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198號
TYDM,98,訴,1198,2010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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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諺賓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4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
乙○○無罪。
事 實
一、丙○○乙○○係兄弟關係,丙○○明知其於民國96年4 月 30日佯以辦理貸款,另需存款帳戶存放銀行核撥之款項為由 ,要求乙○○至萬泰商業銀行南崁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供其使用 時,實無辦理貸款之情事或計畫,並可預見某真實姓名不詳 自稱「沈德安」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其不自行申 辦金融帳戶,而要求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係用以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得財物等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 ,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6年7 月17日,在臺北縣板 橋火車站附近,將乙○○交付予其使用之上開萬泰商業銀行 ,及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元大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 號、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代價,出 售予沈德安,任由沈德安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後有被害人甲○○果因受詐欺而將228,406 元轉出至乙 ○○上開萬泰商業銀行帳戶內,該筆款項隨即由詐欺犯罪集 團成員以提款卡跨行提領一空。經甲○○發覺受騙後,乃報 警處理,並經警將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 年度偵字第14818 號詐欺案件偵辦。嗣於97年11月10日,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9偵查庭,就乙○○所涉犯前述 詐欺案件偵查中,丙○○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並經 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為掩飾其騙取乙○○上開帳戶之犯 行,於供前具結後,竟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 :當初要求乙○○到萬泰商業銀行南崁分行開戶係真的要辦 貸款,辦理過程中代辦公司說可以用弟弟乙○○的帳戶匯款



,就叫弟弟乙○○先去開戶,之後是因為貸款辦不成,所以 把該帳戶賣掉云云,而影響檢察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丙○○、被告 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 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 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 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丙○○乙○○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 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伊於96年 4 月間請乙○○申辦上開萬泰商業銀行帳戶時,確因信用不 良委託碩德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辦貸款,欲用以存放核貸之 款項,嗣因貸款辦不成,才於96年7 月間將乙○○之帳戶賣 掉,於乙○○涉犯詐欺一案偵查中之證述均為實情,並非虛 偽陳述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丙○○於96年4 月30日,係以欲辦理貸款,另需存款帳 戶存放銀行核撥之款項為由,要求乙○○至萬泰商業銀行南 崁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取得該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惟於96年7 月17日,在臺北縣板橋火車站 附近,卻將乙○○交付予其使用之上開萬泰商業銀行,及其 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元大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 號、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以2 萬元之代價出售予沈德安,後有被害人 甲○○因受詐欺而將228,406 元轉出至乙○○上開萬泰商業 銀行帳戶內,經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將乙○○



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14818 號詐欺案 件偵辦。嗣於97年11月10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 19偵查庭,就乙○○所涉犯前述詐欺案件偵查時,被告丙○ ○經檢察官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於供前具結後證稱:當 初要求乙○○到萬泰商業銀行南崁分行開戶係真的要辦貸款 ,辦理過程中代辦公司說可以用弟弟乙○○的帳戶匯款,就 叫弟弟乙○○先去開戶,之後是因為貸款辦不成,所以把該 帳戶賣掉云云,該案業於98年4 月23日經檢察官起訴,並經 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98號繫屬受理等情,此據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度偵字第14818 號乙○○詐欺案件97年11月10日訊問筆錄、 被告丙○○簽具之證人結文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度偵字第14818 號起訴書各1 份等證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818 號卷第42至47頁,本院 卷第2 至6 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檢察官就乙○○交付上開萬泰商業銀行帳戶予被告丙○○ 使用時,是否知悉丙○○欲將該帳戶資料販賣他人牟利,以 及乙○○究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認識與故意,除互核被告丙 ○○之證詞與乙○○之供述是否相符外,被告丙○○於要求 乙○○申辦上開帳戶時,是否確有辦理貸款之情事,將作為 判斷乙○○丙○○所言是否可信之重要依據,而足以影響 偵查之結果,準此,被告丙○○於96年4 月間是否確曾向銀 行申辦貸款一節,即係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並足 以影響偵查之結果,若證人於具結後加以虛偽陳述,即有使 偵查陷於錯誤之危險。經查,證人王可恩於本院審理時已證 稱:96年間我在碩德公司工作時,丙○○看到公司刊登的代 辦貸款廣告後打電話過來,當時他的案件分給我,我打電話 問他是否有辦貸款的意願,他接到我的電話後來我們公司辦 理貸款。當時我幫他申貸時,知道他信用紀錄不良,又急需 要錢,公司評估後認為只有花旗銀行可以核貸,所以只有向 花旗銀行送件,在和丙○○談論辦貸款的過程中,沒有說過 核貸下來的金額要放在何人的帳戶,因為核貸的金額一定要 放在申辦人的帳戶內,不可能放到其他人的戶頭。我也不曾 跟丙○○表示他的帳戶如果不能使用,可以把貸下來的金額 放到他人的戶頭。除非銀行核貸,才會去開新的戶頭,事先 開戶是沒有意義的,一般都是銀行准貸後,才去放款的銀行 開戶,不會事先請他們開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 至),經比對花旗銀行台北分行以97年12月29日(97)政查 字第18872 號檢附之丙○○辦理信用貸款申請書(見97年度 偵字第14818 號卷第95至98頁),其上明確記載申辦貸款之



