戶,自然無業務員前往收取續保保費。經與被告連絡,指稱其未繳保險費係 被告在業務員離職後未派員接手服務所致,並非被保險人自己事由所致,自不 應由被保險人負擔遲延責任,無奈被告無動於衷,且一再要求李俊雄以直接匯 款、郵寄支票或信用卡簽帳單方式直接向被告公司繳費,否則保險單停效,完 全無視保險費由被告派員收費之約定,在被保險人李俊雄堅持下,被告才同意 派員收費,但言明須依公司規定簽屬復效文件,否則就不收取保費。直到三月 二十七日李俊雄迫於無奈只好同意簽屬復效文件後,被告才願依約派收費員收



取續期保險費,才完成續期保險費之給付。詎料,李俊雄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 十一日,因車禍受傷被送至苑裡李綜合醫院住院治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 日出院,旋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因急性胰臟炎併腎、肺衰竭死亡。原告遂備齊 理賠文件向被告申請身故給付,詎被告卻以被保險人李俊雄於申請保險契約復 效前,即有胰臟炎、腎臟炎住院病史,依其申請復效時於復效申請書詢問事項 未據實告知,依復效申請書及同意書事項之約定,被保險人李俊雄保險契約之 復效不生效力,拒絕給付保險金。被告所言所為,甘難令人心服。(二)又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收費方式為被告派員至被保險人李俊雄處所收取保險 費,其法律行為性質應為「往取債務」。所謂「往取債務」,即以債務人之住 所地為清償地之債務,須債權人於清償期屆至後至債務人之住所地收取,而債 務人拒絕清償時,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八0 號判例參照)。故清償期屆至後債權人未至債務人之住所地收取,債務人不負 給付遲延之責任,此時應由債權人負受領遲延之責任,自屬應當。而債權人遲 延,乃權利不行使,債務人之責任得因此減輕或免責,即在債權人遲延中,債 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民法第二三七條定有明文)。所以被告 在原業務員離職後,未另派員接替服務被保險客戶,於清償期(八十六年十二 月二十六日)屆至前往被保險人處所收取續期保險費,直到八十七年三月二十 七日後,被告始才指派收費員前往收取續期保險費,被告自負受領遲延之責任 ,自不待言。
(三)其次,保險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 。」其性質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特別規定。即要保人於保險費到期日拒絕 清償時,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負給付遲延之責任,保險法特別規定一寬限 期,在寬限期間內,要保人不負保險費交付遲延之責任;逾寬限期後保險契約 仍繼續存在,僅停止保險契約之效力。但若保險費到期未交付,係可歸責於保 險人之事由者,自無本條之適用,應回歸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由保險人負受 領遲延之責任。即保險人在受領遲延期間不可主張保險法第一百十六條所規定 權利,僅可就被保險人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保險事故發生時,不負保險賠償之 責任。故被告所為催告、停效法律行為,均不生效力,保險契約效力不中斷。(四)再者,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 ,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 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 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前項解除 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 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從上述可知要保人僅 於訂立保險契約時,對於保險人書面詢問負據實說明義務,若要保人故意隱匿 ,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 ,保險人得解除契約;但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 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即保險 人在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得主張解除契約。故被告與要保人訂立契約日為



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被告解除契約期間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為終 止日(民法第一二一條之規定參照),逾此期日即不可主張解除契約。而保險 事故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發生,早已逾期限,被告依此主張解除契約,自屬無 據。且被保險人之死亡原因係因車禍事故受傷,治療中突發急性胰臟炎併腎、 肺衰竭死亡,基於保險「主力近因原則」,其導致損失最主要、最接近之原因 應為急性胰臟炎,而胰臟炎非保險人書面詢問之列舉事項,況急性胰臟炎為急 性症狀,就無法事先預料何時會罹致及預防,故被告主張未據實告知並主張復 效無效,洵屬無理。
