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801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乙○○於民國94年8 月15日至97年11月5 日止,受僱於址 設桃園縣桃園市○○路857 號11樓之全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化公司)擔任會計職務,負責記帳、存提公司款項 、資金調度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為買賣股票、清 償卡債之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背信、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利用其保管全化公司用於提領公司銀行存款之全化公司公司 印章及負責人丙○○印章(下稱全化公司存簿大小章)之機 會,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未經公司及丙○○允許,即 逾越其保管使用範圍,而違背其受僱業務內容,冒用全化公 司及丙○○之名義,盜用其保管之上開全化公司存簿大小章 蓋印於空白取款憑條上後並填寫匯款單,表示全化公司及該 公司負責人丙○○欲自上開帳戶提款之意,先後將全化公司 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大興分行第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全化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桃園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全化公司負責人丙○ ○中信銀行桃園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及其偽造之 上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交付予不知情之銀行行員以辦理 匯款,致使銀行行員核對各取款憑條上之全化公司存簿大小 章後而陷於錯誤,誤認係全化公司、丙○○授權提款,而將 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5,062,300元(各次 詐取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匯入乙○○之胞弟甲○○之永豐商 業銀行(下稱永豐商銀)東台南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供乙○○買賣股票之用,並再將其中部分金額計175 萬元轉匯入至乙○○之母親林美齡之中信銀行第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供乙○○清償卡債之用,足以生損害於全化公 司、丙○○及遠東商銀、中信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而以此方式違背其受託保管上開帳戶存摺及全化公司存簿大 小章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全化公司之財產。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㈡告訴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告訴代理人丁○○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證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 偵查中之證述。
㈢全化公司人事資料卡、全化公司管理部公文、款項申請單、 提款憑證、取款條、匯款申請書、內部交易憑證、全化公司 之遠東銀行大興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匯款資料、全化公司 之中信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匯款資料、丙○○之 中信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匯款資料、甲○○之永 豐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甲○○之 永豐金證券府城分公司客戶買賣對帳單、交易明細、融資現 金償還申請書、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同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固有未洽,惟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起訴法條既經檢察官更正,本院自 應就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而無庸再變更檢察官 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至被告盜用所保管之公司大小印章,其 盜用印章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 偽造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另被告為詐取財物而先後25次背信、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應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單一 法益,各應論以接續犯,從而,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偽造取 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之私文書後復持向銀行詐領款項部分之 事實、未於證據及所犯法條欄內具體敘明被告涉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然該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 庭補充並增列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為 本案起訴法條(見本院98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該 部分事實與前揭有罪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 雖無前科,素行尚佳,然其未經全化公司及負責人丙○○同
意,擅自盜領該公司及丙○○之帳戶款項高達數千萬元,危 害他人財產權益甚鉅,已足動搖該公司之經營,且迄未與全 化公司及丙○○達成和解,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件被告偽造並行使之私 文書即提款憑證、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業已分別交由 遠東商銀大興分行、中信銀行桃園分行而行使,已非屬被告 所有,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第339 條第1 項、第342 條第1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日期│受害帳戶 │詐取金額 │
│ │(年/ 月│ │ │
│ │/日) │ │ │
├──┼────┼─────────┼────────┤
│1 │95.12.20│全化公司之帳戶 │362,300元 │
├──┼────┼─────────┼────────┤
│2 │96.1.11 │全化公司之遠東商銀│100萬元 │
│ │ │大興分行第00000000│ │
│ │ │003716號帳戶 │ │
├──┼────┼─────────┼────────┤
│3 │96.1.16 │同上 │100萬元 │
├──┼────┼─────────┼────────┤
│4 │96.1.25 │同上 │100萬元 │
├──┼────┼─────────┼────────┤
│5 │96.2.5 │同上 │200萬元 │
├──┼────┼─────────┼────────┤
│6 │96.2.8 │同上 │200萬元 │
├──┼────┼─────────┼────────┤
│7 │96.4.13 │同上 │50萬元 │
├──┼────┼─────────┼────────┤
│8 │96.4.18 │同上 │150萬元 │
├──┼────┼─────────┼────────┤
│9 │96.4.20 │全化公司中信銀行桃│100萬元 │
│ │ │園分行第0000000000│ │
│ │ │04號帳戶 │ │
├──┼────┼─────────┼────────┤
│10 │96.4.27 │同上 │200萬元 │
├──┼────┼─────────┼────────┤
│11 │96.9.12 │同上 │200萬元 │
├──┼────┼─────────┼────────┤
│12 │96.9.20 │同上 │200萬元 │
├──┼────┼─────────┼────────┤
│13 │96.10.4 │同上 │100萬元 │
├──┼────┼─────────┼────────┤
│14 │96.11.6 │同上 │200萬元 │
├──┼────┼─────────┼────────┤
│15 │96.12.14│同上 │200萬元 │
├──┼────┼─────────┼────────┤
│16 │96.12.18│同上 │200萬元 │
├──┼────┼─────────┼────────┤
│17 │97.1.10 │同上 │100萬元 │
├──┼────┼─────────┼────────┤
│18 │97.1.23 │同上 │230萬元 │
├──┼────┼─────────┼────────┤
│19 │97.1.28 │同上 │140萬元 │
├──┼────┼─────────┼────────┤
│20 │97.5.30 │同上 │500萬元 │
├──┼────┼─────────┼────────┤
│21 │97.9.17 │同上 │200萬元 │
├──┼────┼─────────┼────────┤
│22 │97.9.19 │同上 │200萬元 │
├──┼────┼─────────┼────────┤
│23 │97.10.28│同上 │200萬元 │
├──┼────┼─────────┼────────┤
│24 │96.11.8 │丙○○中信銀行桃園│300萬元 │
│ │ │分行第000000000000│ │
│ │ │號帳戶 │ │
├──┼────┼─────────┼────────┤
│25 │97.7.18 │同上 │300萬元 │
├──┴────┼─────────┴────────┤
│總金額 │ 45,062,300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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