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91年度,348號
MLDM,91,苗簡,348,200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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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三四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撬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第二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應更正為「 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外,其餘部分及證據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 告甲○○與另一共犯江衍旺(另由檢察官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間, 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本 罪,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及犯後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按「關於沒收之諭知,於共犯中之任何一人 ,均屬從刑,基於共同犯罪之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凡必須沒收 之物,於共犯之判決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0 九九號判決參照),本件扣案之鐵撬二支,雖分屬被告甲○○及另一共犯江衍旺 所有,然皆係供渠等共同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均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檢察官對另一共犯江 衍旺所有之鐵撬一支,雖未向本院請求宣告沒收,本院仍應一併予以上開之宣告 ,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 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 章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歐 明 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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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