(五)而保險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保險費 及其他費用清償後,翌日上午零時,開始恢復其效力」。其法律性質應為將早 已成立生效之保險契約,因阻礙事由停止效力,排除阻礙事由後恢復其效力, 而要保人據實說明義務,說明在本質上僅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狀況 所為陳述,為諦造保險契約前之預備行為,嚴格言之,說明僅為締結保險契約 之基礎,非保險契約之成立要件,當然亦非保險契約之生效要件。要保人之說 明義務,於保險契約成立後即行終止,對於保險契約成立後發生之事項,則屬 通知之範疇。故復效僅將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恢復其效力,與保險契約之成立 要件及締結保險契約之基礎無涉,其理至明。且被告被告在終身壽險(壽型) 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七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中亦明定要保人或被 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 故被告要求要保人於復效時應重為說明義務,顯有錯誤,並與契約約定不符。(六)另保險法第五十四條之一明定:「保險契約中有左列情事之一,依訂約時情形 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義務。 二、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本法所享之權利者。三、加 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者。四、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 不利益者。」被告在終身壽險(壽型)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六條第一、二項: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前項復效申請 ,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 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可知要保人僅要提出復效申請及清償欠繳 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即可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並無其他附帶條件。詎料被告卻在復效申請書上另外加註特別約定:「本被 保險人告知書及聲明事項均經本人確認,如有虛偽、不實或不盡之情事者,願 接受貴公司解除契約,絕無異議」,及「本人對上列告知事項之說明均屬事實 ,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貴公司對 於危險之估計者,本次復效不生效力」與契約約定不符,亦明顯違反民法第一 四八條及保險法規定,該約定無效。
(七)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 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保險人應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利息 年利一分」。本件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及同年五月十一日陳稱關於 系爭保險契約理賠償,歉難給付云云,則可知被告公司至少應在八十九年三月



十八日後十五日內即八十九年四月二日前給付保險金,詎其無故拒賠,謂復效 不生效力云云,顯係可歸責於被告公司自己之事由,未在八十九年四月二日前 給付保險金二百萬元,則應依上開規定,自八十九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給付年利一分(即年息百分十)之遲延利息。
(八)依系爭保險契約終身壽險(壽型)基本條款第二十七條及定期壽險附約保險契 約基本條款第二十六條,均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之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 而查本件要保人李俊雄之住所苗栗縣苑裡鎮西勢里六鄰三九之一號,為鈞院管 轄區域,則依右開約定,本件起訴,鈞院享有管轄權,洵屬無疑。(九)綜右所述,系爭保險契約自始未停效,被害人解除契約期間亦已屆滿,發生保 險事故,自應依約理賠。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保險契約並無停效問題,被告答辯其於保險費到期日時,其收費員曾多次 聯絡要保人李俊雄未果,致使無法前往收取保險費,無受領遲延之情事云云, 原告否認之。因原告為一家庭主婦,整日在家,斷無無法聯絡之情形,縱有聯 絡未果,因債權人(即被告)所為事前聯絡之行為,為債權人所為之催告行為 ,其目的在於促使債務人於清償期日提出給付,避免債權人就一時受領不能之 情事發生。所謂催告,乃債權人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的意思通知,以對話為催告 時,於相對人瞭解時發生效力,以非對話為之時,於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參照)。故被告主張於保險費到期日前,其收費 員曾多次連絡未果,自是未發生催告效力。
(二)其次,被告主張依主壽險契約條款第四條之約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寄 發催告函予要保人,要求要何人於函至三十日內繳交保險費,然要保人並未依 期繳交保險費,是系爭保險契約自寬限期後即處於停效狀態云云,顯係被告對 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之解釋有所誤解。該第四條第一項約定:「分期繳納的第二 期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 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月繳或季繳者,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第三項:「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是其正面解釋應 為: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契約所約定交付方法及交付日期,向 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前往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要保人處所收取保險 費,若屆期未依照契約所約定交付方法及交付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 點前往給付時,或本公司派員前往要保人處所收取保險費,要保人未合法提出 給付時,本公司將催告要保人於寬限期間內繳付保險費。如要保人逾寬限期間 仍未交付者,則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保險契約效力。另依反面解釋:若 要保人依照契約所約定交付方法及交付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前往 給付時,遭本公司拒絕受領;或本公司未派員前往要保人處所收取保險費時, 自無本條約定之適用。即保險人不得主張催告及停止保險契約效力。因乃為保 險人受領遲延,非屬要保人到期未付之問題。此有財政部五十七年度台財錢發



