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2615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丙○○」署押共貳枚均沒收;又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丙○○」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並應依同條 第1 項規定之刑度處罰。被告在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 務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丙○○」之簽名共2 枚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 告取得0000000000號門號後,在短時間內密集持0000000000 號門號通話而詐得通話費用之行為,其行為具有密接之關係 ,且其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侵害丙○○與台灣大哥大公司之權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 告所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3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 途,為一時貪念,於竊得他人之證件後,復起意申請門號使 用,雖其使用該門號之時間非長,但通話費用高達新臺幣4, 286 元,均惡意未繳,可知其惡性非輕,惟參酌被告之犯罪 手段並未具有破壞性,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本 案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
丙○○」署押共2 枚,係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26152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大溪鎮尾寮20號
(現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1月間某日,趁好友丙○○服役之際,經 丙○○家人同意後進入丙○○桃園縣楊梅鎮○○路141號住 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丙○○國民身分證及全民 健康保險卡得手。即另行基於相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 於97年12月7日,持之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140號「 燦坤中壢龍岡店」,向店員廖佳威施用詐術偽以丙○○名義 ,2度接續在非供辨識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 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位署名「丙○○」申辦臺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專案而詐得專案搭配手機1 支,足生損害於丙○○及臺灣大哥大公司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嗣並以該門號與陳瓊慧、陳淑君等人通話,詐得免繳電信 通信信費用之不法利益新台幣(下同)4,286元。迄97年12 月22日丙○○發覺有異,聲明未申辦上開門號,始經警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乙○○訴由電信警察第一 中隊報告及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證明事實 │
├──┼───────┼───────────────┤
│ 1 │證人丙○○之證│未授權或同意申辦上開門號,事前│
│ │述 │亦不知情之事實。 │
├──┼───────┼───────────────┤
│ 2 │證人廖佳威之證│自稱丙○○之男子1人以身分證、 │
│ │述 │健保卡正本前來申辦該門號之事實│
│ │ │。 │
├──┼───────┼───────────────┤
│ 3 │證人陳瓊慧、陳│被告持用前述門號與其等通聯之事│
│ │淑君之證述 │實。 │
│ │ │ │
├──┼───────┼───────────────┤
│ 4 │證人乙○○之證│上開門號搭配手機專案,通話費 │
│ │述 │4,286元,均未繳費之事實 │
├──┼───────┼───────────────┤
│ 5 │被告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且手機業經變│
│ │ │賣無訛。 │
├──┼───────┼───────────────┤
│ 6 │行動通信網路業│被告偽簽丙○○申辦門號並撥打使│
│ │務服務申請書及│用之事實 │
│ │通聯紀錄 │ │
├──┼───────┼───────────────┤
│ 7 │丙○○出具之聲│未申辦前揭專案門號之事實 │
│ │明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 320條第1項竊盜、第339條第1、2項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 罪嫌。被告申辦門號接續偽簽丙○○姓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均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並詐得手機,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前罪處斷。被告竊盜、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得利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偽造之丙○○署名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至被告行為核與電信法第56條構成要件有間,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淑 珊
收受原本日期98年12月22日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