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98年度,1827號
TYDM,98,審易,1827,2010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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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
81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所示文件上之「乙○○」名義簽名共貳拾壹枚、指印共肆拾柒枚均沒收;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文件上之「乙○○」名義簽名共貳拾肆枚、指印共伍拾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上之「乙○○」名義簽名共肆拾伍枚、指印共玖拾捌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1603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 定,於83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 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 年又16日;復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 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 字第19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10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4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 字第2049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並與上開殘刑2 年又16 日接續執行,於92年1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 束,迄於94年7 月1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偽造署押 之接續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傳喚執行觀察、勒戒未到, 而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復於98年5 月20日晚間 7 時20分許,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61 巷4 號查獲,其為隱飾其遭通 緝之身分免遭緝獲歸案後執行觀察、勒戒,竟冒用其胞姐乙 ○○之名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自同日晚間7 時20分許起至98年5 月21日下午3 時50分許止,接續在附表 一所示文件上,偽簽「乙○○」之署名及按捺自己指印,均 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偵查機關對於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㈡又於98年7 月8 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街161 巷巷口 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竟再冒用其胞姐乙○○ 之名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自同日晚間10時許 起至98年9 月10日上午11時20分許止,接續在附表二所示文 件上,偽簽「乙○○」之署名及按捺自己指印,足生損害於 乙○○本人及偵查機關對於偵查之正確性。
甲○○另案經本院以97年毒聲字第702 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於98年9 月22日執行中,經某收容人向勒戒所值勤主任 管理員劉富敏報告,甲○○前似乎曾受觀察、勒戒,且甲○ ○於98年5 月21日冒用「乙○○」名義而捺印之指紋卡片,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驗,經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資料處理 中心之指紋卡指紋相符,但年籍資料不同,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灣女子監獄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 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均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有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3 日刑紋字第0980152307號鑑驗書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 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被告甲○○除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上偽 造「乙○○」名義之署名外,另有按捺其指印,因該指印同 為代表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是核被告 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 署押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㈡分別先後多次冒用「乙 ○○」之名義各於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就此部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各祇論以一偽造署押罪。被



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規避刑責,而 冒用「乙○○」名義應訊,並在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上偽造 署押,不僅足以生損害於「乙○○」,並影響司法機關犯罪 偵查之正確性,行為足不可取,惟兼衡酌其智識程度、犯罪 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附表一、二所 示偽簽之「乙○○」名義簽名共45枚、指印共98枚,均應依 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一:
┌──┬───────────────┬──────────┐
│編號│偽造署押所在之文件 │ 偽造署押之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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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年5 月20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乙○○」之簽名3 枚│
│ │園分局同安派出所第1 次警詢筆錄│、指印5 枚 │
├──┼───────────────┼──────────┤
│2. │98年5 月21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乙○○」之簽名2 枚│
│ │園分局同安派出所第2 次警詢筆錄│、指印6 枚 │
├──┼───────────────┼──────────┤




│3. │98年5 月20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乙○○」之簽名1 枚│
│ │壢分局同安派出所製作權利告知書│、指印1 枚 │
├──┼───────────────┼──────────┤
│4. │98年5 月20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執│「乙○○」之簽名1 枚│
│ │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 │、指印2 枚 │
├──┼───────────────┼──────────┤
│5. │98年5 月20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執│「乙○○」之簽名1 枚│
│ │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 │、指印1 枚 │
├──┼───────────────┼──────────┤
│6. │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查獲刑案嫌犯│「乙○○」之簽名1 枚│
│ │檔案照片 │、指印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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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口卡片 │「乙○○」之簽名1 枚│
│ │ │、指印1 枚 │
├──┼───────────────┼──────────┤
│8. │98年5月20日自願搜索同意書 │「乙○○」之簽名1 枚│
│ │ │、指印1 枚 │
├──┼───────────────┼──────────┤
│9. │98年5 月20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乙○○」之簽名5 枚│
│ │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指印5 枚 │
│ │目錄表 │ │
├──┼───────────────┼──────────┤
│10. │98年5 月20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乙○○」之簽名1 枚│
│ │園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指印1 枚 │
│ │液」初步鑑驗報告單 │ │
├──┼───────────────┼──────────┤
│11. │98年5 月20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乙○○」之簽名2 枚│
│ │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 │、指印1 枚 │
├──┼───────────────┼──────────┤
│12. │指紋卡片 │「乙○○」之簽名1 枚│
│ │ │,指印12枚(含掌紋2 │
│ │ │枚) │
├──┼───────────────┼──────────┤
│13. │98年5 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乙○○」之簽名1枚 │
│ │察署檢察官偵訊筆錄 │ │
├──┴───────────────┼──────────┤
│ 總 計 │「乙○○」之簽名21枚│
│ │、指印47枚 │
└──────────────────┴──────────┘
附表二:




┌──┬───────────────┬──────────┐
│編號│偽造署押所在之文件 │ 偽造署押之內容 │
├──┼───────────────┼──────────┤
│1. │98年7 月9 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乙○○」之簽名3 枚│
│ │園分局武陵派出所第1 次警詢筆錄│、指印5 枚 │
├──┼───────────────┼──────────┤
│2. │98年7 月9 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乙○○」之簽名2 枚│
│ │園分局武陵派出所第2 次警詢筆錄│、指印9 枚 │
├──┼───────────────┼──────────┤
│3. │98年7 月8 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乙○○」之簽名4 枚│
│ │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指印9 枚 │
│ │目錄表 │ │
├──┼───────────────┼──────────┤
│4. │98年7 月8 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乙○○」之簽名1 枚│
│ │園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指印1 枚 │
│ │單 │ │
├──┼───────────────┼──────────┤
│5. │98年7 月8 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乙○○」之簽名1 枚│
│ │園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指印1 枚 │
│ │液」初步鑑驗報告單 │ │
├──┼───────────────┼──────────┤
│6. │98年7 月8 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乙○○」之簽名2 枚│
│ │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 │、指印2 枚 │
├──┼───────────────┼──────────┤
│7. │桃園分局武陵所查獲乙○○涉嫌毒│「乙○○」之簽名1 枚│
│ │品案件個人年籍相片 │、指印1 枚 │
├──┼───────────────┼──────────┤
│8. │口卡片 │「乙○○」之簽名1 枚│
│ │ │、指印1 枚 │
├──┼───────────────┼──────────┤
│9. │97年7 月8 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乙○○」之簽名1 枚│
│ │壢分局武陵派出所製作權利告知書│、指印1 枚 │
├──┼───────────────┼──────────┤
│10. │98年7 月8 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執│「乙○○」之簽名1 枚│
│ │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 │、指印1 枚 │
├──┼───────────────┼──────────┤
│11. │98年7 月8 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執│「乙○○」之簽名1 枚│
│ │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 │、指印2 枚 │
├──┼───────────────┼──────────┤
│12. │98年7月9日指紋卡片 │「乙○○」之簽名1 枚│




│ │ │,指印12枚(含掌紋2 │
│ │ │枚) │
├──┼───────────────┼──────────┤
│13. │98年7 月9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乙○○」之簽名1 枚│
│ │察署偵訊筆錄 │ │
├──┼───────────────┼──────────┤
│14. │98年9 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乙○○」之簽名1 枚│
│ │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 │
├──┼───────────────┼──────────┤
│1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轉介通報│「乙○○」之簽名1 枚│
│ │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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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命│「乙○○」之簽名1 枚│
│ │參加戒隱治療緩起訴期間應遵守事│ │
│ │項具結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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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毒品減害│「乙○○」之簽名1 枚│
│ │替代療法參加同意書 │ │
├──┴───────────────┼──────────┤
│ 總 計 │「乙○○」之簽名24枚│
│ │、指印5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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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