字第一三三九二號函,可資為證。因此,被告與要保人約定由被告派員前往要 保人處所收取保險費為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方式,自應由被告依約定方式履行, 被告屆期未派員前往要保人處所收取保險費時,為保險人受領遲延,非屬要保 人到期未付,自無主壽險契約第四條之約定之程序踐行與停效權利之主張,故 被告此時所為停效程序之任何行為及主張,均屬無效。被告主張停效自是無理 由。
(三)縱退萬步言,系爭保險契約存有停效之法律效果,惟因被告公司所主張「不生 效力」約款,違反左列相關法律規定,無效:
1違反保險法第一百十六條規定及主壽險契約約定,無效: ⑴被告主張依主壽險契約條款第一條第一項之約定:「保險險單條款、附著之 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均為本保險契約的構成部分。」,是復效申請書 亦屬契約之構成要件,契約雙方當事人均應拘束云云,觀前二項所言,系爭 保險契約無停效之問題,自無復效之程序,此時所為復效程序及所填文件, 當是無效之行為,自非能形成保險契約的構成部分。退步言,若有停效之問 題時,申請復效,應否以申請書方式為之?觀保險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規 定:「第一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保險費及其他費用清償後,翌日上午 零時,開始恢復效力。」及主壽險契約第六條:「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 人得於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 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 復效力。停效期間屆滿後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 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可知要保人基於復效之意思,而將所積欠 保險費及其他費用清償後,翌日上午零時,開始恢復效力。即謂本已成立存 在之保險契約因保險費未交付致使效力停止,將停止原因消滅(清償),恢 復保險契約之效力。而申請,乃要保人向保險人請求復效的意思通知,得為 口頭或書面,其方法並無限制,若就申請方法雙方如有約定時,從其約定。 而要保人與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有明白約定必須提出「申請書」作為申請方 法者,只有第十三條、第十五條之保險金申請書、第二十三條之受益人指定 及變更申請書等三條約定,其餘有關申請之約定,均未約定申請方式,故可 得知申請方法並無限制。且依主壽險保險契約第一條第二項:「本契約的解 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 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更應如是解釋。可知雙方訂約時,既然未約定 復效須以提出復效申請書為申請之唯一方式,要保人以口頭為之即可。被告 解釋復效時一定要用復效申請書方式,口頭為之就不行,顯非依照契約規定 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卻要求要保人履行無義務之行為。其枉顧保戶之 權益,咨意解釋契約,視法令於無物,居心可議,其約款應屬無效,應以上 開保險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及主壽險保險契約第六條約定為準。 ⑵依保險法權威學者江朝國先生之見解,則認為復效時保險人不得要求要保人 或被保險人為告知,倘違反仍要求告知,則屬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及第一 百十六條等相對強制規定,應屬無效,本件被告公司自不得援引無效之告知



事項約定條款,主張復效不生效力。
2違反保險法第五十四之一規定,無效:
⑴另被告提出之台北市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件,主張可證明其復效申請書 內之約定內確實合乎法理,亦無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平等互惠及 誠信公平原云云,詳閱被告證物,內無一語證明被告所言,反是台北市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要求所屬會員於保戶申請復效時,保險公司在復效申請書 上另外訂立特別約定事項時,如無違反法律強制制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平等 互惠及誠信公平原則,並對保戶顯失公平之情形,該另外訂立特別約定事項 ,始具合法性,則雙方當事人才受其拘束。反之,則該特別約定事項不具合 法性,雙方當事人自不受其拘束。另提出有關被保險人之身體狀況,可要求 保戶據實告知,作為特別約定事項。可知復效申請書分為二部分,一是要保 人為申請復效之意思表示;另一是保險人為同意該復效申請之意思表示前之 要求保戶承認履行特種義務之特別約定事項,此一部分法律性質及效力,於 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新增保險法第五十四條之一後有所不同。公會認為根 據保險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與保險契約有關之一切事項,不問過去、現在 或將來,均得以特約條款定之;及保險法第一百十六條非屬強制規定,不受 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限制,無論有利或不利於保戶,皆可以契約任意變更之 ,作為其合法性之依據。