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林佳雯.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255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被告甲○○為施龍泉(所涉過失致死罪、肇事逃逸等嫌本院 另案審理)之女友,施龍泉於民國96年1 月6 日晚間10時30 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2451-RN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 龍潭鄉○○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路與 福龍路2 段359 巷交岔路口閃光黃燈管制之無速限標示路段 ,不慎與巫孟樺所騎乘附載陳慧珊之車牌號碼N6Q -277號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巫孟樺因顱內出血併氣血胸,於送醫到 院前死亡,陳慧珊則受有左股骨開放性骨折、顏面骨骨折, 併牙齒斷裂及多處撕裂傷之傷害,詎施龍泉明知駕車肇事, 未提供救助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反加速逃逸(所涉過失致死 及肇事逃逸等罪嫌已提起公訴)。經施龍泉以電話告知甲○ ○上開車禍之情形後,甲○○明知其非肇事人,竟意圖使施 龍泉隱蔽,而基於頂替之犯意,於96年1 月7 日上午8 時25 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龍潭小隊接受警員詢問時 ,自白犯罪頂替真正肇事者,復於同日13時50分許,在桃園 縣中壢市御奠園殯儀館接受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仍偽稱為真 正肇事者,妨害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至96年1 月16日,被告 甲○○始具刑事答辯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供 出前情。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 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施龍泉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即千裕企業社人員范振斌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施龍泉有將 車輛送修,並說車輛有撞到等語(見相驗卷第112 頁),此 外,並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本署97年度偵緝字第1452號 起訴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甲○○向員警冒稱其為肇事人所為,就施龍泉所犯過 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等罪部分,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 1 項之頂替罪。被告先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先後數次接
續頂替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所侵害法益相同,應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意圖使施龍泉 隱避而頂替,嚴重干擾司法查緝真正人犯之正確性,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事後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犯罪, 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被告所犯上開頂替罪,為 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所犯之罪,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予以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64 條 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 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 筆 隆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