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9年度,28號
TYDM,99,審簡,28,201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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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148 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7年1 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10餘萬向張 獻文所購得VOLVO 廠車牌號碼DR-7619 號自用小客車,後為 求儘速將該車以高價脫手,明知上開車輛雖於1999年出廠, 然自己係於97年1 月10日方才購入,絕非一手車,且該車行 駛之里程數已達10幾萬公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委 由父親鍾火明將上開車輛送至佳和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佳和 公司)將上開車輛儀表版之里程數調為8 萬3 千公里,並於 同年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上,刊登出售上 開車輛之廣告,並註載「女用一手車,車況極佳,目前行駛 8 萬公里」、「車主自售~行駛83000 公里」、「1999年5 月買新車開到現在、女用一手車,平時上下班代步使用,車 況極佳,均回原廠保養,已作8 萬公里大保養」等不實資訊 ,嗣有甲○○於同年月23日晚間上網瀏覽上開售車廣告及不 實資訊後陷於錯誤,進而與鍾紫分聯繫;而鍾紫分於97年1 月27日,甲○○前往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101 號 2 樓之住處看車時,再次強調上開車輛是一手車,都在原廠 保養等語,使甲○○誤信鍾紫分早於88年間便已購入該車, 遂向鍾紫分表示「你很厲害,這麼年輕就買160 萬的車」, 而鍾紫分竟仍未多加解釋、說明,更加深甲○○誤信該車確 實為一手車之錯誤印象,故以20萬元購入該車。後因甲○○ 攜車至華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褘公司)保養,始知上開 車輛曾分別為奇普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普仕公司)、晶 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順公司)所有,且行車公里數 早逾18萬公里,察覺受騙。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與證人張獻文謝禮鎧鐘火明、曾 古尉琮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雅虎奇摩拍賣廣告列印資料、汽車買賣合約書、過戶登記



書、車籍資料查詢單、歷任車主顯示畫面、華禕股份有限 公司函文暨車輛維修保養紀錄、98年7 月22日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佳和汽車有限 公司工作維修單各1 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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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普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和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