在修法之前,因保險法第五十四條本身即有缺陷尚 有空間為如是主張,但在修法後,因增訂第五十四條之一將其缺陷有作補救 。即將原保險法僅規定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限制,擴大範圍為保險 契約中,有第五十四條之一所定情事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 分之約定無效。換言之,以此種規定為最低之契約內容標準,以符合保險法 具有監督之性質的本質,並避免保險人藉附合契約剝奪要保人、被保險人之 權益。故公會原主張第一百十六條非屬強制規定,不受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 限制之理由,已失其依附,不得任意為之。另台北市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決議係於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間所達成,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後,不應 援用。故財政部保險司迄今不核准保險公司對保險契約條款上關於復效約定 作任何變更,即不採納公會決議。本件系爭復效申請書係發生於八十七年三 月二十七日,應有保險法第五十四條之一之適用,故被告所為加註特別約定 事項之行為,應屬不合法。
⑵再者,復效申請時之保險人對危險選擇與道德危險之產生之不利現象遠低於 新件投保時,畢竟復效件在投保時即已接受嚴格的多次危險選擇,而且復效 成本亦較新契約來得低。即復效件,保險公司對其核保要求較不嚴格,要保 人或被保險人所負義務亦低於新投保時,通常只對停效期間之被保險人身體 狀況詢問,以作為復效危險評估,來決定是否同意復效。非謂對停效前已生 效之承保風險,可據此免除之。觀復效申請書第四項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告 知事項,要求被保險人告知自本次申請復效前二個月、一年、二年或五年內 是否受傷或生病而接受治療等問題,與要保書第十三項告知事項問題期間重 疊外,又將保險契約成立生效日起至停效日止,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期間包 括在內,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所負告知義務未低於新投保時,接受嚴格的危險



選擇,而且就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期間內之保險事故,亦負據實告知義務, 顯不合理。申言之,倘系爭保險契約無爭執,依被告所提苑裡李綜合醫院病 歷摘要表所列住院記錄可知,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至十七日之住院,應為要 保時所為之不實告知,應依要保書約定處理;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至二十四 日及同年七月八日至九日之住院,應為保險人所負保險事故發生,應負其保 險責任。惟依保險人所指,則因有所謂復效之申請,使原本為保險事故之責 任,變為得由保險人援引為「不生效力」之法律效果(按不生效力究指何種 法律效果,原告無從得知,應請被告公司闡明),並以此進而為之後保險事 故責任之免責原因,無異變形延長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的除斥期間,違反保險 法第五十四條之一規定,無效。
⑶另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據實告知之處置,復效申請書約定:「:::要保人 對上列告知事項之說明均屬事實,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 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貴公司對危險之估計者,本次復效申請不生效力。 」,與要保時之要保書第十三項:「:::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 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貴公司對危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依保險 法第六十四條解除契約。」,與之比較,可知於要保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 據實告知,保險公司僅得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於自保險人知有解除 原因後一個月內,或契約訂立二年內,解除契約。逾此期間,即有可以解除 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而復效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據實告知,本次 復效申請法律行為不生效力,即保險人不受拘束。復效時保險人所獲權利大 於要保時,因為保險人行使解除契約有除斥期間之限制,用「不生效力」即 無此期間限制。如前所言,復效之危險低於要保時,卻得更大之權利保障, 對保戶有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再從保險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保險契約 載有故意自殺時,保險人仍應付保險金之條款,其二年期間應自恢復停止效 力之日起算(主壽險契約第十六條第三款參照)。可知危險程度最嚴重之故 意自殺,保險法僅規定將二年除斥期間重新起算,尚不得解除契約。危險程 度較輕之其他危險,自不可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比之更嚴重之限制。而本 件要保人縱有不實說明,其造成之危險,遠低於故意自殺之危險,倘能讓保 險人任意主張復效申請法律行為不生效力,對要保人有重大不利益,顯失公 平,該部分約定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之一規定,無效。 ⑷就保險契約的整體性而言,保險公司在承保當初,已對危險做整體評估始予 同意承保,復效保戶的危險本在保險公司當初評估之列。何況,依法復效保 戶並沒有告知義務,而保險公司卻要求保戶再次告知,當然加重要保人的義 務。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 詢問,應據實說明」及同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停止效力之保險 契約,於保險費及其他費用清償後,翌日起上午零時,開始恢復其效力」之 規定,保戶僅在訂立契約時,始負告知義務,申請保單復效時,保險法並未 規定保戶須告知,被告公司自行在復效申請書加上「本人茲聲明已詳細閱讀 並瞭解本復效申請之各項記載,且本復效申請書之問題均係本人作答,對上 列告知事項之說明均屬事實,如有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貴公司對危險之估計者,本次復效不生效力。」之聲明事項 ,顯然違反保險法第五十四條「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 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之一:「保險契 約中有列情事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 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義務。:::」。被告公司要求保戶復效時必須再告 知一次,便屬於保險法第五十四條之一的情況。 3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六條規定,無效: 保險業管理辦理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各種保險費率、保單條款、要保書及財 政部指定之相關資料,均應先報經財政部核准始得出單;其變更修改時,亦同 。但有國際性質且情形特殊之保險,應於出單前報財政部備查」,而這些特約 條款既為保單條款構成部分,依法應先報經財政部核准始得出單。蓋保險人莫 不以定型化條款與要保人訂立保險契約,但保險業常挾其雄厚經濟基礎訂立不 利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的條款,又不容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去變更不利條款, 使得常居弱勢的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蒙受不利。此與保險契最大誠信契約及其社 會性不符。故保險業管理辦法才為如此規定,以核准監督之方式,達到對保險 契約內容之控制。但查被告主張復效申請書為保險契約構成部分,其約定事項 為保險法第六十七條之特約條款,即為保單條款之一,依法應送經財政部核准 始得出單,卻未先報經財政部核准,就強制要保人與之約定,不僅為脫法行為 ,且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第十六條之規定,這些特約條款應為無效。 4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十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等規定,無效 :
⑴財政部八十五年五月六日000000000號行政函令,明確表示保險契 約雖為任意契約,但須以不違背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為原則;故在復效申請 書中不得增訂告知義務約約條款規定,否則即與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 十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等規定相悖,無效。被告公司為一專業保險 公司,在八十五年之前即已成立,近來報章亦屢經報導該公司業績輝煌,則 理當熟稔上開財政部函令,其違反規定在先,已難謂復效申請書之特約條款 有效。
⑵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五○號判決亦揭示:停效後,保險契約 已收費後,保險契約即恢復效力,縱係繳付保費後之翌日死亡,受益人仍得 領取保險金,並無違反告知義務而遭拒付情形,至於收取保險費之人,因違 反公司規定未嚴格審查,致不符申請復效者,恢復保險契約效力,而生之損 害,由被害人即保險公司向該收取保險費之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 求,亦足佐證被告公司拒賠無理,彰彰明顯。
⑶事實上,遵守規定之善良保險公司,已採嚴格審查自我要求程序處理復效契 約,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對適用免體檢限額者,作普通體檢乙份 ,超過免體檢限額者,按醫務規則體檢,防癌保單及「南山康寶終身壽險」 及「南山康祥終身壽險」則分別嚴格規定超過應繳費日後四個月及二個月, 不同意予以復效;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則雖有告知義務事項,惟未有 違反不生效力特約條款,而是責由業務代表報告以盡審查義務;而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則雖有告知義務事項且有違反告知義務之特約條款,惟其 乃約定其公司得解除契約,非所謂不生效,且該公司似亦將告知義務之違反 責由收取保險費人員負責,而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須負擔遭解除契約之不利 益,由此可知,被告公司就復效申請書上增訂告知義務特約條款,亦非同業 間普遍採行者,難脫一意孤行,無理拒絕給付保險金之失。(四)依被告公司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提出之答辯狀主張:其公司並非保險法第六十 四條之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而是依復效申請書「聲明及同意書」第一項約 定,因要保人未據實告知住院八日,因而認為復效應不生效力云云。惟保險法 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解除權之行使,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 個月不行使而消滅,則被告公司既自承未依上揭法條行使解約權,自不得事後 翻悔主張曾依上揭法條行使解約權,從而,倘被告公司嗣後表示依上揭法條行 使解約權,自因除斥期間屆滿,而不得再行主張。