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係前苗栗縣縣議員丙○○之親姪兒,丙○○則係前苗栗縣頭屋鄉鄉長張毓 秀之胞妹,丁○○與丙○○具有三親等旁系血親之關係。丙○○並有登記參選本 次即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舉行之苗栗縣頭屋鄉第十四屆鄉長選舉 之候選人,且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在苗栗縣頭屋鄉公所舉辦之鄉長候選人號次抽 籤中抽中第二號,為本次苗栗縣頭屋鄉鄉長選舉登記第二號之候選人。緣丁○○ 係苗栗縣頭屋鄉張氏宗親會(該宗親會並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為法人或非法人 團體)成員之一,屬於第三大房,而張氏宗親會除於每年農曆元宵節過後固定因 宗族掃墓,而由其三大房每年輪流辦理宴席,招待張氏宗族成員外,從無固定聚 會或無故由某家族成員辦理宴席,以無償邀宴招待家族成員,且前揭掃墓後之聚 餐亦僅係由主辦之一房多出一點錢,不夠之經費則由其餘二房補足。然丁○○卻 因其父親即丙○○之胞兄張毓秀在先前參選苗栗縣頭屋鄉鄉長時,丙○○曾積極 幫忙助選,並使張毓秀順利贏得該次鄉長選舉,當選為鄉長,丁○○為感謝丙○ ○在其父親先前鄉長選舉之幫忙,且丙○○又係其親姑姑,為使其張家人能再次 入主苗栗縣頭屋鄉公所,使丙○○能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舉行之苗栗縣頭屋 鄉鄉長選舉順利當選,並為拉抬丙○○競選之聲勢,尋求具有投票權之張氏宗親 投票支持,遂與鄉長侯選人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丁○○出面,於九十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上,以為苗栗縣頭屋鄉鄉長候選人丙○○行求不正利益之犯 意,由丁○○個人出資新臺幣(以下同)三萬零三百元(計外燴費用二萬五千元 、酒水飲料費用五千三百元),僱請外燴業者丙○○(與候選人丙○○非同一人 ,係同名同姓),在苗栗縣頭屋鄉○○村○○街五十巷一號之「張家祠堂」內, 辦理十桌宴席,並由丁○○邀約,無償宴請戊○○、乙○○、張星秀、張炳秀、 張永香、張恩秀、甲○○、張肇鑛、張仁秀、陳和鄰等張氏宗親約一百人,席間 丁○○與丙○○至各桌敬酒,丙○○並上檯講話,向參加飲宴之有投票權之親友 行求,再三表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舉行之苗栗縣頭屋鄉鄉長選舉時,全 力支持丙○○當選等語。共計向前開有選舉權之張氏宗親行求不正利益之總金額 三萬零三百元,一桌以有投票權之十人計,十桌一百人,平均由前開每位接受招 待餐飲之有選舉權之張氏宗親分得不正利益三百零三元。二、案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積極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下稱 苗栗縣調查站)、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共同偵辦並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分別於苗栗縣調查站詢問及偵、審時坦承:伊確
有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間,在苗栗縣頭屋鄉○○村○○街五十巷一號內, 舉辦餐宴,舉辦之目的係幫伊姑姑丙○○凝聚宗親共識,伊並有在餐宴上請宗親 支持丙○○順利當選頭屋鄉長,該餐宴之費用係由伊支出,並未向與會者收取任 何費用等語不諱。核與證人張仁秀於偵查中證稱:張氏宗親會只有在元宵節過後 掃墓完,才有固定聚會,並由三大房輪流主辦餐會,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餐 會係由被告丁○○邀約,在餐會上被告並表示要我們支持丙○○;證人即苗栗縣 頭屋鄉鄉長候選人丙○○之胞兄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因其父親張毓秀曾 擔任過鄉長,這次他姑姑丙○○出來參選,所以辦餐會並在餐會上請大家支持丙 ○○;證人甲○○於偵查時證稱:當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係被告邀請張 氏宗親及丙○○聚會,藉機向大家說明並請大家支持丙○○,該日餐會係由被告 負擔,且被告與丙○○都有上台,丙○○係向宗親表明其參選到底的決心,被告 則係希望宗親能支持丙○○各等語相符。又上述外燴費用及酒水飲料費用確係由 被告所支出,亦據證人即外燴業者丙○○及戊○○分別於苗栗縣調查站詢問及偵 查時,證述屬實。復有苗栗縣調查站調查員馮國建依上述證人即外燴業者丙○○ 、戊○○所述而製作之被告丁○○支出明細、證人即外燴業者丙○○所製作被告 邀宴餐會當日之菜單明細各一份,及餐會當日之照片二張在卷可佐。又按不得因 不知法律而免除責任,但按其情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 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至該條文「所謂不知法律」係 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惡性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六年特覆字 第一六七八號參照)。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設規定,係為選賢舉能、乾淨選 風,規範法治國家之選舉機能,並保障憲法第十七條我國國民之參政權,此法六 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公布施行,行之已久,且國民亦有知法之義務,近來法務部更 大量於各媒體宣導反賄選之常識,並公布涉犯之情節如招待不相當之旅遊、住宿 及用餐即屬其一,是被告顯應知該行為含有惡性。二、次查:(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其構成要 件有三:其一,須對有投票權人之人為之,其二: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其三:須使有投票權之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 而所謂「賄賂」,即以財物贈與人,亦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以財物贈與人,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即該當投票行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雖未 設定財物價值之標準,凡有體物除集合物因需集合一定數量,始有經濟價值外, 祇需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縱價值甚為低微,仍屬本罪之賄賂性質。(二)又上 開條文中所謂「有投票權之人」,係指符合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在其選舉 區內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人,核與候選人之登記或公告無關,其立法目的本在 嚇阻提前不法賄選,以端正選風。本件受被告丁○○邀宴之具有投票權民眾(上 開參加餐會之證人均長期居住苗栗縣頭屋鄉,觀諸筆錄甚明)均未繳費,而當日 前往參加餐會之每桌費用為三千零三十元,經核算每位前往參加具有投票權之民 眾至少獲得三百零三元之不正利益(蓋參與餐會者亦有不具投票權之小孩),且 於餐會中,被告丁○○即希冀以此條件招徠具有投票權之張氏宗親參加,並要求 支持特定候選人丙○○之舉,其間之對價關係至為明顯。綜上所陳,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具 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定其為一定之行使賄選罪。被告與丙○○二 人彼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係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賄選罪之特別規定 ,自無再適用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論處之餘地。又被告丁○○以宴客之一行為, 而向多數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因其所侵害之法益祇屬一個,為單純一罪 。又被告丁○○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於苗栗縣調查站詢問及偵、審時自白,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 ,此次係因故而誤罹刑章,且行求賄選費用尚低,犯後坦認犯行及其他等一切犯 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