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98年度,1926號
TYDM,98,審易,1926,201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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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03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郭明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 字第665 號判決)、丁國華(業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762 號 判決)、吳家雄(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665 號 判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間 共組詐欺集團,郭明煌因積欠乙○○債務,貪圖乙○○承諾 將提供報酬抵償債務,仍應乙○○之邀加入該詐欺集團,擔 任該詐欺集團中收取人頭帳戶及監督車手領款之工作,並於 96年10月初某日,在址設於桃園縣大園鄉○○路33號金旺便 利商店內介紹吳家雄乙○○認識,且告知吳家雄若其開立 帳戶供渠等使用,並出面領取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則可獲實 際提款金額每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給予5 千元計算之報 酬,吳家雄因貪圖報酬而應允之。嗣乙○○郭明煌、吳家 雄、某假冒警察之成年人、自稱郭明禮檢察官之成年人及其 等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乙○○出資開戶儲金,交 由郭明煌吳家雄,於96年10月 5日,分別前往開立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 0 號)、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戶名 均為吳家雄之帳戶後,復於96年10月8 日上午10時許,推由 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警察打電話予甲○○,向甲○○ 佯稱其遭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開立大眾銀行帳戶,且其臺中 商業銀行之帳戶亦發生問題云云,再接續由該詐騙集團中自 稱郭明禮檢察官之成年人打電話予甲○○,指示其將臺中商 業銀行帳戶內存款匯至指定帳戶內云云,甲○○因而陷於錯 誤,遂依指示先於96年10月8 日,至臺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 ,匯700 萬元至吳家雄前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戶 內,再於翌日(9 日),至臺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匯700 萬元入吳家雄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帳戶內,而匯



入上開2 帳戶合計1400萬元之款項,均於匯款當日,由乙○ ○載同郭明煌吳家雄至上開銀行內,推由郭明煌陪同吳家 雄進入銀行監督其領款,以吳家雄本人臨櫃提款之方式提領 一空。嗣警獲報後,經銀行行員指認郭明煌為提領甲○○遭 詐匯入吳家雄帳戶內款項之其中一名歹徒,始循線查獲。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97年度 易字第719 號案件審理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共犯郭明煌吳家雄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97 年度易字第719 號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 (四)臺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2 紙、渣打銀行大園分行監 視錄影擷取畫面、台灣中小企銀大園分行監視錄影擷取畫 面、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98年9 月22日(98)聯大園字第 9800349 號函及後附存摺存款明細表、開戶資料、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園分行98年9 月24日渣打商銀 大園字第09800417號函及後附印鑑卡、對帳單、開戶資料 、臺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98年9 月25日中大甲字第097042 00372 號函及後附臺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 入傳票、通訊底稿、98年度審易字第34號判決、97年度易 字第719 號判決。
三、附記事項:
至被告雖辯稱伊確實未指示共犯郭明煌吳家雄去領錢,渠 等去領錢當天,伊亦未陪同前往云云,然依被告於本院97年 度易字第719 號案件審理時之供述:「(郭明煌他們都叫你 什麼綽號?)叫阿榤或榤哥。」,「伊有指使吳家雄去領取 這兩筆700 萬元。」等語(詳本院97年度易字第719 號案件 之97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第6 頁、第11頁);證人即共犯郭 明煌於警詢時證述:「是榤哥指示我陪同吳家雄領取款項。 」、「當時是由榤哥開車載我們至臺灣企銀大園分行,由我 以及吳家雄下車領錢,全部的贓款都由榤哥取走。」、「是 綽號榤哥之男子要我陪吳家雄去的。」(詳偵查卷第33頁、 第49頁);證人即共犯吳家雄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96年 10月8、9日領款過程?)... 我和郭明煌就在金旺一起搭上 榤哥的車,由榤哥負責開車,車上只有我們三人,然後我再 一起到台企銀、渣打銀行領款,二天的領款流程都一樣。」 (詳偵查卷第60頁),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719 號案件審理 時之證述:「(你有無在96年10月8 日去渣打銀行大園分行 、96年10月9日去臺灣企銀大園分行分別提領700萬 元、700 萬元?)有,是郭明煌乙○○跟我去的。」、「(你先後



在96年10月8 日、96年10月9 日前往渣打銀行大園分行、臺 灣企銀大園分行分別提領700 萬元、700 萬元這兩次,是由 誰陪同你去提款?)是乙○○開車載我與郭明煌,到了銀行 門口後,我和郭明煌下去領錢,領到錢之後,我先把錢交給 郭明煌,由郭明煌把錢交給乙○○。」等語明確(詳本院 97年度易字第719號案件之97年9月11日審判筆錄第17頁、第 22頁)。綜上,被告就其指使共犯郭明煌吳家雄前往取款 一節,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719 號案件審理時之供述與共犯 2 人上開之證述互核相符;而就其載同共犯2 人前往取款一 節,亦經共犯2 人上開之證述若合符節,顯見被告確有指示 共犯2 人取款並陪同前往之情事,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 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 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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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