(五)被告公司提出之復效申請書第四項規定:「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告知事項」中 之第四點第二款之約定條款略為:被保險人自申請本次復效前一年內是否曾患 有「:::胰臟炎」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要保人李俊雄勾選「 否」,因本件復效生效日為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則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回溯至八 十六年四月十日,倘要保人確有因胰臟炎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始得謂 為不實告知。然依被告公司提出之苑裡李綜合醫院病歷摘要表記載,要保人李 俊雄在八十六年四月十日至八十七年四月九日之一年期間內,並無因胰臟炎至 該院就診,顯無不實告知情形,自甚明顯,既無不實告知,被告公司自無主張 所謂「復效不生效力」之權利。
(六)要保人李俊雄共已繳交四期之保險費,分別為第一年(即八十五年)於八十五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繳交現金三萬一千五百二十八元,第二年以票載發票日為八 十七年四月八日之支票一紙繳納保險費三萬零八百四十八元,第三年以票載發 票日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之支票一紙繳納保險費三萬一千五百二十元,第 四年以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之支票一紙繳納保險費三萬一千五百 二十元,共繳保險費為十二萬五千四百一十六元,申言之,於被告公司同意復 效並收取第二年保險費後,要保人又再繳納二期保險費,被告公司均無條件收 受,足已就「復效」承認有效,當不得之後再行主張不生效力。(七)依被告公司提出復效申請書,批註欄載明:「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同意 上述(即本案)復效自八十七年四月九日起生效。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六日起 年繳保費為新台幣三萬一千五百二十元」,並由其核保主任己○○簽章於八十 七年四月廿日核准。復被告公司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字號三興字第八九0一九 0號函說明第二項亦載明:「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廿七日本公司(即被告公司) 依被保險人親筆簽署之復效申請書,將前述已停效之保險契約恢復效力,是其 後依約指派收費員前往收取續期保險費,應無違誤』等語。綜上,足認本件復 效是已合法生效,應無疑義。
(八)被告公司辯稱:「依保險業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各種保險費率、保 單條款、要保書及財政部指定之相關資料,均應先報經財政部核准始得出單; 其變更修改時,亦同。但有國際性質且情形特殊或經財政部核定之保險,得依



財政部規定採備查方式辦理。』係指保險單之販售(出單)前之保險費率、保 單條款、要保書及財政部指定之相關資料須經財政部核准,然有關復效之申請 非屬保單出單之必要資料,當無送請財政部核准之程序動作,各家保險同業之 作業流程亦同,相關事宜可請鈞院函詢財政部即可得知,另請原就被告公司違 反此辦法之事證舉證證明之。」及「被告公司對於復效之相關規定,係遵財政 部保險司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保司(三)字第八四一五四七一八七號函 交由壽險公會研討之決議函辦理,財政部對於送請公會之決議內容亦從未發函 予公會表示反對,原告主張財政部不採公會之決議,亦請原告舉證證明之。」 云云,顯在魚目混珠移轉焦點,蓋財政部於八十四年二月修正公布「人壽保險 單示範條款」時,已將第七條關於告知義務及解除契約條款中「或復效」的文 字刪除,並要求保險公司不得再將「復效」二字列入相關條款中,影響所及, 遵守規定之善良保險公司處理保戶申請復效時,致採嚴格自我把關作法,即停 效超過一段時間就一律體檢復效;非標準契約不得復效;含重大疾病給付的保 單,超過二月即不得復效等,就此被告公司應知之甚稔,詎其違反財政部要求 在先,現又顛倒黑白,企圖混淆焦點,而達其無理拒賠目的,自己怠於履行嚴 格審查責任,推諉應由保戶承擔,明顯違反保險法第五十四條之一規定,被告 公司仍堅稱公平,令人費解。
(九)再者,財政部已明示保險公司不得再將復效時課保戶告知義務之文句列入保單 條款中,舉重以明輕,當然各保險公司不得以混水摸魚的方式,在復效申請書 加註該條款,否則財政部之要求豈非空包彈,任由保險公司取巧規避?(十)關於系爭保險契約有無停效問題,應自要保人有無拒付保險費致被告公司催繳 無效而生停效結果觀察。依兩造簽署之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四條規定,第二期 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 為寬限期間,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自寬限期間終止,契約停止效力,換言 之,須經下列程序才會停效:①保險費到期未交付;②催告繳交保險費;③催 繳通知到達三十日後,被告公司須證明上開三項程序均已履行,本件保險契約 始有停效,惟就①保險費到期未交付乙節,如前所述,原告並無到期未繳保險 費之情事,然被告公司仍強稱係因要保人到期未繳保險費,誆稱於系爭保險契 約收費日前屢經聯絡要保人收費未果,被告公司應舉證證明,否則空口白話, 不足採信。事實上,被告公司自知其電話通知繳費記錄只有二次,而第一次是 通話中未聯絡上要保人,第二次是無人接聽,根本未將通知準備繳費之意思表 示令要保人達於了解程度,竟昧於事實,捏稱屢經通知要保人繳費未果,誠不 足採。
(十一)退萬步言,縱認該復效申請書上增加之告知義務特約條款有效,然依保險法 第六十八條規定,被告公司應係享有解約權,而非所謂不生效力,況被告之 解約權已逾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
