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交簡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於 96年8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壢交簡字第2443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詎其竟不思悔 改。其於98年11月29日2 時至同日2 時10分間,在桃園縣中 壢市觀光夜市某小吃店內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IVS - 13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IUS-131 號)重型機車 ,於同日2 時29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新明路 交岔路口,經警欄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 分每公升0.98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經警欄檢 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98毫克而 查獲情事,又有酒精呼氣檢測單1 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 分每公升0.98毫克情形可佐。依警製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 被告有駕車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 加速,時而突停,遭警查獲後,有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情形 ,其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5 項檢測中有2 項不合格 ,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 紀錄卡1 份可憑。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09月24日運安字 第900005854 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 .25 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 C)百分之0 .05。國 人酒精代謝率約為每小時代謝BAC 百分之0 ‧0132,即約代 謝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 ‧066 毫克;且依該函所附該 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 析研究」指出:BAC 達百分之0 .03至百分之0 .05時,對 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 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
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 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BAC 到達百分之0 .05至百分之 0 .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 ,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 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BA C 到達百分之0 .08至百分之0 .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 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 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 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 處於錯亂狀態。BAC 超過百分之0 .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 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 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 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BAC 超過百分之0 .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 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 公升0.98 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 196 ,依上開說明,其視線搖晃,判斷及理解能力均受到相 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再參酌被告 有駕車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車輛行徑偏離常軌等情形,其 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5 項檢測中有2 項不合格。益 見被告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 駕車。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8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 開前科與執行情形,已如前述,素行不佳,於本件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為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 公升0.98毫克,酒醉程度不低之犯罪情節,與其犯後為前開 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 筆 隆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