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8年度,1164號
TYDM,98,簡上,1164,2010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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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8年10月30
日所為98年度桃簡字第24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617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明知不法犯罪集團,經常要求被害人將遭恐嚇之款項 匯入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以掩飾其恐嚇取財之犯罪所得, 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預見向其取得提款卡及密碼 等帳戶資料之人,會以其帳戶作為此類恐嚇取財之不法所用 ,竟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容任他人使用其帳 戶,以遂行恐嚇他人財物之犯行,而於民國98年5 月11日, 在桃園縣中壢後火車站前之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 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並告知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作為恐嚇取財 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前開提款卡及密碼 後,即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先在網路上,由犯罪集團成員以暱稱「林佳敏」向乙○○ 攀談,並於98年5 月12日下午6 時24分許,向乙○○佯稱援 助交際,嗣後再由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以及傳送 簡訊予乙○○,恫稱其為竹聯總堂「馬文蔣」,以戲弄小姐 ,需要道歉,否則等著幫家人辦後事,致使乙○○心生恐懼 ,而依照指示前往臺北市○○○路之第一商業銀行,於98年 5 月12日晚間11時許以及同年月13日下午1 時4 分許,存款 3 萬元以及3 萬6000元至甲○○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 提領殆盡。嗣經乙○○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準此,被告許嘉芳對檢察 官所提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即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 行員陳季君於警詢時之陳述無意見(詳偵查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8 頁至第9 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 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該證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 據,合先敘明。
㈡另被告前向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申設之存款帳戶(戶名: 甲○○,帳號:00000000000 號)開戶資料暨存款往來明細 、被害人乙○○之第一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 路對話資料及恐嚇簡訊之翻拍照片等物(見偵查卷第24頁至 第29頁、第39頁、第42頁至第53頁、第40頁至第41頁),均 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屬書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 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況檢察官 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附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即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行員 陳季君於警詢之證詞大致相符,復有被告前向第一商業銀行 內壢分行申設之存款帳戶(戶名:甲○○,帳號:00000000 000 號)開戶資料暨存款往來明細、被害人乙○○之第一商 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對話資料及恐嚇簡訊之 翻拍照片等物存卷足參。綜此,由上開證人證詞、證物等補 強證物,足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本件足認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被告將其所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



交付予不法犯罪集團成員作為恐嚇財物之用,被告顯係基於 幫助他人恐嚇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之行 為,亦屬刑法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 他人恐嚇取財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6 第1 項之幫助 恐嚇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 審審酌被告率將本身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他人充為恐嚇取財工 具之用,不僅助長此類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 「人頭帳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 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 致台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 告犯行所生之危害極鉅及其事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 其職業為「汽車零件送貨員」,此據其於警詢供明,再者, 自由刑除剝奪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外,尤因自由受束之故,附 帶使之喪失日常原可獲取收入之效,是以倘准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自須考量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予以酌定,方 能使加諸其財產之不利益所生之懲罰效果得等同於執行時兼 具自由、財產雙損性質之自由刑等情狀,於法定刑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之範圍內,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未宣告緩刑,尚符 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 無違法不當之處。從而,被告原於上訴狀表示,伊因求職遭 詐騙集團騙取銀行提款卡及密碼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惟查被告業已於審判期日坦承幫助恐嚇取財犯 行,並願賠償被害人,惟因被害人乙○○致電本院稱:因本 案為恐嚇取財案件,恐出庭將蒙受不利,縱法院使用隔離法 庭進行審理,亦不願到庭與被告甲○○和解等語,經本院命 被告將被害金額依比例捐助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 金會桃園家庭扶助中心1 萬5 千元,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記錄查詢表及收據在卷足憑,公訴檢察官亦同意宣告被 告緩刑。是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罰考量目的,均 認原審簡易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 緩刑2 年,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又此捐款部分,非被告與被 害人乙○○和解金額,因被害人未到庭未與被告和解,仍不 影響被害人乙○○於被害日起2 年內得依民法規定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之權利,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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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