日期為「96年10月9 日」,足認被告丙○○於96年4 月間並 未經由碩德公司向花旗銀行代辦貸款,碩德公司之承辦人員 王可恩亦從未告知被告丙○○有關銀行核貸之金額可匯入至 乙○○之帳戶一情,要屬無誤。詎被告丙○○卻於97年11月 10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9偵查庭,就乙○○所 涉犯前述詐欺案件偵查時,經檢察官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 ,於供前具結後證稱:當初(按即指96年4 月30日)要求乙 ○○到萬泰商業銀行南崁分行開戶係真的要辦貸款,辦理過 程中代辦公司說可以用弟弟乙○○的帳戶匯款,就叫弟弟乙 ○○先去開戶,之後是因為貸款辦不成,所以把該帳戶賣掉 云云,除與銀行申辦貸款流程之經驗法則不符外,更與上開 事證顯示之事實相悖,足證被告丙○○上揭證述內容,確屬 虛偽不實之證述,且屬重要證據,而得據以判斷乙○○是否 確因被告丙○○欲辦理貸款而出借上開帳戶,實無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意,係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並足以影響 檢察官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之結果,被告丙○○於該案以證 人身分具結後為上開虛偽陳述,自足以陷偵查於錯誤之危險 ,已屬明確。被告丙○○猶辯稱伊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均為事 實,並非虛偽陳述云云,委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所辯上情,要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在檢察官偵查中,明知不實而故為 虛偽之證述,上開偽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 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 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 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又刑法上之 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 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 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又證人之具結, 乃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告以具結義務命其具 結,端在使其明瞭具結意義,知所警愓,強制其據實陳述, 不致為虛偽證言,俾能發現真實,故經具結後如就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時,應受刑法上偽證罪之處罰 ,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2427號、71年台上字第8127號 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檢察官就前開乙○○涉犯詐欺案件, 乙○○交付帳戶予被告丙○○之際,究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 故意,須審究被告丙○○於96年4 月間有無辦理貸款之情事 ,如被告丙○○確有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將佐證乙○○所 言不假,嗣檢察官將乙○○以涉犯幫助詐欺罪嫌起訴,既因



不採被告丙○○之證言,認乙○○所言亦屬子虛且係與被告 丙○○勾串所致,該證言於偵查結果顯然有關,如陳述虡偽 ,有使偵查正確與否陷於抽象之危險,至為明顯。是核被告 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 丙○○於偵查中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有使 偵查機關偵查之正確性發生錯誤之危險,影響司法調查程序 之進行,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後否認犯行,未具悔悟之 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可知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 戶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 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 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 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96年4 月30日向萬泰商業銀行 南崁分行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前開帳戶交付其胞 兄丙○○賣予他人使用(丙○○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97年度 簡上字第50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丙○○則於96年 7 月17日將乙○○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連同己所 開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元大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 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號、永豐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附 近,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賣予沈德安。嗣沈德安所屬之 詐欺集團取得前開乙○○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7 月28日下午4 時18分許,推 由一名成年男子,致電甲○○稱係先前7 月初於網路上認識 之網友,佯稱可與甲○○碰面,惟要求甲○○至自動櫃員機 依指示輸入指令,以確認甲○○是否為警察身分,甲○○不 疑有他,旋即往臺北市○○區○○路15號臺北富邦銀行 ATM 、臺北市信義區○○○路○ 段968 號華南銀行ATM 等地操作 自動櫃員機,因而將其臺北富邦銀行內之存款匯出 129,999 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該名女子又告知轉帳過程均有紀 錄,為了要退回存款給甲○○,復向甲○○佯稱要甲○○配 合設定保證金作財力證明,甲○○因而陷於錯誤乃向臺北富 邦銀行申請語音轉帳功能,並依循詐欺集團之指示設定語音 轉帳轉入之帳戶為乙○○前開萬泰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 李能名在中壢東興郵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 載為0000000號 )及陳尚儀在高雄凹仔底郵局開立之000000 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 號)等帳戶,並告