1就法律論理而言,倘暫假稱在復效申請書上增列告知義務特約條款是合法有效 的,則違反告知義務之特約條款者,僅係他方得解除契約,此觀保險法第六十 八條第一項:「保險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違背特約條款時,他方得解除契約。其 危險發生後,亦同。」,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五○號判



決可稽,則被告公司主張不生效力,顯然與上開條文規定相悖,顯無理由。 2再保險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第六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 用之」,申言之,關於違背特約條款時,他方解除契約權,自知有解除之原因 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 ,亦得解除契約。而被告公司迄今仍未有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有下 列書證足資證明:
⑴被告公司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發文字號為三興字第八九○三一二號函中載明: 「:::本公司(即被告公司)亦未引用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主張解除契約無 效」。
⑵被告公司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提呈鈞院之答辯狀,答辯理由第四項:「被告公 司依復效申請之約定主張不生效力:::,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依保險法第 六十四條之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非屬實」。 ⑶被告以司九十年四月十日提出之答辯(三)狀第五項第十八至第二十一行仍 強調是依復效之約定主張不生效力。
綜右,被告早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時,即知有解除契約之原因,迄今已逾一 月,尚未行使解約權,自已因期間屆滿而生時效消滅之結果,申言之,被告 公司於原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申請理賠後,即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向 苗栗李綜合醫院函查被保險人李俊雄之病歷資料,而該醫院則於八十九年二 月二日函覆被告公司,則被告公司知悉有解除契約原因後,應於一個月內即 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前表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詎其自承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 日始發函表示因系爭保險契約不生效力而拒賠,則縱然被告公司翻異主張八 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之復效不生效力,主張包含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亦已逾一 個月除斥期間,而生不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效果。 3再者,本件復效之申請是八十七年四月九日生效,亦為被告公司所不否認,則 就此觀察,無論真有解除原因與否,因已逾二年除斥期間,而同生消滅結果, 而不得解除契約,從而,被告公司辯稱無須支付保險金之其他主張,顯已無關 宏旨,應認其答辯無理由,而應負保險金之責任。(十二)依兩造簽署之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終身壽險及求期壽險附約第五條約定保險費 的墊繳,即「要保人得於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 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 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 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 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 的翌日起,按當時財政部核定的利率計算。前項費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 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單價 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 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由上揭約定條款,可知倘有 自動墊款之約定,則被告公司應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保險費,至 不足墊繳一日之保險費後,經被告公司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保險費 者,始生契約停止效力。按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第九項保險費自動墊繳,要



