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文燦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
第23237號、98年度偵字第112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甲○○」、「威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名義印章各壹枚及於「加盟車輛合約書」上偽造之「甲○○」、「威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名義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原名張新騰)因對外積欠多筆債務無力清償,需錢 孔急,乙○○遂向丙○○提議,由乙○○將事實上為其所有 、靠行登記於「威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威德公司) 」之車牌號碼5025-JJ 號(現為5181-JJ 號)營業用小客車 加以典當,典當後之款項則借貸予丙○○使用,惟丙○○除 需返還本金外,尚須支付一定成數之利息予乙○○。然因上 開營業用小客車係靠行登記於威德公司名下,乙○○為了就 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事實上為其所有而提出證明文件,竟與丙 ○○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民國96年 12 月15 日前某日,透過桃園縣大園鄉果林村某不知情之刻 印業者,偽刻「甲○○」、「威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起訴書均誤載為李信雄、威德小客車「出賃」有限公司」, 應予更正)之印章各1 枚(未扣案),再將上開印章蓋印於 「加盟車輛合約書」而偽造之,用以表示上開營業用小客車 確為靠行車輛,因靠行而登記於威德公司名下,乙○○為實 際所有人之意,再由丙○○與乙○○於96年12月15日,一同 持上開偽造之合約書,前往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路○ 段 172 號丁○○經營之「元喆當舖」,並將上開偽造之合約書 提示予不知情之丁○○查看而加以行使,丁○○因而同意丙 ○○與乙○○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對價典當上開營業 用小客車,足生損害於甲○○及威德公司。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所有之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2 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引為證據使用,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 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2 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 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偽刻印章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均 坦承不諱;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等 犯行,辯稱:威德公司及甲○○的印章不是我去刻的,因為 我車子是加盟威德公司,我以為「加盟車輛合約書」是真的 ,丙○○帶我到當舖時,從身上拿出這張合約書已經蓋好章 ,說我靠行的公司要給我合約書,空白的地方要我簽而已, 我以為是真的,且車牌號碼5025-JJ號(現為5181-JJ號)營 業用小客車事實上為我所有,而「加盟車輛合約書」僅在證 明前開車輛事實上為我所有,其文書內容並非虛構,自無偽 造文書之可言云云。經查:
㈠本件車牌號碼5025-JJ 號(現為5181-JJ 號)營業用小客車 原係被告乙○○所有,因靠行於威德公司而登記於威德公司 名下,被告乙○○因同意將該車典當並將典當後之款項借貸 予丙○○,2 人遂於96年12月15日,持蓋有被告丙○○偽刻 「威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及「甲○○」名義之印章印文 之「加盟車輛合約書」,一同至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路 ○ 段172 號丁○○所經營之「元喆當舖」,持該偽造「加盟 車輛合約書」證明上開車輛確為靠行車輛及被告乙○○為實 際所有人,而典當得款15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丙○○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劉惠吉、曾貴炳於偵查中及證人丁○○、甲○ ○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復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加盟車輛合約書」各1 份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被告乙○○雖辯稱:我不知道章是偽刻的,我以為加盟合約 書是真的云云,然依被告丙○○於偵查中證述:「威德小客 車租賃有限公司」及「甲○○」字樣的章是我去刻的,也是 我蓋在合約書上的,但都是乙○○叫我做的等語(見97年度
偵字第23237 號卷第38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印 章是我刻的,是我蓋的,因為當時急著用錢,所以才做這樣 的事情,我們2 人就是一起做好合約書,一起去借錢等語( 見本院審訴卷第3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當舖要求 乙○○必須要有一份靠行的證明,我才去取得這份合約書交 給乙○○,章由我去刻,我再把章交給乙○○,「加盟車輛 合約書」是我以前車行留下來的,我有請乙○○去跟甲○○ 開,但是他不敢去,我跟他說他有這個權利,他沒有去開, 他叫我去刻印章蓋一蓋就可以,我因為缺錢,我不知道這麼 嚴重,印章我是在大園鄉果林村刻的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 51 至54 頁),顯然被告乙○○就被告丙○○偽刻印章之事 本即知悉,並有參與,足認被告乙○○與被告丙○○就偽刻 印章後用以偽造文書等情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參以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對我們公司有造成損害 ,因為車子如果後來被當舖拖走,後續的貸款都變成我要繳 ,「加盟車輛合約書」我們公司會出具,但如果是要去當舖 借錢,我們就不會出具,當舖就會不敢收,乙○○的車輛還 有貸款,後來我們公司有取回被告的車輛,因為他貸款無法 繳納,公司是保證人,所以後來貸款就轉到公司名下,因為 形式上所有權人是公司,所以一開始就用公司的名義申請貸 款,乙○○不行把這台車拿去典當,要問過我本人,但是他 都沒有問,因為我是車輛的形式所有權人,且乙○○未得我 的同意,把車子典當,我會有損害,如果有正常繳貸款沒問 題,事後如果沒有繳,變成我車子要被扣走,銀行錢要繳, 當舖的錢也要繳,因為我車子被當舖拖走,要繳錢當舖才會 把車還給我等語明確(見本院審訴卷第30、37、67頁及本院 卷第26至27頁),則上開車輛之貸款既未繳清,且貸款當時 係以威德公司及甲○○名義申辦貸款,事後確實亦因被告乙 ○○無法繳納貸款,而改由威德公司承擔此部分之債務,並 將上開車輛取回,是被告2 人持偽造之「加盟車輛合約書」 向丁○○所經營之當舖典當之行為,確實造成甲○○及威德 公司之損害等節,灼然至明。
