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101號
MLDV,90,訴,101,2002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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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一○一號
  原   告 羅智其嘗管理人羅吉峰
        羅義思嘗管理人羅吉瑞
  被   告 甲○○
        丙○○
        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甲○○應將坐落於苗栗縣苗栗市○○段八六五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零點零一七四公頃、B’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四五公頃地 上建物拆除,並將該坐落基地返還原告祭祀公業羅智其嘗。⑵被告丙○○、乙○ ○等應將坐落同前地號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零點零一零六公頃、E部分面積 0點000八公頃、E’部分面積0點00一三公頃地上物建物拆除,並將該坐 落基地返還原告祭祀公業羅智其嘗。⑶被告丁○○應將同右地號如附圖所示C部 分面積0點00二五公頃、D’部分面積0點00一五公頃地上物拆除,並將該 坐落基地返還原告祭祀公業羅智其嘗。將同右段八六四地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 面積0點00八一公頃、D部分面積0點000四公頃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坐 落基地返還原告祭祀公業羅義思嘗。
二、陳述:坐落於苗栗縣苗栗市○○段八六五地號福星段八六五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為原告羅智其嘗所有,同段八六四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為原告羅義思嘗所有,又 羅智其嘗管理人為羅吉峰,羅義思嘗管理人為羅吉瑞,被告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 法律上權源,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等拆除前揭未保存登記地上 建物,並交還土地與土地所有人。又祭祀公業財產依實務見解屬派下員全體公同 共有,公同共有物處分,法已有明文規定,故無論過去、現在或未來所有「非依 法所為之處分行為」對祭祀公業均不生效力,且羅智其嘗及羅義思嘗,均係於民 國八十二年間始成立,並於成立後始有管理人之設置。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兩份、苗栗縣苗栗市公所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八八苗市 民字第一一0六四、一一0六五號函影本二份、地籍圖謄本一份、照片共七張等 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二、陳述:被告甲○○丁○○之父親羅紹振(八十五年歿)與羅紹景(八十四年歿 )與原告於六十三年九月一日簽下土地租賃契約書是以建築住屋為目的,而原告 (羅吉峰)每年來收租時房屋早已建築在此租約的範圍內,而被告等均是繼承持 分人之一。被告等每年依契約書所訂條件(羅紹振使用面積一五七點0九坪、羅



紹景使用面積七十五點0二坪)如期繳交租金,並未違約。而原告有收租卻不遵 守雙方契約條件履行,被告等依約使用土地,有占有權源等語。三、證據: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租金收據八份、本院提存所出具之國庫存 款收款書影本三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乙○○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坐落於苗栗縣苗栗市○○段八六五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為原告羅智其嘗 所有,同段八六四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為原告羅義思嘗所有,又羅智其嘗管理人 為羅吉峰,羅義思嘗管理人為羅吉瑞,被告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爰 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等拆除前揭未保存登記地上建物,並交還土 地與土地所有人等情;被告則以被告甲○○丁○○之父親羅紹振(八十五年歿 )與羅紹景(八十四年歿)與原告於六十三年九月一日簽下土地租賃契約書是以 建築住屋為目的,而原告(羅吉峰)每年來收租時房屋早已建築在此租約的範圍 內,而被告等均是繼承持分人之一。被告等每年依契約書所訂條件(羅紹振使用 面積一五七點0九坪、羅紹景使用面積七十五點0二坪)如期繳交租金,並未違 約。而原告有收租卻不遵守雙方契約條件履行,被告等依約使用土地,有占有權 源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八六五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為原告羅智其嘗所 有,同段八六四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為原告羅義思嘗所有,又羅智其嘗管理人為 羅吉峰,羅義思嘗管理人為羅吉瑞,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及苗栗縣苗栗 市公所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八八苗市民字第一一0六四、一一0六五號函影本二份 為憑,應可信為真實。又查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搭建房舍及倉 庫之事實,復經本院會同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測現場屬實,此有苗栗 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本院現場勘驗筆錄、現場附圖在卷可稽,況 被告於本院勘驗現場時亦自認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及倉庫係渠等所建,且係被告等 使用,應可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另抗辯系爭土地,伊等係於六十三年 九月一日與原告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以建築住屋為目的,原告羅吉峰歷年均有前 來收租,其等占有系爭土地,有占有權源等語,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及租金收據為 證,原告則否認羅吉峰於選任為管理人前有代表派下員將系爭土地出租被告之權 利。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是否具有拘束原告之效力。四、按「關於公同共有物之處分,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 ,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該地如有房長得代表該房處分祭產之習慣, 可認祭產公同共有人有以此為契約內容之意思者,自應認該房長之處分為有效。 」(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三0四一號判例可資參照),蓋公同共有有時人數 眾多,若關於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均須經全體之同意,不僅深為困難,且將 有害公同共有人之利益,故實務上依習慣,特定公同共有人有代表處分公同共有 物或行使其他權利之權者,則認公同共有人有以習慣作為契約內容之意思,故該



特定人依契約之約定有此權限,其處分行為或權利行使縱未得全體之同意,依民 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仍屬有效。經查:本件原告之管理人羅吉峰在 未經全體派下員選定其為嘗產管理人之民國六十三年九月一日時,已與其餘派下 員羅慶仁、羅北湘羅吉順、羅德才為原告羅智其嘗、羅義思嘗與被告等之父羅 紹振、羅紹景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其後歷年均由羅吉峰代表派下員向被告 等收取租金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及租金收據為證,由被告提出之收 據從六十三年九月一日直至七十五年八月份止均有收租時間已長達十五年,且被 告主張斯時已有系爭房屋之搭建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如此長達數十年直至 羅吉峰被選為原告嘗產之管理人,均未見原告之派下員有何異議,是長久以來原 告之嘗產均由羅吉峰管理且代表派下員處分之習慣,並以此習慣作為契約內容之 意思應堪認定,則羅吉峰與被告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應認係羅吉峰依習慣代 表派下員管理嘗產之情形下所書立,自對原告之全體派下員有拘束力,被告等依 租賃契約主張其等有合法占用權源,堪足採信。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等為無權占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規定 ,訴請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八六四、八六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林靜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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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