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交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
第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經營容昌行提供電器維修等 服務,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於民國97年2 月20日上午,駕 駛車牌號碼R3-8986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 往中壢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 時50分許,行近延平路194 號前欲自外側車道起步切換進入內側車道時,原應注意起駛 前,應注意車輛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且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光線為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後狀況即逕自起 駛切入內側車道,致同向在後騎乘車牌號碼NWF-923 號重型 機車之甲○○煞避不及,前行撞擊乙○○駕駛之車輛,人車 倒地並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及胸壁挫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 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