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效力存在。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本件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聲明:(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兩造之陳述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上訴人補陳略稱:兩造間之保險契約有關被保險人(即上訴人)告知事項,詢問之項目均有期間之限制,則伊與被上訴人成立保險契約前一年及前五年,並未分別罹患脂肪肝及肝功能異常而接受醫師之治療、診療及用藥之記錄,且根本不知有上開病症,故伊就保險契約中有關被保險人告知事項內容第五、六點事項「否」之欄位中打「ˇ」,實並未違反告知之義務。被上訴人補陳略稱:上訴人從民國八十六年即罹患脂肪肝,且直至九十年一月間在大眾醫院就診,仍有脂肪肝之病狀,屬於現症,並非後來才發現,上訴人實違反告知義務。
理 由
一、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對於兩造間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 約,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原告是否違反兩造保險契約第八條 及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據實說明義務?並查據證人即重光醫院莊繼光醫師結證稱 :「關於原告在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到本院門診時,由本院施環環醫師診治,但 目前施醫師已不在本院,經施醫師之診治診斷書上可看出原告雙側乳房腫痛,且 病人自稱曾患有脂肪肝,所以當時醫生替他抽血作肝功能檢查,醫生經觸診結果 懷疑原告患有男人女乳症,並告知他,....。」、「通常醫生在觸診後發現 病患有異常,都會告知病患,並會作生化檢查,....。」各等語綦詳(見原 審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據莊繼光醫師將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 十八日至該院就診之病歷記錄英譯中文內容為:「(病人即原告)主訴雙側乳房 腫痛十餘日,病人懷疑是否有腫瘤?病人稱:①曾有脂肪肝。②無喝酒記錄。③ 無胸部受傷。④無胃病。⑤無乳房疾病。觸診:①懷疑有男人女乳症。②懷疑有 內分泌異常。做GOT、GPT之肝功能檢查。」等語,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 至頭份劉醫院之肝功能檢驗結果GOT指數為七十四,GPT指數為一00,迄 至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及同年月四日至大眾醫院之肝功能檢驗結果GOT指數 為七十五,GPT指數為九十二,足見其肝功能指數歷經四年來均仍明顯偏高, 而異於常人之正常值(正常值GOT指數為12-37,GPT指數為7-39 ),未曾稍有改善,益證此確足以影響被告對於危險之評估,此有原告於頭份劉
醫院之門診病歷表及英譯中文說明書等件附卷足稽,而觀之原告於被告壽險要保 書中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第五項第四款詢及過去五年是否曾因患有下列肝炎、肝 內結石、肝硬化、肝炎病毒帶原、肝功能異常(異於檢驗單位所提供之正常值) 之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之項目中,確於「否」之欄位中打「ˇ 」,此並有兩造所不爭之壽險要保書在卷可按,準據上述各情,堪認原告確已明 知自己有脂肪肝之肝功能異常現象,卻未於向被告投保時誠實告知,是被告前開 所辯堪可採信。復參以原告於投保是時任職於飛達保險經紀人公司,且擔任經理 職務,當更熟稔保險契約之約定及保險法之規定,而為原告敗訴判決,核於法委 無違誤。
二、上訴意旨另以:兩造間之保險契約有關被保險人告知事項中有關脂肪肝及肝功能 異常之詢問項目均有一年及五年之限制,伊並未分別罹患脂肪肝及肝功能異常而 接受醫師之治療、診療及用藥之記錄,且根本不知有上開病症,故伊就保險契約 中有關被保險人告知事項內容第五、六點事項「否」之欄位中打「ˇ」,實並未 違反告知之義務,原審未及斟酌上開期間之限制,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 未當云云。惟按:
(一)、兩造保險契約第八條及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據實說明義務,雖為保險契 約誠信原則,惟解釋保險契約,仍須重契約之文義性。上訴人既否認曾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成立保險契約前一年及五年,有脂肪肝及肝 功能異常而接受醫師之治療、診療及用藥之記錄,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 違反告知義務,終止兩造之保險契約,則此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項,應 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復未提供任何積極證據供本院參酌, 應認為上訴人之主張可採。
(二)、原審雖以上訴人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曾至頭份劉醫院就診,經醫生施環 環觸診(目前已離職),參酌該院院長莊繼光醫師之證詞:經施醫師之 診治診斷書上可看出上訴人雙側乳房腫痛,且病人即上訴人自稱曾患有 脂肪肝,所以當時醫生替他抽血作肝功能檢查,醫生經觸診結果懷疑原 告患有男人女乳症,並告知他,....通常醫生在觸診後發現病患有 異常,都會告知病患,並會作生化檢查,....。上訴人否認有自稱 脂肪肝,即便是有提起脂肪肝,距離投保日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亦已超過一年十個月之久,已逾上開詢問一年期限,上訴人並未違反 告知之義務。
(三)、被上訴人雖另以上訴人就肝功能異常部分有「現症」產生,即上訴人於 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至頭份劉醫院之肝功能檢驗結果GOT指數為七十 四,GPT指數為一00,迄至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及同年月四日 至大眾醫院之肝功能檢驗結果GOT指數為七十五,GPT指數為九十 二,足見其肝功能指數歷經四年來均仍明顯偏高,而異於常人之正常值 (正常值GOT指數為12-37,GPT指數為7-39)為由,而 推論上訴人於投保當時,指數偏高而異於常人等語置辯。然查: 1、上訴人雖因胸部疼痛,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經頭份劉醫院施環環 醫師建議抽血檢查,然嗣後上訴人因胸部已不疼痛,而未有回診之
記錄,上訴人是否知悉檢驗結果而隱匿,已屬有疑?且醫師於觸診 時,尚未對上訴人抽血檢驗,自無從告知其肝功能指數是否正常, 況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上訴人投保前五年有接受醫師之治療、診療 及用藥之記錄。
2、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及九十年一月間肝功能指數均經檢查 雖有異常,但被上訴人尚未舉證證明人類肝功能指數在四年期間, 不會因檢測人之健康狀況良否發生變化,且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 月二十五日投保當時亦有異常之情形,自難以前後二個時點之檢測 指數率予推斷中間各時點之肝功能均有異常。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契約文義性及伊投保當時根本不知悉有脂肪肝及肝功能指 數異常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主觀上知悉及客觀上有現症等情為無可取。 從而,上訴人本於兩造有效成立之保險契約,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保單 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效力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詹日賢
~B法 官 曾明玉
~B法 官 吳振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前項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須逾新台幣一百萬元,且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者為限。
~B法院書記官 尤旗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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