知若銀行有打電話來詢問確認,均回答「是」即可。嗣於同 年8 月3 日銀行員致電甲○○確認,甲○○便依循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均回應銀行人員「是」,待通話結束後,甲○ ○查詢存款餘額為0 ,且於當日以語音轉帳228,406 元至乙 ○○前開帳戶,另轉帳100 萬元至陳尚儀前開郵局帳戶。嗣 於同年月7 日詐欺集團又要求甲○○補差額159 萬元,甲○ ○至此驚覺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乙○○所為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 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前開幫助詐欺取罪嫌,係以 被告乙○○自承上揭萬泰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之帳戶確屬其所 有,並坦認於開戶當日即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其兄長丙○○,嗣經丙○○將之販賣予自稱為「沈德安」 之人使用,業經證人丙○○證述屬實,而被害人甲○○就其 因受詐欺轉帳至被告乙○○上開帳戶之情,亦據被害人甲○ ○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被害人甲○○提出之台北銀行北投 分行存摺影本、萬泰商業銀行96年8 月22日南崁字第096063 50038 號函檢附之被告乙○○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 交易明細表,以及證人丙○○就要求被告乙○○交付上開帳 戶之細節與被告乙○○之供述互核未全然一致等證據資料,



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乙○○對於萬泰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為其所申辦開立,以及被害人甲○○因受詐欺而轉 帳228,406 元至其上開帳戶等情固均供認屬實,惟堅決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於96年4 月30日申辦上 開萬泰商業銀行帳戶,係因兄長丙○○表示伊信用不好,欲 將辦理貸款核貸之款項放在該帳戶內,基於兄弟情誼,乃於 開戶當日將上開萬泰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丙○○使用,不知丙○○事後會將該帳戶出賣予他人;且 其有穩定之工作與收入,亦無財務困難,實無可能為蠅頭小 利出售帳戶供人詐騙使用,自無幫助詐欺之故意等語。五、經查:
㈠、被害人甲○○就其上揭被詐欺之情節,業於警詢、偵訊中證 述綦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41號卷第54 至5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818 號卷 第31頁),復有被告上開萬泰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歷史交易明細表,以及被害人甲○○台北銀行北投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帳戶 設定電話銀行轉帳帳號建檔及維護資料等證在卷可稽(見上 開97年偵字第41號卷第48至51頁、第63頁,97年度偵字第14 818 號卷第34至35頁),是被害人甲○○因詐欺集團成員施 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將228,406 元轉出至被告乙○○之上開 帳戶內,且該筆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被告乙○○上開帳戶 確已作為犯罪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甲○○詐欺取財提領贓款所 用之工具,堪以認定。
㈡、惟本案尚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乙○○將上揭萬泰商業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丙○○時,對於丙○○欲將 其帳戶出售予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贓款提領之工具一節, 其主觀上有無幫助犯罪之認識及故意。被告乙○○辯稱:伊 於96年4 月30日申辦上開萬泰商業銀行帳戶,係因兄長丙○ ○向伊表示欲將辦理貸款核貸之款項放在該帳戶內,基於兄 弟情誼,乃於開戶當日將上開萬泰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交予丙○○使用,不知丙○○事後會將該帳戶出 賣予他人等情,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於96年 7 月17日下午,在臺北縣板橋火車站,將我弟弟乙○○的萬 泰商業銀行帳戶及我自己渣打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山、永 豐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的帳戶一起賣給詐騙集團的車手 沈德安,我弟弟乙○○都不知情。向乙○○要帳戶時,我是 跟乙○○說哥哥要辦貸款,請他幫我開新帳戶,是我說要開 新帳戶,我沒有想到要用舊的帳戶,乙○○他純粹幫我的忙



把帳戶交給我,乙○○沒有過問我辦貸款的事等語大致相符 (見97年度偵字第14818 號卷第11頁、第44至46頁)。雖證 人丙○○就其辦貸款之時間、原因,或屬騙取被告乙○○, 致事後記憶錯誤,而與被告乙○○所述有不一致之情形,然 證人丙○○述及要求被告乙○○交付上開萬泰商業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之基本事實,亦即向乙○○告以要 辦貸款,需乙○○幫忙開立帳戶以存放銀行核貸款項,被告 乙○○沒有過問伊辦貸款的事一節,則與被告乙○○所為之 供述,相互一致,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乙○○辯稱伊有穩 定之工作與收入,亦無財務困難,實無可能為微薄小利出售 帳戶供人詐騙使用一節,經檢察官向第一商業銀行、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 調取被告乙○○之開戶往來記錄,其中被告乙○○在第一商 業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於96年間每月均約 有2 萬元之固定收入匯入、每月底亦均有數萬元之存款餘額 結存;另被告乙○○在蘆竹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96年5 月至12月間亦均有3 千元至57,348元不等 之存款匯入;再被告乙○○大眾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開立 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6年7 月起迄97年10月間, 每月均有63,000多元以上之薪資所得匯入,每月底亦尚有數 千元之存款餘額;另被告乙○○在元大商業銀行設立之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96年5 月至97年4 月間,每月均 固定轉入2 萬餘元繳付貸款本息,無遲延付款之記錄,此有 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以97年12月4 日一南崁字第241 號函 檢附被告乙○○於該行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以97年11月19 日桃營字第0970101350號函檢附被告乙○○於蘆竹郵局設立 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大眾商業銀 行北桃園分行以97年11月17日(97)北桃發字第40號函檢附 被告乙○○於該行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表,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97年11月17日元存 匯字第0970007049號函檢附被告乙○○於該行設立之帳號00 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97年 度偵字第14818 號卷第53至57頁、第59至62頁、第64至79頁 、第81至90頁),足證被告乙○○於96年間,確擁有正當之 職業,並有穩定之收入來源,尚無財務困窘之情,實無將上 開萬泰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交由丙○○販售以賺取微薄現金之 必要。是被告乙○○辯稱:伊不知丙○○事後會將上開帳戶 出賣予他人,伊無必要為蠅頭小利出售帳戶供人詐騙使用等 情,尚非不可採信。