㈣再佐以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以本件這部車為例,他行 照上面登記的所有人是威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以他要 典當的話,必須請他們提出一個證明,證明這車實際上是典 當人所有,不過是有靠行的,是丙○○帶乙○○過來當的, 資料都是乙○○自己寫的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3237 號卷 第72至73頁),可見被告2 人典當上開車輛勢必須提出足資 證明該車輛係靠行車輛及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乙○○之文件 。然細繹證人甲○○上開證述之情詞,於上開車輛貸款尚未
繳清前,如被告乙○○欲將車輛持之典當,顯然威德公司並 不會出具「加盟車輛合約書」,否則恐造成威德公司之損害 。而丁○○所經營之當舖於被告2 人未出具前揭證明文件之 情形下,顯不能同意上開車輛之典當,威德公司亦不可能因 被告2 人以典當車輛為理由而出具「加盟車輛合約書」,此 益徵被告2 人確有透過偽造「加盟車輛合約書」之方式來遂 行典當車輛之動機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情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 人偽刻「威德小客車租賃有限 公司」及「甲○○」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又偽造上開「加盟車輛合約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2 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上開印章以遂行其犯行, 為間接正犯。被告乙○○與丙○○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 告乙○○否認犯行,然其原係實際所有及使用上開車輛之人 ,僅為貪得貸款予他人之利息,即與被告丙○○以偽造文書 之手段而為本件犯行,然被告2 人行為手段尚稱和平,及考 量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造成告訴人甲○○及威德公司之損 害非鉅,且被告丙○○事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上開偽刻「威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及「甲○○」 名義之印章共2 枚,雖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及 「加盟車輛合約書」上偽造之「威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及「甲○○」印文共4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丙○○持偽造之「加盟車輛合 約書」提示予不知情之丁○○查看而加以行使,致丁○○陷 於錯誤,而同意丙○○與乙○○以15萬元之對價典當車牌號 碼5025-JJ 號(現為5181-JJ 號)營業用小客車,足生損害 於甲○○及威德公司,因認被告2 人此部分所為亦構成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 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
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訊之被告乙○○、丙○○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經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實我是看這車子是 不是他的,他有權利使用,我才同意典當,我不管他跟車行 之間的關係,靠行合約書可以證明車子是乙○○的,因為行 照上面如果是車行的名字,就要他們提出一個靠行證明書, 計程車也都是這樣跟我們典當,他們也是提出靠行合約書來 證明車子是他所有,只是去靠行而已,我知道這台車有貸款 ,靠行合約書證明車子是乙○○的,他只是跟公司租大牌, 車體還是屬於乙○○自己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 堪認證人丁○○要求被告2 人提出靠行合約書係為被告乙○ ○證明車輛確係其所有,僅係靠行於威德公司,而一般計程 車只要提出靠行證明書,就可向證人丁○○之當舖典當,至 於該車輛是否尚有貸款,及與車行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則非所 問等情屬實。本件被告乙○○、丙○○所提出之「加盟車輛 合約書」雖係偽造,然被告乙○○與威德公司間確為靠行之 關係,當時車輛原實際所有人的確為被告乙○○等情確係真 實,被告乙○○、丙○○以實際上為被告乙○○所有之車輛 持之典當,顯非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且依上所述,堪信證 人丁○○亦未因而陷於錯誤,尚難認被告乙○○、丙○○上 開所為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 行,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本院認被告2 人此部分之犯 嫌,與被告2 人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爰不另為 無罪之論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世 昌
法 官 黃 翊 哲
法 官 蔡 世 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尹 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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