保人勾選同意按主契約自動墊款保費條款墊繳主契約及所有附約保險費,則 被告公司未依上開條款於墊繳保險費,再經催告逾三十日,難謂系爭保險契 約有無停效法律效果。在此,被告公司或有爭執者,殆為主張系爭保單尚無 責任準備金,自無墊繳保險費之情形,而舉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暨各項保險 金額表未列有第一年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惟查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十二 條定有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人壽保險契約,除生存保險外,其最低責任準備 金之提存方式,則系爭保單應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十三)被告公司在復效申請書上增列告知義務條款無效之新事證: 1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①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②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 者。③使他方當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者。④其他於他方當人有動大不 利益者。」。另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七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四十七 條之一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訂定之契約,亦適用之。」。按復效 申請書係被告公司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從而依上開法條規定 ,若該合意條款約定,顯失公平,無效。
2被告公司增列告知義務條款於復效申請書上,除有違保險法相關規定外,且 依上開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應認無效。(十四)關於在復效申請書上,有無增列告知義務條款,及其效力,原告再覓得下列 數家保險公司之申請書,提呈參考:
1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健康告知事項,亦有約定違反者,依保 險法第六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得解除契約及無須退還所交保險費。 2美商全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未有增列告知義務條款。 3統一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增列告知義務事項,惟限於申請主契約 保額增加或加保附加契約、增昌附加契約保額及險種轉換時,始應附健康聲 明書(即據實告知條款),至於請復效則無庸附加健康聲明書,且違反據實 說明義務時,亦聲明是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處理。(十五)按被告公司之前主張復效不生效力,是以被保險人李俊雄於申請復效時,曾 有胰臟炎病史而未告知,進而主張違反申請復效時(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應據實告知之事項,而認為復效不生效力;從未聞見被告公司主張被保險 人李俊雄是因違反曾住院七天以上而主張復效不生效力云云,則被告公司於 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庭訊時,始再突然提出因被保險人李俊雄於申請復效日前 曾有住院七天以上病史而未告知,主張本件復效不生效力,顯不合法。申言 之,依被告公司所主張復效不生效力,均援引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所規定期間 ,則被告公司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主張復效申請因被保險人李俊雄違反告知 事項第八條規定,顯已超過二年期間,被告公司自不得在超過二年期限後主 張復效不生效力,至明。詎被告公司先則主張援用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所規定 期間作為其主張復效不生效力期間,竟在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庭訊時罔顧早已 逾二年期間之事實,強行主張復效不生效力,明顯強詞,實不足採。(十六)被告公司陳稱關於派員收費乙事,是由被告公司收費科派員收取,係收費未



果始發催告,而業務員許土水早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即由被告公司解聘離 職,其不可能前往收取保險費云云,就此,原告認被告以斯仍係空言主張, 不值採信。蓋被告之前已自認是屢次聯絡要保人收費未果,並無主張曾有派 員前往要保人住所收費,其翻異前詞,顯有矛盾。再者,被告公司突主張其 收費科有派員至要保人住所,則就此有利於被告公司之事實應行舉證,是何 收費員何時至要保人住所收費未果?否則,不啻空言主張,難以採認。事實 上,被告公司亦曾主張以電話聯絡要保人二通,惟一通是通話中,另一通無 人接聽,根本未能將通知收費之意思表示令要保人達於了解程度,已難謂將 繳費通知合法告知要保人李俊雄,且既然被告公司以電話聯絡要保人李俊雄 ,其中一通是通話中,表示要保人李俊雄住所確有人居住,則被告公司理應 依約前往要保人李俊雄住所收取保險費,豈得以電話中及無人接聽為理由, 即自己率認要保人李俊雄拒繳保險費,而未依約派員前往收取保險費。(十七)況當時要保人李俊雄係於自宅經營自助餐,隨時均有人在住所,豈有被告公 司派員前往收費未果情形?被告公司臨訟編纂曾派員至要保人住所收費未果 ,實令人心寒。另被告公司自認保單招攬人員許土水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 離職,自不可能去收取續期保險費,正是說明被告公司內部機制關於收費乙 事出現瑕疵,申請之,本件保險為原招攬業務員許土水離職後,竟成俗稱之 保單孤兒,無人加以聞問,被告公司並未指派承接人員接手本件保單而依約 前往要保人李俊雄住處收取保險費,豈料,被告公司現竟倒果為因,辯稱要 保人李俊雄到期拒繳保險費,實欠厚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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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三商人壽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國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全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