㈢、按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 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 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 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 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 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 犯,係以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幫助實施為要件,若於正犯 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者,即不能謂有共犯之關係。故刑法上 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 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若幫 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 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 第287 號、20年度上字第1022號、20年度上字第1828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以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從犯之成 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 助者,始足當之。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本不止一 端。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而成為受害人之情形,亦 所在多有,是提供帳戶予他人之人是否成立犯罪,須賴證據 證明之。又各人之智愚及成長背景有別,對於事物之判斷能 力及對親屬、朋友之信賴程度,亦因人而異,思慮欠週之人 惑於不法份子能言善道之說詞,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 見不鮮。本件被告乙○○因誤信兄長丙○○所述為辦理貸款 ,另需其帳戶存放核貸之款項,而前往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 戶供丙○○使用,尚非嚴重悖離常情。再觀諸被告乙○○係 於96年4 月30日交付上開萬泰商業銀行帳戶予丙○○,而丙 ○○將之連同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 號、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等帳戶,以2 萬元之代價販售予沈德安之時間為96年7 月17 日,相距已有2 個半月之久,被告乙○○出借上開萬泰商業 銀行帳戶予兄長丙○○使用之情,顯與一般出賣帳戶牟利者 ,多於開戶後立即販賣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情形迴異。況 被告乙○○於96年間有穩定之工作與收入,已詳如前述,衡 情實無知情而無償提供其銀行帳戶供丙○○出售,徒使自己 無端遭受牽連之理,被告乙○○因不知情而提供其銀行帳戶 供兄長丙○○使用,嗣丙○○將之出售予沈德安所屬之詐欺 集團另用於詐騙他人之行為,被告乙○○既未參與,亦不知 丙○○會將之出售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銀行帳戶對他人為 詐騙行為,尚難認被告乙○○可預見丙○○日後會將其銀行 帳戶出售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將之用



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自難僅憑被告 乙○○提供銀行帳戶供丙○○使用,即令其負幫助詐欺罪責 。
㈣、至於被告乙○○固另自承前有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經驗,且在 未經銀行核准撥款,即先開戶將上揭萬泰商業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兄長丙○○用以存放核貸款項等情( 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應非正常辦理貸款流程所應為,惟 思慮欠週之人誤信他人能言善道之說詞,而為不合情理之舉 措者,時有所聞。被告乙○○基於兄弟情誼,信賴丙○○所 稱欲辦理貸款,然因信用不好需使用其帳戶存放銀行核撥之 貸款,一時失察而預先提供上開萬泰商業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供丙○○使用,並非毫無說服力,尚難因此即認被 告乙○○所辯情節為無稽之詞,仍不足據為認定被告乙○○ 有幫助詐欺故意之積極事證。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對其申請開立之萬泰商業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雖未能善盡保護管理之責,容有 輕率疏失,致其兄長丙○○將之出售予沈德安所屬犯罪集團 成員,而利用被告乙○○上開帳戶對被害人甲○○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致使被害人甲○○受騙損失金錢,然被告乙○○ 既係基於親屬關係,信賴丙○○所言為存放銀行核貸貸款款 項之用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綜合本件卷內事證,尚難認定 被告乙○○係本於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故意,而交付帳戶供 丙○○出賣予他人使用。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 使法院形成被告乙○○涉犯幫助詐欺罪之確信心證。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確有幫助詐欺 之犯意,殊難僅憑被告乙○○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物予丙○○,嗣丙○○另將之出售予沈德安,供被 害人甲○○匯款至被告乙○○上開帳戶內,即可推論被告乙 ○○有幫助詐欺犯罪之認識與故意,而遽以幫助詐欺罪相繩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據上諭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項,刑法第1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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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碩德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