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許水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788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蘿菠」之成年男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 。嗣分別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丙○○、甲○○、欣冠鑄造股份有限公司廠長 王鉦權、丁○○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現場照片6 張。
三、按刑法第41條原規定:「前項(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 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該 規定於98年1 月21日修正為:「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 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並移列於 同條第8 項,且自98年9 月1 日起施行,其關於數罪併罰, 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 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業經98年6 月19日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日起 失其效力。嗣刑法第41條另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同條第8 項修正為「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 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 ,亦適用之。」並自98年12月30日起公布並施行,本院以為 ,此乃前述釋字第662 號解釋之明文化,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而應逕行適用之。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 ,雖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超過有期徒刑6 月,依前述說明 ,自應就本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 、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
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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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行為人│犯罪時間及犯罪地點│被害人 │犯罪手段及竊得財物│所犯法條│ 主 文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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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乙○○│97年7 月初某日晚間│丙○○ │乙○○與真實姓名、│第320 條│乙○○共同竊盜,處│
│ │ │某時,在桃園縣新屋│ │年籍不詳,綽號「蘿│第1 項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鄉東明村1 鄰東勢5 │ │菠」成年男子,共同│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之6 號門口旁 │ │徒手竊取丙○○所有│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之護欄鐵模7 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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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乙○○│97年7 月底某日晚間│甲○○ │乙○○與真實姓名、│第320 條│乙○○共同竊盜,處│
│ │ │某時,在桃園縣楊梅│ │年籍不詳,綽號「蘿│第1 項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鎮瑞坪里矮坪子19號│ │菠」成年男子,共同│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徒手竊取甲○○所有│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之白鐵剪刀門1 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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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乙○○│97年8 月間某日晚間│欣冠公司│乙○○與真實姓名、│第321 條│乙○○共同踰越安全│
│ │ │某時,在桃園縣新屋│ │年籍不詳,綽號「蘿│第1 項第│設備竊盜,處有期徒│
│ │ │鄉下庄子239 之1 號│ │菠」之成年男子,共│2 款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之「欣冠鑄造股份有│ │同踰越安全設備鐵絲│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限公司」(下稱欣冠│ │網進入廠區(無故侵│ │算壹日。 │
│ │ │公司) │ │入他人建築物之附連│ │ │
│ │ │ │ │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告│ │ │
│ │ │ │ │訴),徒手竊取欣冠│ │ │
│ │ │ │ │公司所有之鐵塊約50│ │ │
│ │ │ │ │公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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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乙○○│97年9 月底某日晚間│丁○○ │乙○○與真實姓名、│第320 條│乙○○共同竊盜,處│
│ │ │某時,在桃園縣楊梅│ │年籍不詳,綽號「蘿│第1 項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鎮瑞源里10鄰81號鄭│ │菠」之成年男子,共│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睿騰所有之豬寮 │ │同徒手竊取丁○○所│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有之小豬2 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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