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25日
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7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等於民國(下同 )97年8 月1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70,000元,到期日為97年9 月1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相對人向抗告人等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於97年8 月17日下午2 時 許,獨自前往於相對人所經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292 號之商號即仁寶當舖,以抗告人甲○○所有車號5H-347 5 號自小客車,向相對人典當借款5 萬元整,並同時開立本 票1 張票號259608號,票面金額依相對人指示簽立7 萬元整 ,發票人欄位除簽署抗告人甲○○外,並於當日當時於上揭 相對人營業場所內,依相對人指示簽署加註抗告人之父親乙 ○○姓名,故上揭本票之發票人欄乙○○姓名部分,乃抗告 人甲○○於借款當日當時依相對人指示簽署加註於上開本票 上,實際非抗告人乙○○親自簽署,相對人自不應逕將抗告 人乙○○列為共同債務人,而相對人竟據以對抗告人乙○○ 向鈞院申請民事裁定,與事實不符,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 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 條、第5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 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發 票人縱對於簽章之真正有所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行之 裁定。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 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 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 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 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分 別有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63 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及
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由抗告人等擔任發票人,如原裁 定所示發票日期97年8 月18日、票面金額7 萬元之本票(票 號259608)1 紙(以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經屆期提示猶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 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證,嗣經原法 院審核後,認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而予准許。抗告人甲○○ 雖以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僅為5 萬元借款,又抗告人乙○○ 亦未於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欄親自簽名而為爭執,然觀乎該 本票內容依其記載形式觀之,係分別以抗告人等之名義所簽 發,至相對人取得上開本票之原因及發票人欄內簽名真正與 否,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要非本院於抗告程 序中所得審酌認定,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方 屬適法。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 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陳順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筱筑